新疆天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

新疆天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5民初2762号 原告:新疆天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天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鹰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是业务合作关系。原告主要从事飞机农林喷洒工作,没有固定的业务,也没有固定的员工,被告的工作是自由的,被告从来没有接受过原告的用工管理,双方不存在实质的用工关系,业务合作费是完成一定的项目任务,按照工作量当月支付的项目费用。 被告***辩称,2016年3月,被告通过老乡介绍进入原告工作,被告发生事故之前的工资由原告按月发放。被告的工作内容系负责地面勤务以及杂务等工作,接受公司负责人***的管理。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11日,天鹰公司经登记依法成立。2016年3月,***到天鹰公司从事地勤工作。2019的12月4日,***在工作时受伤。***在天鹰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由天鹰公司支付。 2020年5月29日,***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2020年6月24日,仲裁委作出水***字[2020]第2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即天鹰公司)2019年12月4日与申请人(即***)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天鹰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到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具体到本案,天鹰公司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从事的工作系天鹰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天鹰公司给***安排工作并支付报酬,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天鹰公司否认与***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天鹰公司要求确认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新疆天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天鹰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天鹰公司负担。余款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天鹰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玫 二 〇 二 〇 年 九 月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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