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北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韵博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北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5民初34425号
原告:上海韵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芳春路XXX号XXX幢XXX层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上海北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丽,女。
原告上海韵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北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韵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人民币1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以22,5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2,5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均按每日百分之一的计算标准;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自愿调整诉请2中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一。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9日,原、被告间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咨询服务,履行全部义务,最终委托目标实现,项目获得立项,被告获得政府资金支持,并支付原告相关服务费。现原告得知,项目获得上海市创新资金拨款15万元,分两次拨款,计划2012年9月第一次拨款10万元,另根据同批次其他企业创新基(资)金拨款凭证可知,2012年11月1日市科委第一批拨款10万元,2012年11月底浦东新区科委第一批拨款9万元,2012年11月29日第一批拨款49万元。现第一批拨款均已到位,被告的付款条件也已成就,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咨询服务费15万元,计算方式为(15万元+15万元+70万元)*15%。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付款,理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据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北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如下: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咨询服务费及违约金的主张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因为,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给付最后一笔咨询服务费的时间为2012年12月5日,原告应于2014年12月4日前向被告主张案涉款项,但被告未在上述期间收到原告的催款主张。2、案涉服务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存在过错。原告申报资料时填错被告公司名称,导致案涉资金项目未能申请成功,后经过被告的努力,与相关部门沟通并更正信息后,才得到资金支持,因此被告认为资金的获批与原告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无权依据案涉协议向被告主张服务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顾问、咨询等专业服务,帮助被告申请到下述项目的国家或地方政府(市和区县)相关部分的资助资金,项目分别为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又称国家创新基金)、上海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区县联动(又称市创新资金)、区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区县联动(又称创新资金区县匹配资金)、区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原告的权利义务为按申请项目的要求为被告提供有关的咨询服务、指导被告制作申请所需要的有关材料、最终使委托目标实现即被告获得政府资金的支持,本条款为本服务的最终衡量结果;被告的权利义务为按工作进度要求及时向被告提供申请所需要的材料、信息等,开展申报工作时,被告承诺在原告指导下完成申报材料的初稿,最后定稿由双方共同完成,被告应按时支付原告咨询服务费,在材料申报过程中,涉及财务审计、专利申请、检测报告、用户报告、查新等第三方的所有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与应付原告的咨询服务费无关,配合原告做好与相关第三方的沟通事宜,协助被告办理双方认为其他必要的事宜;咨询服务费用包括前期和后期的咨询服务费,后期咨询服务费按项目立项资金总额的15%比例由被告自筹资金支付,立项资金总额包括国家下达的经费及地方主管部门配套的经费,本项目的地方主管部门为上海市科委和区科委;若项目没有获得立项,则2012年免费再申报一次,若再没有获得立项,则退回全部已收费用;成功申请到政府资助资金后,被告承诺在收到上述任何一项资助资金或因此材料申报的相关基金,第一批拨款后的5个工作日内,按该立项资助资金总额的15%比例由被告自筹资金支付,一次性付清原告后期咨询顾问费,若逾期支付,每天再收取应付金额1%的日逾期费;合同生效后,如被告单方面停止履行合同,并自行进行申报或委托第三方进行申报,视同本合同仍然有效,仍须按上述支付费用条款支付原告的咨询服务费;在合同期间内,原告为被告上述项目及资助资金申请的唯一合作人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中介服务,帮助被告申请国家或地方政府(市和区县)相关部分的资助资金,并于2011年4月8日在创新基金网络工作系统填报了被告的企业注册信息表等材料,申报材料均由被告盖章确认,后于2011年4月15日将申报材料寄出。
审理中,原告称科技型中企业技术创新基金于2012年7月6日发布2012年立项项目公告,其中立项代码为12CXXXXXXXXXXX、项目名称高温烟气脱硝在线监测系统、企业名称为上海北分仪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持金额为70万元;2012年度上海市创新资金项目立项表,其中项目编号为1205H119400、项目类型为成长期创新项目、项目名称为高温烟气脱硝在线监测系统、项目承担企业名称为上海北分仪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市科委资助金额为15万元、区县立项金额为15万元。对此,被告称上海北分仪器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并非被告的企业名称,被告原名称为上海北分仪器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后于2017年3月13日变更为现名称上海北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认为是原告错填被告的企业名称,导致无法获得资助资金,更正企业名称的相关手续是被告自己完成的,据此被告获得了科技型中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资助金额70万元、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的资助金额15万元、浦东新区科技发展基金的资助金额15万元,并分别于2012年11月1日收到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的10万元、同年11月27日收到***财政局科技发展基金的9万元、同年11月29日收到2012年第二批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的49万元、2015年5月15日收到***财政局的6万元、2015年6月26日收到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的5万元、2015年12月11日收到2015年中小企业创新基金的***万元,上述合计收到资助金额10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予以恪守。原告依据案涉协议,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称原告填报企业名称错误,案涉资助资金的获得是被告自行完成,与原告无关,且案涉服务费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案涉协议明确约定原告指导被告制作申请所需要的有关材料,最后定稿是由原、被告共同完成,对此原告于审理中提供了2011年4月8日由被告盖章确认的相关申报材料。被告称原告填报的申报材料中被告企业名称少了“责任”二字,此后是被告自行修改材料才获得资助资金,故不应支付案涉款项。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按约指导被告制作申报材料,虽然被告企业名称确实填报错误,但依据约定最后定稿系双方共同完成,故该瑕疵不应归责于原告一方的责任,被告也因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注意到,协议约定被告获得政府资金的支持是案涉服务的最终衡量结果,被告于审理中也确认已经获得案涉资助资金合计100万元。据此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按约履行服务义务,且被告获得政府资金,被告理应于第一批拨款后的5个工作日内,按照该立项资助资金总额的15%比例一次性付清咨询顾问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获得科技型中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第一批拨款时间为2012年11月29日、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第一批拨款时间为2012年11月1日、浦东新区科技发展基金的第一批拨款时间为2012年11月27日。审理中,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确认于2014年11月19日、2016年11月4日收到过原告的付款通知。审理中,被告对原告的催款邮件不予认可,称邮箱非被告法定代表人使用故没有收到。但本院注意到,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2日、2015年9月7日及2016年11月1日向shanghaibeif@81890.net发送过付款通知的邮件,而上述电邮地址又是被告登记在创新基金网络工作系统企业注册信息表中的。据此本院认为,上述电邮地址属于被告认可的联系方式,本案原告向该电邮地址发送的付款通知,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对于被告的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服务费15万元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予支持。被告称案涉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低。原告虽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每日千分之一,但仍显过高,本院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据此,被告应偿付以22,5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9日起;以22,5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8日起;以10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7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北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韵博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150,000元;
二、被告上海北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韵博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2,5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9日起;以22,5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8日起;以10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7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财产保全申请书1,320元,两项合计3,070元,由被告上海北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