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北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北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韵博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民终105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韵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芳春路400号1幢3层301-3***室。
法定代表人:吴金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旺泉,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北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川图路33号2幢。
法定代表人:徐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乃城,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秋逸,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韵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博公司)因与上诉人上海北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34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韵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旺泉、上诉人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乃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韵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中以22,500元为基数的违约金,自2012年12月6日起算,诉讼费用全部由北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当事人对于违约金有合同约定,韵博公司也已经主动对违约金进行调低至千分之一计算,一审判决对违约金进一步调低属于滥用裁量权,不仅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亦缺乏相应法律依据;2.违约金兼具补偿与惩罚性质,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过低,难以弥补韵博公司所遭受的损失,对北分公司也难以达到惩罚效果,亦与合同中违约金约定的初衷相悖;3.一审判决第二项中违约金计算时间存在错误,以22,500元为基数的违约金应自2012年12月6日起算。一审法院并未将北分公司提交的拨款凭证送达韵博公司进行质证,故韵博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请是依据其估算的拨款时间所计。
北分公司辩称,不同意韵博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其上诉,答辩意见同北分公司上诉请求一致。
北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韵博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均由韵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韵博公司在申报过程中将北分公司的企业名称填报错误,该行为将导致北分公司无法获得相关资金补助,一审仅将该错误认定为瑕疵行为存在错误;2.韵博公司系提供咨询服务的专业公司,整个申报均是韵博公司主导,北分公司仅负责提供资料,故一审将企业名称填报错误认定为双方共同责任存在错误,责任分配显失公平;3.企业名称填报错误后北分公司多次要求韵博公司修改资料,但韵博公司怠于改正并导致整个项目申报工作停滞,北分公司不得不自行联系申报主管部门进行申报,故韵博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一审判决认定北分公司支付全部费用及违约金存在不当。
韵博公司辩称,错误的企业名称系北分公司所提供,企业名称填报错误亦是韵博公司首先发现并及时改正,韵博公司并无瑕疵行为。与此同时,虽然申报材料中企业名称填写错误,但最终并没有影响代理事项的成功及金额。综上,请求驳回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韵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分公司支付韵博公司服务费15万元;2.判令北分公司支付韵博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以22,5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2,5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均按每日百分之一的计算标准;3.案件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北分公司负担。一审审理中,韵博公司自愿调整诉请2中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一。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9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韵博公司为北分公司提供顾问、咨询等专业服务,帮助北分公司申请到下述项目的国家或地方政府(市和区县)相关部分的资助资金,项目分别为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又称国家创新基金)、上海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区县联动(又称市创新资金)、区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区县联动(又称创新资金区县匹配资金)、区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韵博公司的权利义务为按申请项目的要求为北分公司提供有关的咨询服务、指导北分公司制作申请所需要的有关材料、最终使委托目标实现即被告获得政府资金的支持,本条款为本服务的最终衡量结果;北分公司的权利义务为按工作进度要求及时向韵博公司提供申请所需要的材料、信息等,开展申报工作时,北分公司承诺在韵博公司指导下完成申报材料的初稿,最后定稿由双方共同完成,北分公司应按时支付韵博公司咨询服务费,在材料申报过程中,涉及财务审计、专利申请、检测报告、用户报告、查新等第三方的所有费用,应由北分公司承担,与应付韵博公司的咨询服务费无关,配合韵博公司做好与相关第三方的沟通事宜,协助韵博公司办理双方认为其他必要的事宜;咨询服务费用包括前期和后期的咨询服务费,后期咨询服务费按项目立项资金总额的15%比例由北分公司自筹资金支付,立项资金总额包括国家下达的经费及地方主管部门配套的经费,本项目的地方主管部门为上海市科委和区科委;若项目没有获得立项,则2012年免费再申报一次,若再没有获得立项,则退回全部已收费用;成功申请到政府资助资金后,北分公司承诺在收到上述任何一项资助资金或因此材料申报的相关基金,第一批拨款后的5个工作日内,按该立项资助资金总额的15%比例由北分公司自筹资金支付,一次性付清韵博公司后期咨询顾问费,若逾期支付,每天再收取应付金额1%的日逾期费;合同生效后,如北分公司单方面停止履行合同,并自行进行申报或委托第三方进行申报,视同本合同仍然有效,仍须按上述支付费用条款支付韵博公司的咨询服务费;在合同期间内,韵博公司为北分公司上述项目及资助资金申请的唯一合作人等。
合同签订后,韵博公司为北分公司提供中介服务,帮助北分公司申请国家或地方政府(市和区县)相关部分的资助资金,并于2011年4月8日在创新基金网络工作系统填报了北分公司的企业注册信息表等材料,申报材料均由被告盖章确认,后于2011年4月15日将申报材料寄出。
一审审理中,韵博公司称科技型中企业技术创新基金于2012年7月6日发布2012年立项项目公告,其中立项代码为12C26***3101815、项目名称高温烟气脱硝在线监测系统、企业名称为上海XX有限公司、支持金额为70万元;2012年度上海市创新资金项目立项表,其中项目编号为1205H119400、项目类型为成长期创新项目、项目名称为高温烟气脱硝在线监测系统、项目承担企业名称为上海XX有限公司、市科委资助金额为15万元、区县立项金额为15万元。对此,北分公司称上海XX有限公司并非北分公司的企业名称,北分公司原名称为上海XX有限责任公司,后于2017年3月13日变更为现名称上海北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分公司认为是韵博公司错填北分公司的企业名称,导致无法获得资助资金,更正企业名称的相关手续是北分公司自己完成的,据此北分公司获得了科技型中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资助金额70万元、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的资助金额15万元、浦东新区科技发展基金的资助金额15万元,并分别于2012年11月1日收到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的10万元、同年11月27日收到上海市XX局科技发展基金的9万元、同年11月29日收到2012年第二批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的49万元、2015年5月15日收到***财政局的6万元、2015年6月26日收到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的5万元、2015年12月11日收到2015年中小企业创新基金的***万元,上述合计收到资助金额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韵博公司与北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予以恪守。韵博公司依据案涉协议,要求北分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北分公司称韵博公司填报企业名称错误,案涉资助资金的获得是北分公司自行完成,与韵博公司无关,且案涉服务费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案涉协议明确约定韵博公司指导北分公司制作申请所需要的有关材料,最后定稿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完成,对此韵博公司于一审审理中提供了2011年4月8日由北分公司盖章确认的相关申报材料。北分公司称韵博公司填报的申报材料中北分公司企业名称少了“责任”二字,此后是北分公司自行修改材料才获得资助资金,故不应支付案涉款项。一审法院认为,韵博公司已经按约指导北分公司制作申报材料,虽然北分公司企业名称确实填报错误,但依据约定最后定稿系双方共同完成,故该瑕疵不应归责于韵博公司一方的责任,北分公司也因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承担一定责任。一审法院注意到,协议约定北分公司获得政府资金的支持是案涉服务的最终衡量结果,北分公司于一审审理中也确认已经获得案涉资助资金合计100万元。据此一审法院认为,韵博公司已经按约履行服务义务,且北分公司获得政府资金,北分公司理应于第一批拨款后的5个工作日内,按照该立项资助资金总额的15%比例一次性付清咨询顾问费。
经一审审理查明,北分公司获得科技型中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第一批拨款时间为2012年11月29日、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第一批拨款时间为2012年11月1日、浦东新区科技发展基金的第一批拨款时间为2012年11月27日。一审审理中,北分公司辩称韵博公司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确认于2014年11月19日、2016年11月4日收到过韵博公司的付款通知。一审审理中,北分公司对韵博公司的催款邮件不予认可,称邮箱非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使用故没有收到。但一审法院注意到,韵博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22日、2015年9月7日及2016年11月1日向XX@81890.net发送过付款通知的邮件,而上述电邮地址又是北分公司登记在创新基金网络工作系统企业注册信息表中的。据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述电邮地址属于北分公司认可的联系方式,本案韵博公司向该电邮地址发送的付款通知,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对于北分公司的时效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现韵博公司诉请北分公司支付服务费15万元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均予支持。北分公司称案涉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低。韵博公司虽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每日千分之一,但仍显过高,一审法院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据此,北分公司应偿付以22,5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9日起;以22,5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8日起;以10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7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
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北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韵博公司服务费150,000元;二、北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韵博公司违约金(以22,5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9日起;以22,5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8日起;以10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7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财产保全申请书1,320元,两项合计3,070元,由北分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韵博公司要求北分公司支付服务费、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有依据及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是否存在不当。
对于韵博公司是否有权要求北分公司支付服务费,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之间基于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合同,应当得到遵守和履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合作协议书》,根据其中对于双方权利与义务的约定可以看出,项目申报的过程需要韵博公司同北分公司相互协作、配合完成,而最终的申报材料亦由双方共同完成。北分公司虽称申报材料中企业名称填写错误完全是韵博公司的行为导致,但从北分公司盖章确认的申报材料来看,北分公司确曾用错误的企业名称进行申报,当然,在此过程中,作为协助申报的韵博公司亦有审核的职责,故一审法院认定北分公司、韵博公司在此过程中,均有一定的责任,本院予以认同。至于北分公司称韵博公司怠于修改将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其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与此同时,《合作协议书》中亦明确将北分公司获得政府资金支持作为服务的最终衡量结果,现北分公司已经成功申报并获得相关资金资助,故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一审判决认定北分公司应支付服务费并无不当。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对守约方予以赔偿,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北分公司应于其获得第一批拨款后的5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服务费,但北分公司至今未付,其行为显已构成违约,故韵博公司要求北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及违约金是否过低的问题。本院经查阅一审案件发现,一审中,对于韵博公司现上诉不服部分的22,500元的起算时间,均表述为“估算从2012年12月8日起算”,并表示其如此表述的原因是北分公司未提交拨款凭证,其无法知道确切的时间。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必须是明确具体的,在案件受理后至法庭辩论结束前,当事人有权变更诉讼请求,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韵博公司并未变更过诉请,故一审法院直接以2012年12月8日作为其中22,500元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当。另外,本院注意到,北分公司是在庭审结束后才提交拨款凭证的,一审法院并未再行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此证据进行质证,径行认定该证据,该程序的确存在瑕疵,本院在此予以指正。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韵博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调低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可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北分公司认为,韵博公司按日千分之一主张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当事人过错程度等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不再另行调整。
综上,本院认为,韵博公司、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上海韵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元,上诉人上海北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文芳
审判员  何 玲
审判员  敖颖婕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程勇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