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502民初6901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西齐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高新开发区渝东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586554341H。
法定代表人:易达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小勇,江西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新余彭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新余市仙女湖区九龙山乡黄田街******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3MA37TN5X1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3年7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彭臻,新余市钢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西齐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下称原告)与被告新余彭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下称第一被告)、被告**(下称第二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勇、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160641元,逾期付款利息4016元(160641元×6%÷12个月×5个月,从2019年3月20日暂算至2019年8月19日),两项合计164657元,及按年息6%支付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本金160641元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4日、2018年11月19日,原、被告就原告为被告施工大棚一事先后签订二份销售合同,合同中对施工内容、工程款价格及支付等事项均有所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工程早已全面完工并验收合格且已投入使用,但被告严重违约,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60641元。原告认为,第二被告因与公司存在人格、财产混同情形,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二被告应该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受理和审判。
二被告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和理由与事实不符合,不应支持。
第一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1、责令反诉被告以4#大棚为标准立即对1#、2#、3#、5#、6#大棚进行整改;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延期整改的违约金300000元;3、本案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仙女湖区九龙山昌梅村委岸上村蛤蟆坑农业种植项目加工大棚(即4#大棚),原、被告依约履行了该合同,被告对4#大棚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同时支付给原告该大棚的全部货款。2018年11月19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被告继续委托原告承揽加工大棚(即1#、2#、3#、5#、6#大棚),并约定了具体的规格、数量、金额,同时约定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依约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原告于2018年6月交付了大棚给被告。交付后,被告发现大棚存在严重的漏水现象。导致被告不能正常进行生产经营。后反诉被告对该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同时约定,以第一个棚(即4#大棚)为标准进行整改,2019年3月1日前整改完,延期整改按2000元/天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至今,原告仍未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大棚进行整改,被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反诉,提出以上反诉请求,请贵院依法支持。
原告对被告反诉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及理由与事实不符,不应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2018年4月24日销售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5%的质保金没有付款,但是本案没有起诉。
二、2018年11月19日销售合同一份、及该合同项目下的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1、2018年11月19日双方有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单价、付款时间、验收等事项,质保金在签订合同一年的对应日付清,也就是2019年11月19日之前付清,质保金现已到期,如被告超过5日未验收或不验收,则视为默认合格。2、2019年3月19日,双方进行了最终结算,结算总工程量为6144平米,总工程款为608468元,尚欠款为160641元,双方签字盖章,对此予以确认,双方无异议,结算书还同时确定该工程于2019年3月19验收完毕。不存在不合格,需要整改的问题。
三、现场照片6张。证明:原告将工程早已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早已在内种植西红柿等蔬菜,不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至于在工程就结算书中书写的补漏也就是当时验收时有一处小地方被告要求验收后修补一下,验收后立即了进行了修补,并无质量问题和其他问题,这组照片可以证实该事实。
四、被告股东彭英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丈夫罗北京的微信截图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并无质量问题,且早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工程款也早已结算,在2019年8月28日,也仅仅向原告方反映1号棚的遮阳网钢丝断了,天窗卷膜器没有工作,并没有反映其他问题,说明工程没有重大质量问题,基于被告方所反映的上述问题,并没有证据证明,仅仅是一种反映而已,第二天即8月29日双方虽然在诉讼期间原告仍然本着诚信,派员工前往查看,和维修,即使有一定的小问题,也属于正常的验收合格后的修理事项,并不能挽回工程不合格。
五、银行转款单两份。证明:被告股东**,与被告公司财产混同,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公司的信息。证明被告公司只有二个股东,系**、彭英二兄弟。
七、证人欧某及王明珠的证言。证明整改清单上的王明珠、廖冬芽不是本人签名,当时二人不在场,对整改确认单不知情。2、欧某是司机,不是维修工人,不懂维修技术,也不知维修的内容,该证人7月份才到原告公司上班,从该工程的建设和维修,他没有参加任何事项,也无权签字。是被告欺骗该证人,说是被告内部所用,且没有对确定单的全部打印内容到现场核对,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和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2018年11月19日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进行了重新的约定,并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其中就以第一大棚为标准对本合同中所涉及的所有大棚进行整改,并约定了2019年3月1日前整改完毕,如延期未整改完毕,原告需向被告承担每天2000元的违约金。
二、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从聊天记录中可以反映出,本案所涉及的几个大棚存在严重漏水等相关的质量问题,并就质量问题双方进行了协商,反诉被告就该质量问题进行了确认,并承诺对相关问题进行整改维修,但直至今日相关的问题仍旧没有解决。
三、2019年8月29日的现场整改确定单一份。证明:就整改内容进行了确认,除7、8进行了整改,1、2、3、4、5、6未进行整改。
四、股东协议书一份。证明:**代为支付大棚费用的决议。
五、学术论文一篇。证明:对于大棚种植番茄温度湿度有严格的要求如果大棚存在了漏水等现象会影响番茄的种植及并虫害的出现。因此大棚的质量直接影响了种植作物的经济效益。
对于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4、5、6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2、4、5、6号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该份证据和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并能相互关联,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第7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人的证言不能反映真实情况。本院认为,庭审后2019年11月21日,法院组织原、被告对诉争的大棚进行现场堪验,确认2号大棚钢丝断裂二根、3号大棚钢丝断裂一根,5号大棚钢丝断裂一根,因天气原因,无法对大棚是否漏水进行堪验,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所做的大棚存在漏水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部分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3、4、5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1、2、3、4、5号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仙女湖区九龙山昌梅村委岸上村蛤蟆坑农业种植项目承做4#大棚,原、被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对4#大棚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并向原告支付该大棚的95%工程款,扣除了5%(6317元)的质保金。2018年11月19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被告继续委托原告承揽加工1#、2#、3#、5#、6#大棚,合同总价款608468元,合同对大棚的具体的规格、数量、金额,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进行约定。2019年3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2#、3#、5#、6#号大棚。之后,双方对2018年11月19日合同所涉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于2019年3月19日签订了一份工程结算书,载明;“双方于2018年11月19日签订搭建大棚工程合同,该工程于2019年3月19日验收完毕。实际完成的全部工程为6144㎡,工程款总金额为608468元。最终结算被告还应付原告工程款160641元,注补漏”。因大棚在投入使用中漏水及其他质量问题,致使被告不能正常使用,故被告要求原告限期整改,双方在2018年11月19日的《销售合同》补充约定:“以4#大棚为标准进行整改,2019年3月1日前整改完,延期按2000元/天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未整改到位,2019年8月29日,被告要求原告进行整改,原告做了部分整改。原告的员工在被告起草的现场整改确定单确认:1、1、2、3、5、6号大棚整体松散,未改。2、1、2、3、5、6号大棚拱杆支撑用料与4号大棚不一样,未改。3、1、2、3、5、6号大棚横梁用料整改后进出口横梁没有更换,未改。4、1、2、3、5、6号大棚漏水整改,未改。5、1号棚天窗卷膜器全部不工作,未改。6、1号大棚天窗遮阳网钢丝断裂,已整改。7、2号棚天窗控制柜按钮开关已坏,开关已换。8、5号棚一号天窗打不开,已改。原告对此当庭否认。庭审后于2019年11月21日,法院组织原、被告对诉争的大棚进行现场堪验,确认2号大棚钢丝断裂二根、3号大棚钢丝断裂一根,5号大棚钢丝断裂一根,因天气原因,无法对大棚是否漏水进行堪验,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所做的1、2、3、5、6号大棚存在漏水情况。故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对大棚进行整改,并向其支付延期整改违约金,而原告则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60641元,故双方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请。
另查明,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彭英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被告日常交易过程中,第二被告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18年4月24日、2018年11月19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合同义务。本案涉案工程,双方已经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064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0641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诉请,因原告未按期对涉案工程进行整改,原告违约,被告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进行抗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被告的责任,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与彭英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而原告与第一被告进行业务活动,仅凭第二被告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不能认定公司与股东之间财产混同。故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一被告主张责令原告以4#大棚为标准立即对1#、2#、3#、5#、6#大棚进行整改。因本院查实,至少目前原告所承建大棚存在以下问题:2号大棚钢丝断裂二根、3号大棚钢丝断裂一根,5号大棚钢丝断裂一根,1、2、3、5、6号大棚存在漏水情况。故原告应按4号大棚标准对上述问题进行整改。第一被告反诉原告向被告支付延期整改的违约金300000元。根据双方对2018年11月19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的补充约定,双方约定:“以4#大棚为标准进行整改,2019年3月1日前整改完,延期按2000元/天向被告支付违约金。”,截止2019年8月29日,原告对其所承建的大棚进行整改后,仍然存在大棚钢丝断裂及大棚漏水问题,被告构成违约。按每日2000元,从2019年3月1日算至2019年8月29日,共181天,原告应承担的违约金362000元,第一被告主张300000元,但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主张违约金300000元,虽符合合同约定,但仍显过高,本院酌定按合同总价款的30%调整(608468元×30%)为182540元。故对第一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延期整改违约金30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余彭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齐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0641元。
二、原告江西齐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4#大棚标准对1#、2#、3#、5#、6#大棚存在的钢丝断裂及漏水问题进行整改。
三、原告江西齐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新余彭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82540元。
四、驳回原告江西齐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新余彭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797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3167元。由原告江西齐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67元。被告新余彭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反诉费2900元,由原告江西齐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800元,由被告新余彭氏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永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彦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