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超业精密设备有限公司

东莞市超业精密设备有限公司与湖北猛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684民初3181号
原告:东莞市超业精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万江区上甲汾溪一路**号实验检测中心技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056780069B。
法定代表人:邓赤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飞,女,襄阳市樊城区长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猛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城市经济开发区猛狮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4MA48G61524。
法定代表人:钟启仲,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东莞市超业精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业公司)与被告湖北猛狮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猛狮公司)招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飞,被告猛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超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保证金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工业专用设备、仪器、模具产品的研发、生产企业。2017年12月11日,被告就“1GWh软包电池全自动生产线”项目招标事宜,向原告发出招标邀请,原告按照被告的招标要求提交有关文件,通过了被告招标小组的资格预审后,支付了500元的标书费用,并于2017年12月19日将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支付至被告指定账号。此后,被告未按照《招标书》的规定继续推进招标工作。2018年6月25日,原告收到被告工作人员罗婵的邮件通知,因该项目延期,时间暂时不能确定,先将招标保证金退还。原告收到该通知后,及时按被告邮件的要求,将原告的开户行信息盖章确认版发送至被告指定的邮箱luo×××@dynayolt.net内,但是,被告一直未将保证金退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猛狮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超业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招标书。证明被告招标的事实属实,招标书中明确呈现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罗婵电子邮箱地址以及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原告一直与罗婵针对此笔保证金退款事宜进行沟通;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实际于2017年12月19日已实际支付投标保证金10万元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3、电子邮件。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因该项目延期时间暂时不能确定,先将投标保证金退还原告,原告已经按照被告要求,将原告的开户行信息盖章确认版发送至被告指定的邮箱的事实属实。
被告猛狮公司未对原告超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超业公司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超业公司于2017年12月11日参加猛狮公司“1GWh软包电池全自动生产线”项目的招投标活动。于2017年12月19日超业公司支付给猛狮公司10万元作为招标保证金,2018年6月25日,超业公司收到猛狮公司邮件通知,告知该项目延期,时间暂时不能确定,先将招标保证金退还。嗣后,猛狮公司一直未退还10万元保证金,导致本案纠纷发生。
本院认为:原告超业公司依法参加招投标活动并根据招标文件支付投标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招标人终止招标的,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潜在投标人,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故原告主张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猛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猛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东莞市超业精密设备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0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湖北猛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李海艳书记员赵媛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