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超业精密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1民初5305号
原告:东莞市超业精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万江区上甲汾溪一路83号实验检测中心技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056780069B。
法定代表人:邓赤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更新,广东一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鼎江,广东一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国能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郑庵镇刘巧村村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317202348L。
法定代表人:郭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爽,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苗苗,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东莞市超业精密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国能电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超业精密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更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国能电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车苗苗、管爽到庭参加了 2019年4月8日、2019年5月20日的庭审,未到庭参加2019年12月12日的庭审。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310万元货款给原告;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工业专用设备、仪器、模具产品的研发、生产企业。2016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HNGNB2016062007CY《河南国能电池有限公司全自动焊接、包膜系统设备采购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6PPM全自动软包动力极耳焊接贴胶纸机等十一台套设备,总价格为1550万。该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支付30%的货款;原告发货前5个工作日内支付50%的货款;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三个月内付10%的货款;另留10%的货款于一年内付清;该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安装调试周期为2周以内,设备调试后原告通知被告试生产2周。原告负责整个全自动焊接、包膜系统全部安装调试完毕等。上述合同签署生效后,原告于2016年12月15日、16日等交货,并在货物到达后按时完成安装、调试工作,但被告仅于2016年7月18日支付了465万、10月21日支付了260万、11月25日支付了500万、11月29日支付了15万,其余20%即310万元货款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已经支付货款1360.8万元,原告并没有按时发货,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我方要求鉴定,并提交反诉状(后未缴纳反诉费,按撤回反诉处理)。被告提交鉴定申请并附表鉴定范围,记载了6PPM生产线连线1套,6PPM一封Degas机2台、6PPM自动二封、切折烫一体机2台及问题,6PPM全自动软包动力包装机2台、6PPM全自动软包动力极耳焊接贴胶纸机2台,6PPM电池自动U型贴保护膜机2套及各自对应的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0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签订《河南国能电池有限公司全自动焊接、包膜系统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
一、供货范围:供方依照需方要求提供给需方所要求规格的合格产品。供货范围为本项目所用的全自动焊接、包膜系统设备,详见询价书及全部附加技术文件和该合同所有附件的要求、供方所提供设备清单及报价。二、货物列表包含1、6PPM全自动软包动力极耳焊接贴胶纸机(不含焊接机,含测试仪)2台,单价180万元 ;2、6PPM全自动软包动力包装机(含喷码、测试仪)2台,单价180万元;3、6PPM电池自动U型贴保护膜机2台,单价35万元;4、6PPM一封Degas机2台,5、6PPM自动二封、切折烫一体机(含扫码、测试仪)2台,4与5两项合并单价310万元;6、6PPM生产线连线(焊接机到二封机)1套,单价140万元。合计人民币(含17%增值税) 1550万元。本合同价包含供方完成全自动焊接、包膜系统制作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运输费、培训费、现场调试及服务费、两年设备零件非人为及操作使用不当引起的损坏,乙方免费维修或更换、利润及供应商应承担的企业所得税及其他与本次合同有关的所有费用。3、设备整体质保期为六年(自终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期内需方操作人员失误造成的和质保期外发生的技术支援是有偿的,排除消耗部件项目。4、保修期间供方有义务对设备进行维护、升级和换代,涉及费用供方仅收取维护、升级和换代所需的成本价。三、交货方式:1、交货期:双方签订正式协议且收到需要定金款项目后4个月内。2、运输方式:汽车运输(运输费用供方负责;设备在交货地点装卸费用需方负责)。
六、安装及调试:1、由供方负责全自动焊接、包膜系统的安装和调试,安装费和材料费己包括在合同总价中。供方必须按产品质量规定标准交付需方验收,需方应按要求做好相关准备工作。供方在发货前需至少提前三天以书面形式通知需方设备到厂准确时间及装卸所需设备,以便需方提前做好收货准备工作。2、本合同安装调试周期为2周以内(以单机计算),设备调试后供方通知需方试生产2周(调机时间除外),供方负责的整个全自动焊接、包膜系统全部安装并调试完毕。如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安装调试合格并交付使用的,每延误一天按照设备总价款的5‰进行扣款。七、设备规格要求:详见产品报价书及技术规格书。八、质量保证:1、供方须按本合同规定的产品规格提供全新的未曾用过的产品,产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该类全自动焊接、包膜系统的制作及验收的标准。2、需方保留所有认为合适的时间参观和检验在供方和其工厂里的订单下货物的权利。需方将对于供方所制作的设备全程监造,并制订监造计划,供方在各控制点工作开始时需提前通知需方各控制点的检查工作。3、设备出厂前,需方将对于供方所供设备进行检验、试生产,检验合格后供方方可安排发货,供方应控制好设备制造及试生产周期,包括试生产不合格时间的限制,不能影响合同要求的正常发货时间。4、设备和设施检验与测试,应由供方自费承担,并应尽快将检验与测试报告交至需方,需方有权对在设备、材料和设施上执行其自身的测试,以确保符合有关称准和规定。6、需方应在交接现场,按货单清点货箱数量和件数,查验缺损情况,并即由供需双方予以记录和确认。8、产品制作应当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需方的合同要求为依据。因供方原因产品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供方承担违约责任。9、需方要求设备到需方工厂调试、生产一次验收合格。10、由于供方设备的调试及试生产不合格,由此造成的损失需方有权要求供方赔偿,每延误一天扣除设备额的千分之五,如果扣除的金额已经达到设备额的20%,供方应以双方的约定,全额退付需方的货款(需方原因导致的延迟调试合格除外);如果供方未按照需方合同要求生产设备,或调试、生产未达到需方与供方的合同要求及行业标准,但供方的设备可以正常生产,未影响到需方的生产计划,需方可以与供方签订《让步接收协议》,但由此造成的损失,需方有权要求供方给于赔偿。11、供方应保证以出厂价向需方提供六年备用件。12、若非供方安装,供方可提供技术人员到现场配合需方安装。九、验收标准及方法:1、供方必须保证所供货物是新的,未经使用的,符合全自动焊接、包膜系统相关的国家、行业标准。货到现场后按招标文件及投标技术参数或有关国家部门的标准验收,如需方认为设备存在缺陷或供方未按合同技术要求迸行制造,需方有权要求设备必须通过第三方的质量检验,如果检验不合格,一切后果由供方承担。货到现场要出具该产品的出厂合格证、质保书、成品检验报告及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随机相关资料。同时供方需提供全自动焊接、包膜系统组装图,作为验收的依据。5、设备调试完毕后,将安排三个月运行考核期,期间将验证设备各项指标和参数,统计无故障运营时间、故障时间及次数、故障间隔时间、故障率等,符合相应的技术协议要求将给予验收。
十、付款方式:1、双方合同签订后,需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货款额给供方,供方应按照需方要求的时间制作完成,发货前5日个工作日内需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0%货款额给供方,供方收到货款后2日内安排发货,设备到达现场安装调试合格后,三个月内付合同总额的10%,另留合同总额的10%,需方须于1年内付清 (支付方式为:现金转账或银行承兑汇票)。十二、供需双方责任和义务:1、需方责任和义务1.1、在供方进行设备进场过程中,提供支持和配合(包括施工现场出入证等),如供方需要需方提供设备吊装,双方协商解决;1.2、负责协调与施工现场各部门的关系,以保证工程按进度进行。1.3、需方如设计变更,应及时向供方提供书面说明,具体事宜由供需双方协调处理。1.4、需方有义务按时支付应付款项,并向供方提供各种进场便利条件。2、供方权利和义务2.8、供方应保证出售给需方的设备能够满足《技术协议》规定的稼动率要求,一旦需方发现设备不满足要求,需方将通知供方进行整改,供方应于需方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整改完毕。如果供方不能完成上述整改的,则需方有权不再支付剩余款项;如在最低保修期内出现3次以上非人为设备故障或累计设备故障维修时间超过48小时,供方应在最短时间内维修设备到使用状态。2.9、供方应保证设备重大维修次数不得超过2次/年,设备累计维修时长不得超过70小时/年。如超过,则需方有权不再支付剩余款项(需方原因导致的除外),导致需方减产或停产的,供方应立即无偿为需方更换设备,并赔偿需方因设备故障导致需方减产或停产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十三、售后服务:3、设备最低质量保修期从验收通过之日起六年,设备主要部件质保期高于前述最低质量保修期,则按行业质保期最长期限执行。
2016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6PPM生产线连线(焊接机到二封机)1条、6PPM一封Degas机2台。2016年12月16日,原告交付6PPM自动二封、切折烫一体机(含扫码、测试仪)2台。2016年12月17日,原告交付6PPM全自动软包动力包装机(含喷码、测试仪)2台、6PPM全自动软包动力极耳焊接贴胶纸机(不含焊接机,含测试仪)2台。
2017年3月1日,原告交付6PPM电池自动U型贴保护膜机1台;2017年5月5日,原告交付6PPM电池自动U型贴保护膜机1台。
被告于2016年7月18日向原告转账付款465万元(30%),后多次背书汇票的方式交给原告汇票累计775万元(50%),背书栏中未填写背书日期,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4月21日、2017年11月25日。
另,被告收取生产线设备后,2017年双方先后又签订四份补充协议,应原告要求,对《全自动焊接、包膜系统设备采购合同》项下设备换型160瓦时电池,增购备件、增购模具、增购包装机封头,对原合同增加采购项目。四份补充合同总价为120.8万元 ,付款方式为需方预付100%货款给供方,供方收款后于约定日期内交付补充产品。2017年2月至11月期间,原告向被告预付补充合同项下采购款累计120.8万元,2017年2月19日至2017年11月23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交付补充采购产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全自动焊接、包膜系统设备采购合同》及四份补充采购合同、付款凭据、送货单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一、原告是否存在供货迟延。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期为收到定金款项目后4个月内,但是第十条没有约定付款内容包含定金,而是约定需方支付30%货款,供方按照需方要求的时间制作完成。该条款约定发货前5个工作日需方支付50%货款,供方收款后2日内安排发货,即原告应该先收取货款50%,然后5个工作日加2日后原告发货。原告收到的50%货款775万元均是背书汇票,且汇票承兑到期日日期最晚的一次为2017年11月25日,而原告在2017年5月5日完成合同项下设备交付。故原告不存在延迟交货情形,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产品质量问题和支付20%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2016年12月15日、12月16日、12月17日,2017年3月1日、5月5日,被告陆续完成各项单价交付。按照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调试周期为2周以内(以单机计算),在被告2017年5月5日最后一次收取合同项下设备后,至2019年4月8日开庭之前,被告没有通知原告安装调试相关的异议或者质量问题,而是在2017年2月至11月补充采购备件,被告庭审中解释因为调试过程中辅件不合格,机器没有办法正常运转才需要更换辅件,但是根据双方合同第二条约定,两年设备零件非人为及操作使用不当引起的损坏,乙方免费维修或更换,如果被告认为调试中辅件不合格,应该向原告主张免费维修和更换的合同权利,不可能与原告签订增加采购的补充合同且预付100%货款再行采购,故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增加采购备件可以印证合同项下设备已启用,且在合理期限内均未提出质量异议,被告虽然提交了质量鉴定申请,但未配合鉴定机构交纳前期现场勘察费,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310万元。至于6年质保期,被告按照合同依然享有质保期内的合同权利,但不能阻止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缺席2019年12月12日庭审,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国能电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东莞市超业精密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 100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 600元,由被告河南国能电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东莞市超业精密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栾林林
人 民 陪 审 员 王 帆
人 民 陪 审 员 徐西安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