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超业精密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1民初5337号
原告东莞市超业精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万江区上甲汾溪一路83号实验检测中心技研楼。
法定代表人邓赤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更新,广东一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鼎江,广东一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国能电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6号1幢、2幢。
法定代表人郭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车苗苗,女,汉族,1981年9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系北京国能电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彦闻,男,1990年5月4日出生,系北京国能电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东莞市超业精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业公司)与被告北京国能电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国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倬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李秀真、杨鑫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更新,被告北京国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彦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超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92.72万货款给原告;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工业专用设备、仪器、模具产品的研发、生产企业,2016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GNB2016042804CY《北京国能电池科技有限公司全自动焊接、包膜系统设备采购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6PM全自动软包动力极耳焊接贴胶纸机等四台套设备,总价格为480万元。该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支付30%的货款;原告发货前5个工作日内支付50%的货款;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10%的货款;另留10%的货款于一年内付清;该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安装调试周期为2周以内,设备调试后原告通知被告试生产2周,原告负责整个全自动焊接、包膜系统全部安装调试完毕等。上述合同签署生效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12月19日、22日交货,并在货物到达后按时完成安装调试工作,但被告仅于2016年5月9日支付了144万、2016年11月4日支付了240万,其余20%即96万元货款至今都不予支付。其中96万元包含了17%的增值税,但因现行税收政策调整,增值税降至13%,故尚欠货款为92.72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北京国能公司辩称,我方收到了原告送达的所有货物,我方确认已经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但是我方认为剩余20%的货物虽然未支付货款,但是因为税收政策的变更,税点已经降低,因为原告要求的货款里包含了增值税,故我方要求原告方按照新的税收政策计算未付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3日,北京国能公司与超业公司签订《全自动焊接、包膜系统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北京国能公司购买货物为6PPM全自动软包动力极耳焊接贴胶纸机、6PPM全自动软包动力包装机、6PPM电池自动U型贴保护膜机、6PPM生产线连线等设备。设备总的价款为4800000元。十、付款方式1、双方合同签订后,需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货款额给供方,供方应按照需方要求的时间制作完成,发货前5个工作日内需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0%货款额到供方,供方收到货款后2日内安排发货,设备到达现场安装调试合格后,三个月内付合同总额的10%,另留合同总额的10%,需方须于壹年内付清,当需方支付完至80%货款供方开具80%货款的17%增值税合同发票,剩余20%发票开出时间:收到10%验收款后3天内开出10%增值税票,收到10%尾款后3天内开出10%发票。
超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北京国能公司送达了上述全部货物,北京国能公司于2016年5月9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1 440
000元,2016年11月4日转账2 400 000元,上述共计支付3 840 000元。根据17%的增值税计算剩余20%的货款为960 000元,根据13%的增值税计算剩余20%的货款为927 2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采购合同、转账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通过庭审质证并经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超业公司与北京国能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因超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应货物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北京国能公司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超业公司要求北京国能公司给付剩余货款927 2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国能电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东莞市超业精密设备有限公司货款927 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72元,由被告北京国能电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倬
人 民 陪 审 员 李秀真
人 民 陪 审 员 杨 鑫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竹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