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超业精密设备有限公司

东莞微速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超业精密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9民终91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微速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东坑镇东坑东兴东路267号2号楼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MA4UUB6K7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超业精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万江街道新村新河路51号12栋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056780069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瀛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咏熠,广东瀛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微速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超业精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1971民初9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微速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超业公司支付微速公司承揽费用715613.76元、赔偿微速公司损失;2.判令超业公司支付微速公司因**支付利息损失(以承揽费用715613.76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超业公司支付微速公司因未提货造成的仓储费用损失,自2020年11月5日起以每月5000元计算,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为9333.33元;4.超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超业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确认超业公司与微速公司承揽合同于2020年11月5日解除;2.判令微速公司赔偿超业公司损失29524.72元;3.微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一、确认微速公司与超业公司之间的案涉承揽合同关系已于2020年11月5日解除;二、驳回微速公司的全部本诉诉讼请求;三、驳回超业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11072.43元,微速公司已预交,由微速公司自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625.69元,超业公司已预交,由超业公司自行负担;鉴定费77680元,其中微速公司已预交49953元,超业公司已预交27727元,均由微速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1971民初9918号民事判决书。 微速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三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超业公司支付微速公司承揽费用715613.76元、赔偿微速公司损失,支付**支付利息损失(以承揽费用715613.76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超业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支付因未提货造成的仓储费用损失(自2020年11月5日起以每月5000元计算,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为9333.33元);3.超业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受理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遗漏超业公司取消订单的根本原因在于其终端客户取消订单,超业公司为了转嫁损失而借口机器的质量、交期问题。微速公司已充分举证证明超业公司的终端客户先于微速公司的交期取消订单,双方无法继续履行承揽合同的根本原因在于超业公司终端客户已经取消订单。超业公司于2020年10月28日已通知微速公司取消7057订单,2020年10月30日又通知取消所有订单。超业公司于2020年11月7日承认其终端客户已取消订单,超业公司被取消订单并非微速公司的原因。超业公司的实际行为表明其根本目的不在于继续履行合同、实现合同目的,而通过解除承揽合同转嫁损失。超业公司2020年11月5日验货后通知微速公司机架质量不合格,取消所有订单,微速公司表明不能接受,并积极说明、承诺、行动。微速公司积极履行合同,解决问题,但超业公司不理会微速公司的异议,不配合沟通,不通知整改,直接取消订单,其目的就追求解除合同,还以拒绝配合鉴定、提供样品等行为阻碍合同目的实现。二、一审认定微速公司未对超业公司要求的质量标准提出异议错误,遗漏双方可以随时对图纸问题沟通,验收机架样机等。微速公司曾多次提出图纸存在问题,超业公司亦确认可以随时提出图纸的问题。三、一审否定微速公司提出的图纸不合理的意见,根据超业公司图纸认定机架尺寸存在微速机架验收不良汇总表上尺寸不良错误。案涉机架符合尺寸要求,能够实现承揽合同目的。超业公司图纸上标注尺寸的公差明显不合理,与实际检测冲突,其对尺寸公差的要求并非以图纸为准。案涉机架尺寸符合国家标准,可以正常使用,能实现承揽合同的目的。四、微速机架验收不良汇总表上载明的喷涂不良,实指喷涂工艺的问题,不是烤漆附着力的问题,即鉴定机构关于烤漆附着力的鉴定结论并非微速机架验收不良汇总表上载明的喷涂不良。案涉机架的喷涂工艺符合超业公司的工艺要求,不存在喷涂不良的问题。案涉机架即使考察烤漆附着力,亦应考虑时间、环境因素对烤漆附着力的影响,案涉机架被放置室外一年多,足以对烤漆附着力产生重大影响,此时鉴定机架烤漆附着力并无实际作用,亦不具备合理性。机架烤漆附着力不合格,也应允许返修,不影响承揽合同目的的实现。一审采信鉴定机构关于机架表面烤漆附着力不符合GB/T9286-1998要求判定存在微速机架验收不良汇总表上喷涂不良的问题错误,机架喷涂的颜色与方式符合超业公司的要求,不存在喷涂不良的问题。 超业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案涉承揽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是微速公司未能按照定做人要求的质量、期限交付机架,微速公司未履行承揽合同约定的义务,其无权要求承揽费用。超业公司2020年10月13日向微速公司发送编号为T7056、T7057机架图纸,询问是否可以制作。微速公司确认可以制作,于2020年10月31日前可交付。因微速公司自身原因未按时交付机架,双方另行协商,以联络函的方式确认微速公司延期至2020年11月4日交付第一套T7056机架、2020年11月6日交付第二套T7056机架、2020年11月10日交付第一套T7057机架、2020年11月13日交付第二套T7057机架。微速公司直至2020年11月4日也未交付机架。超业公司2020年11月5日应微速公司要求前往验收机架,但经超业公司测量,第一套T7056机架的主体框架尺寸严重超出图纸要求的公差范围,喷涂方式、涂料附着力不符合要求,机架其他配套钣金件也未能制作完成。机架并未完工且质量不符合约定,超业公司无法收货。双方经协商,微速公司表示无法达到图纸要求的标准,超业公司依据联络函的约定提出解除承揽合同,微速公司也表示同意。微速公司提出超业公司因终端客户取消订单而恶意取消机架订单没有事实依据。经超业公司多次沟通,终端客户并未取消订购的机器,机架已由超业公司委托其他企业制作,对此已举证机架订单、送货单、付款凭证、发票。微速公司另主张超业公司2020年10月28日、2020年10月30日要求取消T7057订单,是因为微速公司制作的T7056的过程并不顺利,制作进度比预期多有延误,甚至不能按时提供每日进度报表。机架的交期临近,微速公司的T7056不仅交付无望,也未开始制作T7057,直接导致超业公司怀疑微速公司的制作能力。为了避免延误交期,损失扩大,超业公司取消订单,但微速公司保证可以完成,双方进而签订联络函,明确交期延后,超业公司也未取消订单。双方没有约定样机,依据微信记录,微速公司并未举证诸如照片、型号、规格数据等关于存在样机的证明,但双方始终执行机架图纸,微速公司依据图纸制作,超业公司依据图纸验收,双方并未约定样机交付。微速公司作为承揽人,有义务按照定做人的要求交付产品,定做人的要求通过图纸体现,微速公司无论制作机架还是后期签署联络函,均没有对图纸的公差提出异议,其明确知晓图纸的要求,并按照图纸制作。微速公司应交付合格机架时,再对图纸提出异议,是对自身没有能力完成承揽工作的借口。超业公司最后一次修改T7056、T7057机架主体框架图纸的时间为2020年10月21日,两个机架的框架部分均没有更改设计结构,仅增加龙门铣要求。其他图纸的更改均为机架钣金件,不影响T7056机架主体框架的加工进度、交付时间。喷涂工艺直接影响涂料的附着力,也是超业公司对喷涂工艺提出要求的原因。鉴定机构现场勘验后认为直接鉴定烤漆附着力是最行之有效的鉴定方式,超业公司认可该意见,故同意鉴定烤漆附着力。超业公司定做草纸白、银灰色的双色机架,制作方式是烤漆,正确加工过程是先烤漆一种颜色,作好保护后再烤漆另一种颜色,白色、灰色部分需要分别制作,不可叠加。微速公司对整个机架烤漆白色后,再叠加喷涂灰色,直接导致灰色部分质感从肉眼看不仅与白色部分完全不同,附着力也与白色部分大相径庭。微速公司未能按照正确流程制作是机架出现喷涂不良的根本原因。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微速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实体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超业公司应否支付微速公司加工报酬。 超业公司经微信向微速公司发送加工图纸,要求按图纸参数、期限加工制作机架,微速公司实施该项承揽工作,双方建立承揽合同关系。超业公司经微信在期限前修改图纸要求,微速公司在双方口头议定的期限前并未交付,双方遂进一步书面约定延长了交付期限,因此超业公司修改图纸行为不影响微速公司的加工制作。微速公司主张超业公司修改图纸行为影响其加工作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微速公司加工完成的机架,经鉴定的实测尺寸不符合图纸要求,尺寸公差也超出相应国家标准,足以证明其未按承揽要求完成工作。超业公司经检验也提出机架尺寸的质量问题,并据此主张解除承揽合同,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超业公司定作的机架有专门的用途,需进一步加工作业,微速公司交付机架的尺寸误差必然影响下一道工序的作业,微速公司主张制作的机架不影响使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微速公司交付的机架存在各种表面缺陷,其喷涂经鉴定表面漆膜的附着力也不符合相应国标标准,可以证明机架存在各项质量问题,且喷涂工艺即使可以造成漆膜附着力的差异,但也不足以抗辩微速公司交付机架超出图纸尺寸公差的质量问题。微速公司主张完成的加工工作符合质量要求、超业公司应支付价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微速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72.43元(已预交),由东莞微速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黎淑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