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2民初46636号
原告:***,男,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光大生态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6号2层207室。
法定代表人:颜建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该公司综合管理部副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光大生态技术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02年3月至2008年7月31日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金76000元。事实和理由:2002年3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双方签订数次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终止期限为2009年11月30日。原告任职安保部主管。工资银行转账发放,金额不固定,当月发放当月工资。原告实际工作至2009年10月31日,后因个人原因辞职。2008年8月1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北京市医疗保险手册,但2009年1月1日起才开始缴纳社保。2018年6月原告进行社保查询时发现此问题,要求被告补缴,但被告以公司撤销为由拒绝。2018年6月7日原告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由光大国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国信物业公司)更名而来。经查找,工资记录显示有原告名字,但无其他相关材料,故无法确定原告的劳动关系及社保缴纳情况。原告未达到退休年龄,且因个人原因辞职,无法确定原告的损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于2002年3月1日入职被告前身光大国信物业公司,任职安保部主管,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09年10月31日其因个人原因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未为其缴纳2002年3月至2008年7月的社会保险。被告表示对劳动关系及社保缴纳情况不清楚。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完税证明,显示2007年1月至2009年10月,被告为原告代缴个税;2、工资条及工商银行交易记录,显示2002年3月至2003年6月期间每月相对固定时间均有金额相对固定的费用汇入,2003年7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每月有“工资”转入原告账户;3、光大国信大厦身份卡,加盖有光大国信物业公司保安部印章;4、嘉奖及荣誉证书,嘉奖证书的日期为2008年12月,加盖有北京市公安局印章,主要内容为“给予北京光大国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同志嘉奖”;荣誉证的日期为2003年2月21日,加盖有光大国信物业公司公章,其中显示2002年度原告被公司评为“公司先进员工”;5、户口本及暂住证,户口本显示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暂住证地址为中关村南大街11号1号楼地下室,原告称该址为被告地址;6、医疗保险手册,显示原告的工作单位为光大国信物业公司,生效日期为2008年8月1日;7、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及对账单,显示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9年1月至2009年11月的社会保险。被告除对完税证明、嘉奖及荣誉证书及身份卡的真实性认可外,其余均不予认可。被告就其主张提交2002年4月、5月、9月及2008年6月至8月、11月、12月的工资发放明细,其中除2002年4月外,均显示有原告工资。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2017年12月4日,光大国信物业公司更名为被告现名称。
2018年6月7日,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2002年3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未缴纳社保补偿金76000元。2018年10月8日,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8]第2722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完税证明、身份卡、工资条及工商银行工资转账记录、嘉奖及荣誉证书、户口本及暂住证、医疗保险手册、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及对账单、京西劳人仲字[2018]第2722号裁决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未就原告的工作年限充分举证,而原告就其所述工作年限提交了完税证明、身份卡、工资条及工商银行工资转账记录、嘉奖及荣誉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采信原告陈述,认定双方自2002年3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及对账单显示2002年3月至2008年7月31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因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无法补缴,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补偿,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光大生态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02年3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8371元、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352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光大生态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光大生态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霞
人民陪审员 孟燕
人民陪审员 刘凤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