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大生态技术有限公司

光大生态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97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光大生态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6号2层207室。
法定代表人:沈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华,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5月8日出生,汉族,清华大学职工,住北京市昌平区。
上诉人光大生态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技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9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大技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无需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23日工资差额36294.39元。事实与理由:***于2018年9月25日入职光大技术公司,担任工程部综合主管,双方于2020年9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8月13日,光大技术公司就《薪酬管理暂行办法》召开员工大会,会上通过了《薪酬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规定:“员工工资包括基本薪酬和浮动绩效,员工年终浮动绩效在年度综合考核完成后,由公司依据公司年度经营情况,结合员工个人考核情况发放。”每个员工的绩效部分需根据公司整体经营情况、员工工作量、表现情况等综合考虑,并非固定工资。一审判决第三项确认的金额为光大技术公司支付***在职期间绩效工资。但光大技术公司整体经营情况需上级公司根据年度审计情况确定,且***未按《年度考核实施方案》提交相关考核资料,致使光大技术公司无法对其进行绩效考评,故光大技术公司无需支付***绩效工资。且***在一审期间确认其在2019年度按照《年度考核实施方案》提交相关考核资料并获发2019年度绩效工资,其陈述表明***知悉公司《薪酬管理暂行办法》及考核制度。一审法院按照固定工资标准确认***绩效工资,与公司制度相悖,且损害其他员工利益。综上,光大技术公司无需支付***绩效工资。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光大技术公司的上诉请求。
光大技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光大技术公司无需支付***工资36294.39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8年9月25日入职光大技术公司,任职工程管理部综合主管。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20]第4468号裁决书确认***自2019年9月25日至2020年9月23日期间与光大技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对该裁决项均无异议。
关于工资,***主张其税前年薪为166000元,70%按月发放,剩余30%年底发放。光大技术公司主张***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浮动绩效,每月发放70%基本工资9700元,另30%为绩效,具体数额不固定,在春节前经考核发放。
光大技术公司就其该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薪酬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员工薪酬由员工工资、社会保险、企业福利三部分构成。第五条规定员工工资包括基本薪酬和浮动绩效。第六条规定基本薪酬体现工资的社会保障功能,按月发放。第七条规定浮动绩效是员工工资中相对变动的部分,体现工资的激励功能,与公司的经营效益和员工的岗位绩效贡献双挂钩。第八条规定员工年终浮动绩效在年度综合考核完成后,由公司依据年度经营情况,结合员工个人考核情况发放。第十五条规定员工浮动绩效于年度终了、绩效考评工作结束后发放。
***对真实性不认可,称在入职过程中,面试官未告知也未宣讲过该制度,工作期间也未见过该制度,仲裁时才知晓有此规定。
2.关于《公司薪酬管理暂行办法》召开员工大会的情况说明,内容显示2018年8月,公司准备实施《薪酬管理暂行办法》。2018年8月10日,金海峰通知大家于2018年8月13日宣讲。2018年8月13日金海峰召开员工大会,解释了《薪酬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并答疑,会上通过了《薪酬管理暂行办法》。参会人员仅有8人签字,光大技术公司称其他员工均离职。
***对真实性不认可,称显示的开会时间是在其入职之前,且参会人员中有一半以上的员工均未签字。
3.微信截图打印件(无原始载体),其中戴文波的微信内容显示根据公司审批通过了《薪酬管理暂行办法》等,请大家严格遵照执行。光大生态技术有限公司(1)群聊内容中有“综合部解释的不错,但不够详尽。周一早上8:30在京员工2楼会议室,我统一宣讲”,光大技术公司称发言人为执行董事金海峰。
***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4.邮件,发送时间为2021年1月21日,显示戴文波称经公司研究决定,制定了《2020年度考核实施方案》,并发送至邮箱,请大家填写《生态公司2020年度考核登记表》《2020年度绩效目标评价及得分表》,于1月25日前报综合管理部。
***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称其未提交考核材料是因为30%不是绩效是工资。
***就其该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起止时间为2019年8月15日至2020年9月30日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显示上述期间***每月实发工资除2020年9月为5229.57元外,剩余月份基本在7300元至7400元不等。且2020年1月20日发放45107.4元,备注为2019年绩效工资。
光大技术公司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称***2018年有两个月的试用期,按照工资的70%的80%发放,剩余两个月按照工资的70%发放,2019年底30%的工资经考核发放。
2.微信聊天截图,显示***向其直属领导凌莲莲说明不同意新的薪酬方案。
光大技术公司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3.入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入职后试用期为两个月,试用期工资为岗位工资的80%,年薪为16.6万元(税前)。
光大技术公司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未发放该年薪剩余30%工资的原因系未到年底且未对***进行考核。
2020年9月,***向西城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2019年9月25日至2020年9月23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9年10月25日至2020年9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2163元;3.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23日工资37350元;4.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23日未休年假工资5700元;5.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5332元。2021年1月22日,西城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20]第4468号裁决书:1.确认2019年9月25日至2020年9月23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光大技术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23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816元;3.光大技术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23日工资差额36294.39元;4.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光大技术公司不服仲裁,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经民主程序制定后已经公示执行的,用人单位向新入职劳动者公示或者告知后,对该新入职劳动者产生约束力。本案中,光大技术公司虽主张***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浮动绩效,并就此提交《薪酬管理暂行办法》及员工大会的情况说明,但未就该规章制度经民主程序制订及已向劳动者公示提交充分证据,其提交员工大会的情况说明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不认可真实性,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法院不予采信。另在光大技术公司认可的入职通知书中亦明确载明***年薪为166000元,未言明存在绩效考核相关规定,另光大技术公司亦未提交***其他年份工资经考核发放的相关证据,故法院对光大技术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光大技术公司应按166000元的年薪标准发放***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23日剩余30%工资。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光大生态技术有限公司与***2019年9月25日至2020年9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光大生态技术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23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816元;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光大生态技术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23日工资差额36294.39元;四、驳回光大生态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光大技术公司提交如下新证据:1.戴文波与***微信聊天截图、2019年度公司部门负责人考核得分表统计表及2019年度公司员工考核得分表统计表(以下简称统计表)、***2019年度员工综合考评表(以下简称考评表),证明***知晓并参与过绩效考核。2.费用报销单、中国光大银行借记通知、记账凭证,证明光大技术公司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31530元,其中包含经济补偿金27714元及未休年假工资3816元。***认可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真实性,不认可统计表及考评表真实性,不认可第一组证据证明目的,主张考核与发放剩余30%工资并不挂钩,且统计表与考评表没有***签字确认,《薪酬管理暂行办法》没有经过民主程序,不应适用。***认可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收到未休年休假工资3816元。
另,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光大技术公司应否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23日期间工资差额问题。双方均认可***年薪为税前166000元,其中年薪的70%部分按月发放。对于年薪剩余30%部分,***主张该部分系年底统一发放的固定工资;光大技术公司则主张该部分属于浮动绩效工资,需根据《薪酬管理暂行办法》考核后予以发放,***知晓上述规定并参与过考核。首先,根据光大技术公司提交的《薪酬管理暂行办法》、员工大会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薪酬管理暂行办法》经过民主程序并送达给***。其次,光大技术公司虽主张对***进行过2018年度及2019年度绩效考核,但其提交的统计表与考评表均无***签字确认,亦未能就其主张的浮动绩效工资发放与考核结果挂钩等事实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最后,双方均认可的入职通知书中亦明确载明***年薪为固定数额166000元(税前)。综上,光大技术公司关于***年薪30%部分为浮动绩效工资的主张,本院无法采纳。一审法院判决光大技术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23日期间工资差额36294.3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于一审判决确认光大技术公司与***2019年9月25日至2020年9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双方对于一审判决光大技术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23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816元均无异议,且双方亦认可光大技术公司已向***支付上述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816元,一审法院对该项表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已履行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99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99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光大生态技术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23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816元(已履行)。
如果光大生态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光大生态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 勇
审 判 员  张 洁
审 判 员  庞 妍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琳琳
书 记 员  蒋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