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展环境艺术股份有限公司

***与葫芦岛市交通运输局、江苏华展环境艺术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402民初1005号
原告***,男,1953年3月1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磊,系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葫芦岛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21号。
负责人范立民,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系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越,男,1981年4月6日生,汉族,系该局科长,现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被告江苏华展环境艺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豫经济开发区嘉陵江路89号。
法定代表人丁小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来。系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葫芦岛市交通运输局、江苏华展环境艺术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磊、被告葫芦岛市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郑越,被告江苏华展环境艺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1月30日19时,我在回家的途中摔入工程施工的沟里,报警后将我送至葫芦岛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下唇部位缺损,上唇裂伤,鼻背裂伤,左下2、左上1牙齿完全性脱落,右上1、左下1异位,右下1、右下2牙槽突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上2外伤性牙松动伴牙周病。住院27天,经葫芦岛滨城司法鉴定身体伤残程度为九级,修牙费103000.00元。被告葫芦岛市交通运输局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苏华展环境艺术股份有限公司,在施工的过程中没有设置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同时违反了相关夜间施工的规定。我认为,二被告的相关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给我造成了巨大损失,故依法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我经济损失255474.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葫芦岛市交通运输局辩称,我局并非本案承担责任主体,原告主张我局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公交候车亭、电子站牌建设工程为2018年市政府民生工程,该工程由被告江苏华展环境艺术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委托承建,我局为发包人,华展公司为施工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以及我局与被告华展公司于2018年10月22日签订的工程合同中规定,安装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乙方负责之约定,我局不是侵权责任主体,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华展环境艺术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害的后果发生与我公司有因果关系;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证据支持;对原告诉讼中称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明显标识不符合客观事实,请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退休工人,居住于葫芦岛市连山区石油五厂南山家园小区。2018年11月30日19时,原告骑乘电动车在回家的途中摔入南山家园西门右侧工程施工的沟里,原告报警后被送至葫芦岛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下唇部位缺损,上唇裂伤,鼻背裂伤,左下2、左上1牙齿完全性脱落,右上1、左下1异位,右下1、右下2牙槽突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上2外伤性牙松动伴牙周病。”住院27天,二级护理,低脂流食。2019年1月10日,原告经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委托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身体致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9年1月17日该所作出葫滨法司鉴所【2019】残鉴字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身体致残程度为九级。2、***修牙费约需103000.00元。”对此鉴定被告提出因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2019年4月22日,经双方共同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修牙费、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5月15日,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鲁永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6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的牙齿损伤符合十级伤残。2、***的牙齿后续治疗费按11颗计算,预计1200元/颗,每十年更换一次。3、***的营养期建议为30日”。原告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元(其中医疗费16461.4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00.00元×27天=2700.00元、护理费52707.00元/年×27天=3898.00元、营养费50.00元×27天=1350.00元、交通费10.00元×27天=270.00元、残疾赔偿金34993.00元/年×14年×10%=48990.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二次鉴定费)。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损害发生的现场照片、接警记录、医疗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被告葫芦岛市交通运输局(原名称葫芦岛市交通局)庭审中提供了2018年10月22日与宿迁华展工贸有限公司(现为江苏华展环境艺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葫芦岛市交通局公交候车亭、电子站牌建设工程合同书》一份,内容是:委托方(甲方)葫芦岛市交通局,承接方(乙方)宿迁华展工贸有限公司。产品名称,公交车候车亭。合同中规定,安装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均由乙方负责。
再查明,被告江苏华展环境艺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葫芦岛市交通运输局合同签订后开始对葫芦岛市内的公交候车亭、电子站牌进行工程建设,2018年11月30日,在连山区五厂南山家园西门右侧处修建时尚需挖沟后当日未完工,晚上亦未对施工现场安排人员管理及设置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原告骑乘电动车回家途径此处时不慎摔入坑内造成身体损害。原告提供了事发现场监控录像,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损害发生的现场照片、接警记录、医疗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葫芦岛市交通局公交候车亭、电子站牌建设工程合同书》、事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之身体损害发生系2018年11月30日19时许,原告骑乘电动车不慎摔入位于连山区五厂南山家园西门右侧道路处修建公交候车亭、电子站牌所挖沟内所致损害,而修建公交候车亭、电子站牌挖沟实际施工人是被告江苏华展环境艺术股份有限公司,在当日未完成该项工程后,理应对此处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但被告江苏华展环境艺术股份有限公司未采取相应措施,又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承担原告的侵权责任。原告在晚上骑乘电动车时亦未注意安全行驶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基于本案,被告江苏华展环境艺术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80%的侵权责任,原告自己承担20%的侵权责任为宜。被告葫芦岛市交通运输局系被告江苏华展环境艺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发包人不是实际施工人,对原告身体损害无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原告的侵权责任。原告医疗程序经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作出鲁永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6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其结论本院予以认定。因本次损害造成原告身体伤残等级为十级,确使原告遭受到精神痛苦,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抚慰。由此,对原告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93169.69元,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本案处理意见:被告江苏华展环境艺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共计93169.69元的80%计74535.75元,余款由原告自负;被告葫芦岛市交通运输局不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华展环境艺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74535.75元,余款由原告***自负。
二、被告葫芦岛市交通运输局不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3.00元,邮递费60.00元,由原告承担366.00元,被告江苏华展环境艺术股份有限公司146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景龙
人民陪审员  王美婷
人民陪审员  郑 红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