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展环境艺术股份有限公司

宿迁华展工贸有限公司与***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73民终247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华展环境艺术股份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宿迁华展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经济开发区嘉陵江路89号。
法定代表人:丁小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来,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江苏华展环境艺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江苏华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京0105民初72325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江苏华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来,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华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江苏华展公司侵犯***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无事实法律依据。因江苏华展公司转载文章的工作人员早已离职,无法了解当时的具体情况。江苏华展公司认可未经著作权人授权,转载《七年伴侣放生羊》文章(简称涉案文章)的事实,但认为未侵犯***所诉的《七年伴侣放生羊》(15幅)摄影作品(简称涉案摄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与刘飞越2015年签订的授权许可合同协议,***并无对已经发生的事实享有诉权。即使***享有诉权,也无权主张信息网络传播权,因为江苏华展公司转载的刘飞越本人所发表的文章,照片仅是文章的有机组成部分,而且是刘飞越本人使用,如果此次转载行为构成侵权,也该由刘飞越本人主张该篇文章的著作权,***无权主张任何权利。二、一审判决赔偿的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江苏华展公司转载该文章后总计浏览次数只有11次,无论是给***造成的损失还是江苏华展公司所谓的获利,都是可以忽略不计的。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明显和***遭受的实际损失不相符合,也没有事实基础。综上,一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支持江苏华展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赔数额合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江苏华展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宿迁华展工贸有限公司(简称华展公司)赔偿***45000元、公证费441元,共计4544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4年10月15日,腾讯公益(域名gongyi.qq.com)的网站《存在》第29期登载题为《七年伴侣放生羊》的摄影作品组图,共15幅,署名“摄影报道/刘飞越”。组图为记录老人次旺与绵羊次仁之间的生活纪实题材摄影创作。摄影作品下方有内容的简短介绍。***当庭提交上述摄影作品的数码文件,上述电子文件显示上述摄影作品拍摄于2014年2月21至2014年4月12日之间。
2015年12月25日,刘飞越与***签订授权协议,协议约定,刘飞越独立创作完成了《大货夫妇》《CBD的午餐烦恼》等摄影作品并公开发表。为更好地维护自身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合法权益,刘飞越就个人摄影作品(包括本协议签署时已经发表以及将来发表的作品,详见本协议附件)的使用、维权等事宜达成合意:刘飞越自愿将上述摄影作品著作权授予***以专有使用权的方式行使,期限3年,自签署之日起计算;***有权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委托人的作品,并有权以受托人的名义就第三方违法使用委托人摄影作品的行为(包括在本协议签署前或者签署后所实施的)采取友好协商、行政投诉、民事诉讼等方式主张权利;在上述授权范围内刘飞越已发表摄影作品的著作财产性权利由***专有使用,刘飞越不再就此向任何第三方以诉讼或其他方式主张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发行权等著作财产性权利。该授权协议经过刘飞越及***双方签名并按手印。协议附件为涉案摄影作品的缩略图,并由刘飞越与***二人签名确认。
微信公众号“华展候车亭”为华展公司所主办运营。2017年12月13日,通过搜索“七年伴侣放生羊”,可以找到涉案文章,该文章由“华展候车亭”发布,发布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该文中将涉案摄影作品作为文章配图使用。华展公司并未就其使用涉案摄影作品获得授权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就上述搜索和浏览过程,***申请北京市东方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取得(2017)京东方内民证字第2007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包含对34幅摄影作品使用情况的公证,***当庭提交一张金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本案主张公证费441元。另查,截止到文章删除前,该文章阅读量为11次。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发票、授权协议、电子底片、网页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摄影作品明确署名作者为刘飞越,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刘飞越系涉案摄影作品的作者,对其享有著作权。根据授权协议的约定以及附件对涉案摄影作品的确认,***取得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专有使用权及维权权利,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华展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网站上发布的文章中使用了涉案摄影作品,侵害了***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专有使用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并未举证证明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侵权行为人的获利情况,一审法院将根据涉案摄影作品的独创性程度、华展公司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的方式、侵权行为的情节、传播范围等因素在法定赔偿限额内依法酌定。对于***所主张的公证费的费用,考虑到其进行公证取证的事实,对应本案部分的公证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展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二、华展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公证费441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2018年12月26日,华展公司变更名称为江苏华展公司。
本院认为:
本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一般认为,著作权人可以将著作权中的财产性权利转让给他人,诉权等程序性权利可随实体权利一同转让给受让人,但诉权等程序性权利不可与实体权利相分离单独转让从而使两者分属于不同主体。
本案中,根据涉案摄影作品作者刘飞越与***签订的《专有使用授权协议》中的记载,刘飞越就其个人摄影作品(包括本协议签署时已经发表以及将来发表的作品)的著作财产性权利授予***以专有使用权的方式行使,使用期限为3年,自本协议签署之日即2015年12月25日起计算;***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第三方违法使用刘飞越摄影作品的行为(包括在本协议签署前或者签署后所实施的)采取民事诉讼等方式主张权利。因此,***依据该协议取得了涉案摄影作品著作财产权的专有使用权及维权的权利,有权在约定范围内禁止他人使用作品,并可以针对侵权行为单独起诉。故***作为涉案摄影作品的专有使用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并主张相关权利。综上,江苏华展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赔偿的金额是否合理。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没有证据能够确定江苏华展公司的违法所得,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性质及独创性程度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并无不当。江苏华展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江苏华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1元,由江苏华展环境艺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志峰
审 判 员 宋 鹏
审 判 员 崔宇航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 琳
书 记 员 项 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