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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宿迁华展工贸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劳务合同纠纷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宿豫民初字第1820号
原告***,居民。
委托代理人高维梁,江苏律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华展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经济开发区嘉陵江路89号。
法定代表人丁小勇,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坤,男,1981年11月12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姜亚春,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宿迁华展工贸有限公司(下称华展工贸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维梁、被告委托代理人方坤、姜亚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今年7月16日我经他人介绍至被告处从事装卸货物的工作,8月1日下午3时多,我在装车时,因车已经装满但未刹车,车上的候车厅顶棚滑落,将我及案外人从车上推倒在地受伤。我受伤后,被告方的王辉将我送至宿迁珠江医院拍片后,又将我送至泗阳县城南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仅付我医疗费用和3000元费用,就下余损失至今未付。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现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我支付误工费等费用2804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展工贸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我公司将装车业务交予案外人王辉完成,原告系王辉雇佣,原告及王辉均不是我公司的员工,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华展工贸公司系从事不锈钢制品、公交候车厅、阅报栏等产品的技术开发、制作、安装等业务的单位。2014年6月22日,被告华展工贸公司就其产品装车事宜与与案外人王辉签订一份“装车承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货品、货物的装车工作交予王辉完成,王辉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由王辉负责赔偿,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7月16日,王辉雇佣原告从事装车工作。工作流程是--被告产品需出厂时由厂方通知王辉,然后由王辉电话通知原告等人到被告处装货,由王辉安排、指示具体如何装货,货装完后即可离开被告处。2014年8月1日下午3时许,由于已装上车的候车厅顶棚滑落,将在车上的原告挤下车致伤。原告受伤后,随即被王辉送往宿迁市珠江医院拍片,意见为右侧跟骨骨折、外伤随诊。2014年8月1日原告又被王辉送至泗阳县城南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侧跟骨骨折,2014年8月8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石膏固定4-6周、定期摄片复查、功能锻炼等。就原告就诊及住院的医疗费用5792元,王辉已经垫付,此外,王辉还给付原告38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受被告雇佣,并向本院申请证人王某到庭作证,证人证实其与原告均是由王辉介绍到被告处装顶棚,工资由王辉发放。由于庭审中本院查明,原告在劳动中受王辉安排、指派、由王辉通知原告工作的时间和工作内容,工资报酬也系王辉发放,因而本院认为与原告构成雇佣关系的相对一方应系王辉,原告在工作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由王辉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在工作中未尽到谨慎观察义务,自身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15%)。
另,我国法律还规定,建筑企业、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案中,被告主张其与王辉之间系承揽关系,并向本院提交了承揽合同一份,由于该承揽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是“对原告出厂的货品装车”,而货品的销售本身应是被告工作内容的组成部分,因而原告将其工作范围内的工作交予无用工主体的王辉,系规避自身风险的一种行为,其应与王辉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款项,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认定如下:对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原告并未长期稳定随王辉从事装车工作,且装车工作也是按照工作量计酬,因而对于误工费不能按照原告自述的装车报酬计算120元/天的标准计算,因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因此对于误工及护理标准均按照农村居民在岗职工25361元/年的标准计算。对于误工、护理及加强营养期限,本院结合原告病情及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对于误工、护理期限及加强营养期限分别支持伤后98天、38天、30天。据此,原告的损失有: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7天×18元/天)、误工费6809.04元(98天×69.48元/天)、护理费2640.24元(38天×69.48元/天)、交通费酌定100元、医疗费5792元,共计15767.28元。按照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划分,被告须承担13402.19元。扣除王辉已经给付的9592元(3800+5792)元,被告还需向原告赔偿3810.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宿迁华展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合计3810.19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上述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
审判员  姜丽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 静
法律提示:
申请执行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