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展环境艺术股份有限公司

***与宿迁华展工贸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民初72325号
原告:***,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安之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宿迁华展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开发大道10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宿迁华展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展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华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华展公司赔偿我经济赔偿金45000元、公证费441元,共计45441元。事实和理由:***独立创作完成摄影组照《七年伴侣放生羊》(15幅)(以下简称涉案摄影作品),发表在腾讯公益《存在》第29期影像周刊上。2015年12月25日,***与我签署《专有使用授权协议》(以下简称授权协议),约定***将摄影作品著作权专有使用权及维权权利授予我行使。华展公司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的“华展候车亭”微信公众号中使用了涉案摄影作品,侵犯了我对涉案摄影作品的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专有使用权,故我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华展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华展候车亭”微信公众号发布的《七年伴侣放生羊!》(以下简称涉案文章)系转载的***在腾讯公益网站发表的《七年伴侣放生羊》的文章,我公司使用的是文章本身而非涉案摄影作品;我公司发布的涉案文章仅有4次浏览量,我公司未从中获利,也未给***造成任何损失,***主*的4.5万经济损失金额过高。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对我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5日,腾讯公益(域名gongyi.qq.com)的网站《存在》第29期登载题为《七年伴侣放生羊》的摄影作品组图,共15幅,署名“摄影报道/刘飞越”。组图为记录老人次旺与绵羊次仁之间的生活纪实题材摄影创作。摄影作品下方有内容的简短介绍。***当庭提交上述摄影作品的数码文件,上述电子文件显示上述摄影作品拍摄于2014年2月21至2014年4月12日之间。
2015年12月25日,***与***签订授权协议,协议约定,***独立创作完成了《大货夫妇》《CBD的午餐烦恼》等摄影作品并公开发表。为更好地维护自身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合法权益,***就个人摄影作品(包括本协议签署时已经发表以及将来发表的作品,详见本协议附件)的使用、维权等事宜达成合意:***自愿将上述摄影作品著作权授予***以专有使用权的方式行使,期限3年,自签署之日起计算;***有权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委托人的作品,并有权以受托人的名义就第三方违法使用委托人摄影作品的行为(包括在本协议签署前或者签署后所实施的)采取友好协商、行政投诉、民事诉讼等方式主*权利;在上述授权范围内***已发表摄影作品的著作财产性权利由***专有使用,***不再就此向任何第三方以诉讼或其他方式主*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发行权等著作财产性权利。该授权协议经过***及侯建江双方签名并按手印。协议附件为涉案摄影作品的缩略图,并由***与***二人签名确认。
微信公众号“华展候车亭”为华展公司所主办运营。2017年12月13日,通过搜索“七年伴侣放生羊”,可以找到涉案文章,该文章由“华展候车亭”发布,发布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该文中将涉案摄影作品作为文章配图使用。华展公司并未就其使用涉案摄影作品获得授权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就上述搜索和浏览过程,***申请北京市东方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取得(2017)京东方内民证字第2007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包含对34幅摄影作品使用情况的公证,***当庭提交一*金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本案主*公证费441元。另查,截止到文章删除前,该文章阅读量为11次。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发票、授权协议、电子底片、网页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摄影作品明确署名作者为刘飞越,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系涉案摄影作品的作者,对其享有著作权。根据授权协议的约定以及附件对涉案摄影作品的确认,***取得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专有使用权及维权权利,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华展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网站上发布的文章中使用了涉案摄影作品,侵害了***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专有使用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并未举证证明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侵权行为人的获利情况,本院将根据涉案摄影作品的独创性程度、华展公司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的方式、侵权行为的情节、传播范围等因素在法定赔偿限额内依法酌定。对于***所主*的公证费的费用,考虑到其进行公证取证的事实,对应本案部分的公证费,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迁华展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建江经济损失30000元;
二、被告宿迁华展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建江公证费441元;
三、驳回原告侯建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元,由原告***负担106元(已交纳),由被告宿迁华展工贸有限公司负担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