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青2523民初1212号
原告:**,男,1988年3月5日生,藏族,农民,住贵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樵,青海黄林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德县永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德县。
法定代表人:张永青,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文,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贵德县永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樵,被告永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永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2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梅加村村道路硬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将梅加村硬化道路工程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施工道路长6公里,每公里140000元。2017年5月5日,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合同进行了修改补充,并签订了《梅加村道路硬化施工承包合同补充材料》,将施工道路长度变更为6.5公里,单价变更为每公里150000元,工程总造价为975000元。该工程于2017年6月15日完工,2018年1月3日交工验收。被告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758000元,尚欠217000元未给付,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恒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与实际不符,工程已由贵德县交通局查验,并未作出验收结论,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的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其原因为,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与合同约定的不符,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道路硬化施工补充材料中,原告修建道路宽度应为3.5米,厚度应为0.2米,如不符合条件应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现双方并未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被告支付工程款条件未成就,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出生年月日及家庭住址;
2.合同书原件1份,证明在合同书第四项中折算约定无法确认价格,没有工程总造价的事实;
3.补充材料原件1份,证明补充材料中对工程的长度6公里变更为6.5公里,施工造价从每公里140000元变更为每公里150000元,确认了工程总造价为975000元的事实;
4.交通局批复原件1份,证明工程数量表中要求工程长度为6.532KM的事实;
5.工程量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在清单上签字,并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的事实;
6.贵德县交通局文件原件1组,证明文件第3页第2行工程交工验收鉴定书中原告按照要求完工并验收。第4页第2方框中表明该工程合格,同意交付使用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承包合同已经确定每公里140000元,长度6公里,没有约定厚度,总造价为840000元,而补充协议中长度变更为6.5公里,宽度3.5米,厚度20公分,每公里从140000元增加到150000元,工程量按照宽度3.5米,厚度20公分,每公里150000元进行结算,如果未达到就按照实际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对证据4真实性、证明方向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未对公路厚度进行确认,清单第1页中支线1971米,宽度2.5米认可,而原告未完成约定宽度3.5米,另外厚度也未确认,故工程量应当按照工程标准进行结算;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无落款及文件作出的时间,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公路长度6公里,宽度3.5米至4米,单价每公里140000元,路面宽度3.5米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为完成30%支付一部分,完成60%支付一部分,最后全部完成后,扣除5%保证金后付清工程款的事实;
2.补充材料复印件1份,证明因实际情况变更,原、被告将公路长度从6公里变更为6.5公里,厚度为20公分,对原合同每公里从140000元变更为150000元,以上变更内容是对原合同补充的事实;
3.工程量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应当按照实际施工量折算的事实;
4.工程量计算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实际工程量为848196.54元,T1长度2928米,宽3.5米,厚度0.2米,每公里150000元与合同约定一致,T2长507米,宽4米,约定为3.5米,507×4÷3.5=579.43米,实际折算为579.43米,支线1971米,宽度2.5米,并未达到约定的3.5米,折算后实际完成为1407.86米,原告应当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但原告方并不认可,所以该工程并未结算的事实;
5.青海君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工程并未验收的事实;
6.道路维修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交通局给青海君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原告整改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中对工程的单价、长度、结算时间进行了约定,并未对工程总造价进行约定,所以后面又签订了补充材料;对证据2有异议,该补充材料是对原合同的一个变更,造价及长度都进行了变更,并不是补充,该材料是工程竣工后签订的,相当于是结算单;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合同是按照交通局的要求验收的,这不能成为被告折算工程量的理由;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单方面的陈述,原告并未签字,故不予认可;对证据5贵德县交通局已下达明确文件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被告的证明没有法律效力,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6工程有质量问题,原告已进行整改并验收,下达这个通知时道路已经在使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反驳对方诉求事实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5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6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6非原件也未经相关部门确认,该证据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4系由其单方面制作,不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梅加村村道路硬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载明:“工程名称:梅加村村道路硬化工程。工程施工量:道路硬化长6公里,宽3.5-4米,路肩30公分。工程根据建设单位设计及村委会要求施工,工程量按实际完成量计算。工程施工承包价格:道路硬化施工承包价格按每公里14万元(路面宽度折算3.5米结算)计算;付款方式:工程完成30%支付一次,完成60%支付一次,全部工程完成验收后,除留下5%保证金外,剩余工程款甲方付清,一年之内工程没有任何质量问题,甲方付清乙方保证金”。
2017年1月20日,海南州交通局出具批复,载明新建水泥路主线路面宽度3.5米,支线路面宽度2.5米;梅家村道路工程数量合计6.530KM,其中主线5.090KM,支线1.440KM。同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梅加村道路硬化施工承包合同补充材料》(以下简称《补充材料》),载明:“工程施工量:道路硬化长度改为6.5公里,宽度为(3.5米-4米)厚度为20公分。工程施工价格:道路硬化工程包价按每公里14万元改为15万元,总造价工程为97.5万元。乙方责任外五项内同改为对竣工验收中提出的缺陷及质量问题,质量标准按设计资料为准,甲方必须提供相关工程设计资料”。
2017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了《工程量清单》,载明:“主线4169米,包括T1长2928米,T2长507米,T3长211米、T4长380米、T5长143米,其中T2、3宽4米,其余主线宽3.5米;支线长度1971米,宽2.5米;病害路392米,宽3米;硬化路总计6532米”。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758000元,原告催讨剩余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被告双方确认上述道路硬化工程支线于2016年11月投入使用,整个道路硬化工程于2017年6月15日完工。原告称主线于2017年6月投入使用,被告称主线于2018年1月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补充材料》因被告非法转包、原告无施工资质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以支持。本案所涉道路硬化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一年以上,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全部工程价款。原告主张2017年5月5日《补充材料》约定的975000元系结算价,与文意不符,且当时工程尚未完工,一般不会结算,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但《承包合同》原约定工程价款“按每公里140000元(路面宽度折算3.5米结算)计算”,《补充材料》变更为:“道路硬化工程包价按每公里140000元改为150000元,总造价工程为975000元”,去除了《承包合同》约定的“路面宽度折算3.5米结算”这一内容,造成双方就是否应按实际路面宽度折算工程价款产生争议。对此本院认为,《补充材料》签订时,支线已完工且投入使用半年,整个工程则即将完工(2017年6月15日),此前海南州交通局出具的批复载明主线路面宽度3.5米、支线路面宽度2.5米,工程数量合计6.530KM。因此,当时双方对支线路面宽度为2.5米及大部分主线路面宽度的情况应当是知道的,如果双方的真实意思仍是以《承包合同》的约定折算工程价款,则不可能得出总造价975000元。被告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其作为甲方在签约时有相对优势地位,故应对此争议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认定《补充材料》变更了《承包合同》关于按照路面宽度折算工程价款的约定,改为按固定的每公里150000元计算工程价款。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量清单》,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6532米,达到了6.5公里,因此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975000元,被告已支付758000元,尚结欠217000元。关于被告提出的道路厚度问题,《补充材料》约定“质量标准按设计资料为准,甲方必须提供相关工程设计资料”,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提供了设计资料,且道路已使用一年多,被告未就上述理由向原告主张过权利或在本案中提出反诉,故被告以此为由抗辩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德县永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1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5元,由被告贵德县永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华桑才让
审 判 员 孙 智 静
人民陪审员 马 元 祥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 员代 楠 楠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七条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