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天盛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苏州市天盛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佳兆业地产江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281执1853号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天盛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7888518896,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繁丰路7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阴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佳兆业地产江阴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695511340B,住所地江阴市人民东路1091号17楼1705-1706。 法定代表人:聂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天盛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与被执行人佳兆业地产江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兆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作出(2021)苏0281民初156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佳兆业公司应给***公司工程款349884.9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21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559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佳兆业公司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一、向佳兆业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庭接受调查询问,责令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本案付款及其他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通过总对总查控系统对佳兆业公司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证券、车辆、不动产、税务、市场监管等信息进行查询,经分析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佳兆业公司的银行帐户有存款150262元,已实施冻结并扣划后发还天盛公司,冻结期限自2022年3月15日至2023年3月14日止。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至江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对佳兆业公司的不动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该公司其名下登记有不动产信息。 3、**佳兆业公司名下登记有苏B3××**汽车一辆,已实施查封,查封期限自2022年3月16日至2024年3月15日止。该车辆因去向不明未能扣押到案,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三、2022年4月22日,本院至被执行人佳兆业公司的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未发现该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佳兆业公司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收到本院执行告知书后未对本案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案现已执行到位150262元,尚未执行到位205216.9元及相应利息,未收取执行费。 以上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现场调查执行材料、执行告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佳兆业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除扣划其银行存款执行到位150262元外,虽查封了该公司名下汽车一辆,因未能实际扣押到案,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此外未发现该公司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281民初156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