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天盛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苏州市天盛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507民初1788号
原告:苏州市天盛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繁丰路733号。
法定代表人: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纵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
被告:***,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
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受理原告苏州市天盛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沈付祥、沈永明定作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查,现本案的管辖权异议已审查终结。
原告苏州市天盛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7日,原告和苏州固海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苏州固海贸易有限公司将国发平江大厦的地下室人防门制作及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10月、2016年12月苏州固海贸易有限公司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后人防门验收合格,根据实际工程量结算,最终价款为1786888元。目前,苏州固海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价款795018元。因苏州固海贸易有限公司已经于2018年1月30日申请注销,在注销时公司清偿债务为0元。两被告系苏州固海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在注销的股东会决议中承诺承担公司注销后涉及公司债务的一切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遂诉至法院,***所请。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人防工程的子工程,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应当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此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的人防工程位于国发平江大厦的地下室,故本案应由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2012年2月7日由原告与苏州固海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约定:甲方同意将此工程地下室人防防护设备工程委托乙方施工;工程名称为国发平江大厦,工程地址为平江区,工程内容为地下室人防门制作及安装工程;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而且无法在互相协商的基础上解决时,可向合同履行地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申请裁决。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虽然立案的案由为定作合同纠纷,但通过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原告提供的合同书可以看出,本案合同的内容为由原告进行位于姑苏区国发平江大厦的地下室人防门制作及安装工程。因此,本案的纠纷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专属管辖来确定,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的不动产国发平江大厦位于姑苏区,故应由姑苏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应移送至姑苏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