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506民初616号
原告:苏州市天盛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法定代表人:许**,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纵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
被告: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顾平圻。
原告苏州市天盛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原告苏州市天盛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苏州市天盛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不悖,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苏州市天盛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8元,由原告苏州市天盛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丰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