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畅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盛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畅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6民辖终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畅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组团B分区B3-4地块龙湖――源著源著二期21幢36-2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MA5UP1CA02。
法定代表人:何桂林,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盛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省热作所场直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MA2Y3JWDXL。
法定代表人:陈振中,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云,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畅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盛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21)闽0602民初770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重庆畅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为重庆市江北区,根据行业惯例,合同履行地也不可能为原告住所地,因此,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福建盛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未书面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福建盛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请上诉人重庆畅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福建盛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故被上诉人住所地的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因此,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选择向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庆畅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洪丽萍
审 判 员 郭昭容
审 判 员 易惠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林志杰
书 记 员 王淑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