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畅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遵义大榕树置业有限公司、重庆畅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68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大榕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湄潭县湄江街道塔坪依江园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828MA6HH760J。
法定代表人:王敏,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继才,湄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畅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组团B分区B3-4地块龙湖源著源著二期21幢36-2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MA5UPl1CA02。
法定代表人:何桂林,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琦,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遵义大榕树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畅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21)黔0328民初1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大榕树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或径直改判湄潭县人民法院(2021)黔0328民初1492号民事判决,即判令双方依约定待涉案工程据实现场收方审计后支付工程款;1.《施工合同》约定:在工程验收合格后30日内完成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后,支付总价款95%。依此约定,双方支付依据是《结算书》,其余工作凭证仅是工程指令及流程和参考依据的前置,并非结算依据。2.因工程项目在合同外有增减项,合同约定工程量以现场收方为准,被上诉人至今没有也不配合收方,所以才未结算,上诉人不明确是否应知道给付被上诉人具体金额,依照约定,被上诉人应当依约完成。3.基于涉案工程项目有增减项和未现场收方,上诉人在一审应诉过程中,就案涉工程与第三方公司(监理公司)进行现场实际收方,其实际产值与报送流程的产值金额出入34万余元,被上诉人以报送流程凭证作为应支付依据,不符合双方特别约定,存在欺诈和显失公平。就是基于客观体现被上诉人的实际做工产值情况,才有现场收方的特别约定,才有以《结算书》作为支付依据的特别约定,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书是初评初审前置材料,《进度款申请表》只是基于工程进度拨款进行的申请和参考,在被上诉人未完成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不到场收方),才有《结算书》的建设单位部分才未结算完成最后一道程序的签字确认,该流程完毕确认才是双方支付依据,基于前述被上诉人的怠于完成,为体现客观公正和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由此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审计申请,未获准许,这势必加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4.基于前述,被上诉人未扣减工程质保金,工程没有保障,与约定不符,也不具备支付条件,就目前上诉人的支付款项状态,已经超出支付90%进度款,在前述事项未履行完成的情况下,由此认定上诉人违约和支持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存在违约的是被上诉人。
重庆畅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已核实,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且上诉人已对案涉工程确认并结算,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审核结果、质保补充协议、确认书是工程结算的依据。质保补充协议已明确载明案涉工程于2019年7月6日全面竣工并交付甲方使用,甲方于2020年1月9日完成工程结算资料的审核确认工作。
重庆畅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遵义大榕树置业有限公司向重庆畅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及质保金共计388537.71元及延期支付工程款项的资金占用损失(以388537.71元为基数,2020年11月25日起,根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遵义大榕树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重庆畅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系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经营园林绿化养护、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等项目。遵义大榕树置业有限公司系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主要经营房地产项目开发等项目。2019年4月30日重庆畅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遵义大榕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售楼部示范区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1)遵义大榕树置业有限公司将桃源府示范区景观绿化工程以专业承包形式委托重庆畅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合同含增值税总价为4057685.81元,其中硬景、小品、安装工程为固定总价包干3156712.55元,软景工程暂定总价900973.36元;(3)承包范围为:园林景观施工图及施工图涉及的工作内容;(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完成结算办理,结算完成后,遵义大榕树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项目质保期1年,质保期结束后15日内,遵义大榕树置业有限公司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重庆畅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按约进场施工。2020年1月10日,重庆畅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遵义大榕树置业有限公司共同确认《桃源府售楼部示范区景观、绿化工程审核结果》,载明工程总价款为4978722.97元。其中软景乔木未存活部分236939.08元,重庆畅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在2020年3月20日前进行更换,如更换存活,将该款项纳入结算金额不扣减。2020年1月10日,重庆畅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遵义大榕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质保补充协议》,主要载明:(1)重庆畅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遵义市湄潭县桃源府售楼部示范区景观、绿化工程已于2019年7月6日全面竣工并交付遵义大榕树置业有限公司使用;(2)遵义大榕树置业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1月9日完成了重庆畅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该工程结算资料的审核确认工作;(3)质保期到期时间为2020年7月6日,届时遵义大榕树置业有限公司按照原合同约定如数向重庆畅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2020年9月23日,重庆畅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遵义大榕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确认书》,载明扣除死亡乔木、不达标乔木及清理费共计117416.68元,即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4861306.29元(4978722.97元-117416.68元)。2020年11月22日,重庆畅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遵义大榕树置业有限公司发出《进度款申请表》,要求遵义大榕树置业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尾款及质保金共计388537.71元。2020年11月24日,遵义大榕树置业有限公司公司财务部负责人在审核时对上述款项予以认可,要求扣除待垫支费用13173.20元,实付金额为375364.51元。未收票988537.71元,收票后支付。2020年11月30日,遵义大榕树置业有限公司公司分管领导在审批时又要求扣除10000元后再支付。2021年1月26日,重庆畅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向遵义大榕树置业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遵义大榕树置业有限公司及时支付所欠款项,但遵义大榕树置业有限公司仍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重庆畅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重庆畅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重庆畅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遵义大榕树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售楼部示范区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有证据显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守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重庆畅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已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了义务,并依合同约定向遵义大榕树置业有限公司提交了《结算书》,遵义大榕树置业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认可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同时对重庆畅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所做的工程价款进行确认,下欠金额为375364.51元(已扣除遵义大榕树置业有限公司垫付的13173.20元),遵义大榕树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双方签订的《桃源府售楼部示范区景观、绿化工程审核结果》、《质保补充协议》、《确认书》以及遵义大榕树置业有限公司方对重庆畅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拨付进度款的签字认可,应当视为工程款已结算,遵义大榕树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据实支付。因遵义大榕树置业有限公司垫付的金额13173.20元,应当予以扣减。现遵义大榕树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重庆畅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金额为375364.51元。遵义大榕树置业有限公司财务部签字认可的时间为2020年11月24日,重庆畅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主张逾期利息从2020年11月25日起,根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但金额应当以375364.51元为基数予以计算。遵义大榕树置业有限公司已认可重庆畅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所做的工程量及下欠工程价款,故其申请重新审计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中,重庆畅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申请保全,未产生保全费用,故对其主张的保全费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遵义大榕树置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重庆畅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75364.51元及利息,利息以375364.51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重庆畅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98.00元,由重庆畅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遵义大榕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548.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是否已完成验收结算。
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1月10日共同确认的《桃源府售楼部示范区景观、绿化工程审核结果》已对合同价款及增减工款价款分别予以了明确,确认工程总价款为4978722.97元,其中软景乔木未存活部分236939.08元作为暂扣款,重庆畅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在2020年3月20日前进行更换,如更换存活,将该款项纳入结算金额不扣减。同日,双方对《质保补充协议》予以盖章确认,该协议主要载明“(1)重庆畅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接遵义大榕树置业有限公司的遵义市湄潭县桃源府售楼部示范区景观、绿化工程已于2019年7月6日全面竣工并交付遵义大榕树置业有限公司使用;(2)遵义大榕树置业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1月9日完成了重庆畅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该工程结算资料的审核确认工作;(3)质保期到期时间为2020年7月6日,届时遵义大榕树置业有限公司按照原合同约定如数向重庆畅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2020年9月23日,双方签订《确认书》,载明经重庆畅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补种更换后,仍有部分乔木死亡,双方协商不再更换,扣除死亡乔木、不达标乔木及清理费共计117416.68元。从上述双方确认的过程和内容看,双方对涉案工程在核实合同内价款及增减工程价款后进行了整体结算,并在此后对不能更换的乔木等进行了折价扣除,故上诉人相关人员于2020年9月23日在《确认书》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应视为是对涉案工程项目案款的整体结算确认,该《确认书》虽不是上诉人所辩称的《结算书》,但仍具有对前述已确认工程款项结算确认的效力,且双方合同也未对结算依据名称进行约定,故对上诉人所称双方结算依据是《结算书》,而《确认书》并非结算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020年11月22日,重庆畅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遵义大榕树置业有限公司发出《进度款申请表》,明确要求支付“工程尾款、质保金”共计388537.71元,遵义大榕树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部、成本部及财务部负责人在审核时均对上述应付款388537.71元予以认可,财务部负责人在审批意见中载明“扣除代垫支费用13173.20元,实付375364.51元”,同时载明该款为“尾款”,由此亦可看出遵义大榕树置业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款已予以认可。因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7月6日竣工交付使用,至今已超过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且已完成结算确认,故上诉人理应承担支付全部工程尾款以及逾期支付利息的责任和义务。
综上,遵义大榕树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96元,由遵义大榕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晓波
审判员  梁华勇
审判员  陈 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徐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