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畅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畅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大榕树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28民初1492号
原告:重庆畅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组团B分区B3-4地块龙湖源著源著二期21幢36-2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MA5UPl1CA02。
法定代表人:何桂林,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琦,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大榕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湄潭县湄江街道塔坪依江园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828MA6HH760J。
法定代表人:王敏,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继才,湄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畅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遵义大榕树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畅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琦、被告遵义大榕树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继才、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畅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及质保金共计388537.71元及延期支付工程款项的资金占用损失(以388537.71元为基数,2020年11月25日起,根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3月15日,为4508.1元);2、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遵义大榕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售楼部示范区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1)被告将桃源府示范区景观绿化工程以专业承包形式委托原告承建;(2)合同含增值税总价为4057685.81元,其中硬景、小品、安装工程为固定总价包干3156712.55元,软景工程暂定总价900973.36元;(3)承包范围为园林景观施工图及施工图涉及的工作内容;(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完成结算办理,结算完成后,被告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项目质保期1年,质保期结束后15日内,被告付清全款。2020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确认《桃源府售楼部示范区景观、绿化工程审核结果》,载明工程总价款为4978722.97元。其中软景乔木部分未存活部分236939.08元,原告承诺在2020年3月20日前进行更换,如更换存活,将该款项纳入结算金额不扣减。2020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质保补充协议》,载明:(1)原告承接的遵义市湄潭县桃源府售楼部示范区景观、绿化工程已于2019年7月6日全面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2)被告已完成原告提交的该工程结算资料的审核确认工作:(3)质保期到期时间为2020年7月6日,届时被告按照原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质保金。2020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确认书》,载明扣除死亡乔木、不达标乔木及清理费共计117416.68元,即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4861306.29元(4978722.97元-117416.68元)。2020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进度款申请表》,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尾款及质保金共计388537.71元。2021年1月26日,原告委托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及时支付所欠款项,但截至发函之日,被告仍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遵义大榕树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金额有意见,其陈述的审核结果不是结算依据,对原告方提交的拨付进度款申请被告方未审核签字,所做工程未实际收方验收并且未结算,现付款条件不成就,被告核实的工程量与原告提交的数据相差34万元,我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评估审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重庆畅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系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经营园林绿化养护、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等项目。被告遵义大榕树置业有限公司系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主要经营房地产项目开发等项目。2019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遵义大榕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售楼部示范区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将桃源府示范区景观绿化工程以专业承包形式委托原告承建;(2)合同含增值税总价为4057685.81元,其中硬景、小品、安装工程为固定总价包干3156712.55元,软景工程暂定总价900973.36元;(3)承包范围为:园林景观施工图及施工图涉及的工作内容;(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完成结算办理,结算完成后,被告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项目质保期1年,质保期结束后15日内,被告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2020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确认《桃源府售楼部示范区景观、绿化工程审核结果》,载明工程总价款为4978722.97元。其中软景乔木未存活部分236939.08元,原告承诺在2020年3月20日前进行更换,如更换存活,将该款项纳入结算金额不扣减。2020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质保补充协议》,主要载明:(1)原告承接的遵义市湄潭县桃源府售楼部示范区景观、绿化工程已于2019年7月6日全面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2)被告已于2020年1月9日完成了原告提交的该工程结算资料的审核确认工作;(3)质保期到期时间为2020年7月6日,届时被告按照原合同约定如数向原告支付质保金。2020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确认书》,载明扣除死亡乔木、不达标乔木及清理费共计117416.68元,即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4861306.29元(4978722.97元-117416.68元)。2020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进度款申请表》,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尾款及质保金共计388537.71元。2020年11月24日,被告公司财务部负责人在审核时对上述款项予以认可,要求扣除待垫支费用13173.20元,实付金额为375364.51元。未收票988537.71元,收票后支付。2020年11月30日,被告公司分管领导在审批时又要求扣除10000.00元后再支付。2021年1月26日,原告委托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及时支付所欠款项,但被告仍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售楼部示范区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有证据显示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守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了义务,并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了《结算书》,被告对案涉工程认可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同时对原告所做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下欠金额为375364.51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13173.2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双方签订的《桃源府售楼部示范区景观、绿化工程审核结果》、《质保补充协议》、《确认书》以及被告方对原告申请拨付进度款的签字认可,应当视为工程款已结算,被告应当据实支付。因被告垫付的金额13173.20元,应当予以扣减。现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为375364.51元。被告财务部签字认可的时间为2020年11月24日,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从2020年11月25日起,根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金额应当以375364.51元为基数予以计算。被告已认可原告所做的工程量及下欠工程价款,故其申请重新审计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未申请保全,未产生保全费用,故对其主张的保全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限被告遵义大榕树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重庆畅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75364.51元及利息,利息以375364.51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2驳回原告重庆畅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98.00元,原告由原告重庆畅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遵义大榕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5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徐玉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汪奉英
书 记 员 罗启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