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畅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西联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6民初15454号
原告:**,男,199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彭水县。
被告:重庆西联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大道****601-D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MA5YTHMQ41。
法定代表人:周达,重庆西联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星星,女,重庆西联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渝**。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亚帆,女,重庆西联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
第三人:重庆新鲁班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路**11-1用代码915001320869310Y。
法定代表人:杨永健,职务不详。
第三人:重庆畅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住所地重庆市江**大石坝组团B分区B3-4地块龙湖-原著****36-24用代码91500105MA5UP1CA02。
法定代表人:何桂林,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强,男,重庆畅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与被告重庆西联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联锦公司)、第三人重庆新鲁班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鲁班公司)、重庆畅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筑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重庆西联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星星、段亚帆,第三人畅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新鲁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对原告购买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学城大道某路某号房屋所在单元楼入户处的障碍通道进行整改,并重新按照被告在重庆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备案的总平面竣工图及园林景观工程入户铺装详图记载的位置及长度尺寸进行施工整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1项为要求被告按照竣工图进行施工,将无障碍通道从单元楼入口右侧改到左侧。
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8月18日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承建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学城大道某路某房屋,原告于2020年7月15日验收房屋时,发现该房屋所在单元楼入户处的无障碍通道修建在原告所购房屋前方,由于该通道的修建增加了原告房屋阳台外的人流量、噪音等问题,该无障碍通道的护栏强烈反光照射干扰等问题,严重影响到原告在该房屋内的正常生活。后原告到重庆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了该房屋所在单元楼及小区的总平面竣工图及园林景观工程入户铺装详图,根据该档案记载该无障碍通道不应修建在单元楼入户大门右侧,而应修建在左侧。且无障碍通道长度为8米,但实际上被告修建长度长达10米,故该无障碍通道的修建为止、通道长度与设计图纸完全不一致,以上施工错误给原告造成了极大影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西联锦公司辩称,被告未实施侵权行为,没有过错。被告修建的房屋已取得政府相关部门的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的权利义务基础是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无障碍通道的修建位置和长度,且业主未提供我司需将该项列为不利因素提示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修建的无障碍通道不会对业主使用房屋产生任何影响,反而会对原告使用房屋提供出行便利。另无障碍通道只有两个位置可以修建,若修建在另一侧,可能会对其他业主也产生同样的影响。原告提出的噪音影响基本上不是因为无障碍通道导致的,该通道的使用频率较低,另外如果原告主张存在光线影响,可以向物业反映,我方会进行相应处理。原告的损害后果无事实及证据,原告所购的房屋本身处于一楼,且为洋房,楼间距较宽,正常使用过程中均会受到阳光的照射,且一楼本身处在入户门旁边,因此来往的人流量较大,相应的也会产生一定的噪音,这些情况是原告在购买一楼房屋时理应预见到的,也是正常存在的。所以我方认为损害后果不属实。
第三人畅筑公司述称,我司是施工单位,依据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的图纸进行施工,栏杆材质为不锈钢。无障碍通道方向原设计确在单元楼入口左侧,但前期勘查后发现,左侧有车库风井阻碍施工,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协商,出具变更图纸,将方向变更为单元楼入口右侧。
第三人新鲁班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1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西联锦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含附件)(合同编号:CQ-104-0276xxxx),主要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学城大道某路某号房屋(建筑面积114.37平方米)(以下简称案涉房屋),该商品房为清水房,总成交金额为1174365元,建筑面积单价为10268.12元/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单价为12109.35元/平方米,乙方采用按揭付款方式,乙方在本合同签订时支付354365元,另向银行按揭贷款820000元,如银行批准的实际按揭贷款金额与前述按揭贷款金额不一致的,不足部分由乙方在甲方通知后30日内用现金补足。合同第七条交房期限及交付条件约定,甲方应于2020年7月16日前将房屋交付乙方使用;本商品房交付时应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取得了《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合同第十五条规划、设计变更的约定,甲方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建设商品房,不得擅自变更。甲方规划变更、设计变更导致下列影响到乙方所购商品房质量、使用功能或使用环境的,甲方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之日起10日内将变更内容书面通知乙方:该商品房结构型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以及提高该商品房项目的建筑容积率。第二十五条,本合同未尽事项,可由双方约定后签订补充协议(附件五)。第二十六条,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五补充协议第四条(关于规划、设计变更)第1款约定,在不影响该商品房的质量或使用功能的情况下,甲方可对原有规划、设计作出局部调整或甲方为乙方利益进行调整或甲方为小区多数业主的利益而对共有部分的变更,可不通知乙方,甲方亦不承担任何违约或赔偿责任。乙方不得由此主张解除合同或要求获得赔偿、补偿。
2020年6月20日,西联锦L18-1/05项目(暂定)二期(2-6#楼、11#楼、13-15#楼)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沙坪坝区建竣备字(2020)0057号]。
重庆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备案的西联锦L18-1/05项目(暂定)二期园林景观工程总平面图显示,涉案房屋所在单元楼的无障碍通道位于正对单元楼入口的左侧。但实际修建的无障碍通道位于正对单元楼入口的右侧。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关于无障碍通道的规划设计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
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为侵权,并举示了涉案房屋的照片三张,主张被告的侵权行为系在其购买的涉案房屋阳台外修建无障碍通道,但无障碍通道的设计位置及长度不符合总平面图及园林景观工程入户铺装详图。其损害后果为导致原告的房屋阳台外人流量和噪音加大,通道的护栏反光照射干扰其正常生活。
被告西联锦公司认可涉案房屋所在单元楼入口的无障碍通道修建位置发生了变更,即从入口左侧变更为了入口右侧,与档案馆留存的总平面图位置相反,但其另举示了重庆西永L18项目大区入口详图、入户残坡、梯步、花池平面图及涉案房屋楼栋无障碍通道照片、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主张通道修建位置调整的原因是因左侧的车库通风井、配电箱距离楼栋大门约15米,而右侧仅存在一处车库通风井,距离约9米,无障碍通道修建需绕过风井及配电箱,否则会导致距离过短、坡度过陡,且旁边是小区内部的主要人行通道,如修建在左侧,将影响小区内部的整体观感和品质。故将残坡变更为入口右侧,但绘制单位在绘制总平面时未将变更后的残坡位置正确反映出来,未替换变更后的设计图,才导致与档案馆备案的总平面图不同。但涉案房屋已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工程设计、施工质量符合标准规定。
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文件归档规范》(GB/T50xxx-2019),竣工图是真实反映建设工程施工结果的图样,且工程文件应随工程建设进度同步形成,不得事后补编。该规范属于行业规范,被告应当遵守。工程的技术档案等与工程施工进度同步形成,但竣工图和施工图时间不一致,存在疑问。
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举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总平面图、入户铺装详图、房屋照片,被告举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重庆西永L18项目大区入口详图、入户残坡、梯步、花池平面图、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案涉房屋所在单元楼的无障碍通道的位置与其从重庆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的西联锦L18-1/05项目(暂定)二期园林景观工程总平面图所标示的位置不一致为由,认为被告西联锦公司未按图施工,导致其房屋阳台外人流量和噪音加大,通道护栏反光照射干扰其正常生活,构成侵权,要求被告按照备案的平面图所载明尺寸及位置进行整改。被告西联锦公司对无障碍通道的位置变更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无障碍通道的规划设计并未明确约定,被告根据小区公共利益及项目实际情况对该通道的规划设计进行变更和施工,合理合法,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过错侵权责任情形下,责任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是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二是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有过错;三是受害人有损害;四是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以此要件来审视本案:
首先,被告西联锦公司存在两个行为:对无障碍通道的设计变更和施工,以及就案涉房屋工程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备案。依据被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可以看出,案涉工程已由被告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组织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等于2020年6月29日对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住宅工程进行了查验接收,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汇报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及工程施工各环节满足设计要求、质量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通过实地检查工程外观质量,对工程施工质量管理各环节工作、对工程实体、资料情况进行全面评价,验收组人员共同确认并出具验收意见:工程设计、施工质量符合标准规定,无违背强制性条文情况,施工单位已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竣工验收合格,同意通过验收。建设单位据此以及其他竣工验收备案所需文件,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备案,取得了沙坪坝区建竣备字(2020)0057号《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以此来看,被告西联锦公司的案涉住宅工程建设合法,已竣工验收合格,对案涉单元楼无障碍通道的设计变更和施工作为该工程的组成部分之一,因原告并未举示相反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法之处,不宜作出否定评价;其次,对于被告西联锦公司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备案的行为,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竣工验收备案是建设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制度之一,该备案行为并未对建设工程质量作任何实体的认定,仅是对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行为进行程序性、形式性的审查。被告西联锦公司申请备案登记时提交的平面图与实际设计平面图不一致,或为申请资料的瑕疵,属于备案机关依职权审查的范围,但仅凭此并不足以认定被告的实际设计变更以及依图施工行为即属违法,因此,依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西联锦公司存在侵权行为。
原告主张权利受害,认为无障碍通道的设置导致其房屋阳台外人流量和噪音加大以及通道护栏反光带来了不利影响。本院认为,权利受害以权利人实际享有该权利为前提,而原告的权利来源于其与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所有权,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为期房买卖,即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房屋尚未建成,而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也没有关于无障碍通道所在位置、尺寸的明确、具体约定,因此,原告因商品房买卖合同所享有的固有权利或期待利益并未受到侵害和减损,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依据。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图施工构成侵权,要求被告拆除现有无障碍通道,将其变更至单元入户门左侧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缴纳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楚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