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1民初1815号
原告:河南九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新兴路青竹苑物业办公楼301-304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MA3XEH9Y0Q。
法定代表人:陈海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训文,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芷含,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志田,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
原告河南九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志田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九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训文、刘芷含及被告李志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九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20年10月19日签订的《建筑劳务清包合同书》无效;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92978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9日河南九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李志田签订《建筑劳务清包合同书》,《建筑劳务清包合同书》约定由李志田给河南九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新建菏泽至××路××东省境内)土建工程TJ-1标庄寨站站区、工区房屋工程(不包含信号楼和10KV配电所、停车场)工程提供劳务大清包。《建筑劳务清包合同书》中对劳务大清包涉及的工程地点、承包方式、承包内容、双方权利义务等做了明确的约定。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李志田存在逾期交付、施工质量不达标,未按要求施工等等诸多违约行为,给河南九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包括甲方罚款、李志田施工后的维修点工支出、超期支付的设备租赁费等等)。河南九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李志田不具备劳务承包资质,与河南九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清包合同,也未按照合同要求达到施工标准,给九派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侵犯了河南九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李志田辩称,其没有资质,但其认为《建筑劳务清包合同书》是有效的。其带领人员在原告项目经理指挥下施工,不可能不合格,被告的损失与其无关,并且,现在工程已交付使用。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是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鲁南高铁菏兰段TJ-1标建安分部对原告下达的罚款通知书,不能证明该罚款已被实际执行,且上边无被告签名,不能证明处罚事项与被告有关,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原告提供的3、4号证据无图纸相印证,不能证明综合楼二、三层属于一次结构。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5、6号证据的真实性未提供出异议,但主张造成延期施工的原因是原告未按合同
约定拨付工程款,结合原告在(2022)鲁1721民初1814号原告李志田起诉被告河南九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时提供的在2022年5月11日开庭之日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鲁南高铁菏兰段TJ-1标建安分部正在向被告工人银行帐户批量转账支付工资的情况,可以确认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是造成延期施工的原因。4.被告对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中短信截屏4张无异议,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派工单及明细单无被告签名,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但被告认可原告明细单中的办公楼下柱子19根模砼1140元、作业车库50下柱子模砼88根3168元、作业车库50下砌坡16797元、办公楼正负零下砌砖10644元、办公楼正负零下植筋1625元是原告另外派人进行施工,对该部分费用共计33374元确认应由被告负担。被告主张其在(2022)鲁1721民初1814号原告李志田起诉被告河南九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时已扣除的未施工部分的55000元包括正负零以下所有的砌体、维修,上述费用已包括在55000元范围内,原告主张7号证据中所有的项目均不包括在55000元范围内,但未提供证据,因此确认原告在被告认可未施工部分55000元之外另支付剔凿费用16500元。5.原告仅凭7号证据施工现场照片不能证明材料浪费损失为20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20年9月21日,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甲方)与河南九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乙方)签订《新建鲁南高速铁路菏兰段TJ-1标四分部站台壁挂楼梯施工劳务分包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20年10月20日,河南九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李志田(乙方)签订《建筑劳务大清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新建鲁南高铁曲阜至兰考段庄寨站站区××区的新建菏泽至××路××东省境内)土建工程TJ-1标庄寨站站区、工区房屋工程(不包含信号楼和10KV配电所、停车场)工程以主体清包工的形式分包给乙方,图纸建筑面积约为6428.61平方米,其中综合楼土建建筑面积3095.5平方米、基础与斜屋面增加面积1547.7平方米,作业车库土建建筑面积1318平方米、基础与斜屋面增加面积1317.32平方米,门卫土建建筑面积22平方米、基础与斜屋面增加面积22.46平方米,油脂间土建建筑面积39平方米、基础与斜屋面增加面积38平方米,公安派出所-土建建筑面积698.4平方米、基础与斜屋面增加面积232.8平方米,污水处理站-土建91.35平方米、基础与斜屋面增加面积91.35平方米,警务室-土建127平方米、基础与斜屋面增加面积126.76平方米,加水加压站土建167.36平方米、基础与斜屋面增加面积164.04平方米,单身宿舍土建870平方米、基础与斜屋面增加面积434.4平方米,总面积按10403.44平方米、总工程款只含上述单项工程土建内容,不包含二次结构,砌体,内外粉刷,挖瓦,如有另外其他增加项目工费另算。承包内容为劳务人员人工费、建筑机械、周转材料(场内周转材料由乙方负责装卸运输费用,场外周转材料由乙方负责装卸,甲方负责运输费用)、安全设施和辅助材料。总工期100个工作日,依甲方要求控制点为准,因甲方原因及不可抗力因素(以甲方签单为准)工期顺延。工程质量按照国家规范及甲方相关标准。结算依据为固定价格,劳务总价290万元,如警务室工程取消,劳务总价按284万元,劳务费用按照月进度工作量的70%支付,主体封顶经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劳务费总额的95%,余下的5%待主体全部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付清。1站台、2站台剩余工作量交于乙方施工,乙方负责对此工程质量、进度、安全等负责施工。木工日工350元,钢筋工日工300元、砼工日工260元,管理人员10000元/月。中途结算付款要在节点完成后建设单位付款后5日内付到位。甲方付款应按乙方提供的银行账号转账,或用现金支付,乙方开具收据,不得以其他方式支付(乙方不开发票,劳务单价不含税金)。合同另行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李志田组织人员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现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
2022年3月22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李志田诉被告河南九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共工程劳务费75.8万元。本院经审理认为扣除李志田未施工的公安派出所、警务室劳务价款372346元,扣除正负零以下所有的砌体、维修人工工资55000元,扣除河南九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李志田同意代付陈改运剔凿费用16500元后,河南九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李志田工程劳务费2456154元,河南九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截止到2022年5月11日已支付1941600元,尚欠李志田工程劳务费514554元。2022年5月30日,本院作出(2022)鲁1721民初181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河南九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志田工程劳务费514554元;二、驳回原告李志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李志田系个人,不具备建筑劳务资质,双方签订的《建筑劳务大清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造成其经济损失492978元,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综合分析,可以确认原告为被告代付了剔凿费用16500元,原告支付了正负零以下所有的砌体、维修人工工资55000元,该部分损失71500元应由被告负担,该损失已在(2022)鲁1721民初1814号民事判决中予以扣除,本案中不应再让被告重复赔偿。原告主张的因被告施工不符合要求应扣除罚款45000元,未对综合楼二、三层飘窗主体结构进行施工应扣除108000元,被告延期施工导致其多支出钢管、方木、模板租赁费285978元,被告施工中大量浪费材料导致其损失20000元,在55000元外应另外扣除漏项及维修费用43500元(不包括剔凿费用16500元),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九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志田签订的《建筑劳务清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
二、驳回原告河南九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347元,由原告河南九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47元(已预交),被告李志田负担1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至曹县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王景芝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刘雨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