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县民初字第413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罗丹。
被告***。
委托代理人祖林。
被告湘潭市市政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双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湘涛。
委托代理人赵映泉。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晏锋,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俊伟,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湘潭市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湘潭市政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一、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伙食费、伤残器具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其他费用等共计472658.12元;二、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期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湘潭市政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支付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查明的事实
一、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2013年2月8日22时35分许,***驾驶湘C×××××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467Km+305m处时,车辆失控,将在应急车道上处置事故现场的民警***撞飞,造成***受伤、车辆及路政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不负责任。湘C×××××轻型普通轿车登记车主为湘潭市政公司,***系市政公司的职员。该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51天,产生护理费14949元、伙食补助费4530元,***已赔偿***损失210462.51元(其中直接支付马王堆医院医药费60462.51元,另通过交警队向***支付150000元)。市政公司与***达成一致意见,由***承担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已支付的款项应在本案中抵扣。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85276元,外固定支架拆除手术费用5000元,休息治疗期限为十个月。
二、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
1、医药费、康复费、疤痕切除手术治疗费用、鉴定费、交通费的计算额度。三被告认为原告该几项损失过高。原告主张医药费183534.12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依据融城司法中心鉴定报告,对其中非医保用药、超疗程、剂量用药部分提出异议,但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就非医保用药有特别约定,且超疗程、剂量用药非原告主观所能决定,故本院结合相关病历及诊断证明,认定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马王堆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为180886.12元。原告依据兴湘司法所鉴定结论,主张后期康复费用8000元,三被告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对疤痕切除手术治疗费用提出异议,认为该费用并不必然发生,本院认定异议成立,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提供票据证明鉴定费2700元,对其中2013年9月27日的鉴定费用600元予以认定,2013年12月3日的鉴定费用600元无鉴定结论予以佐证,不予认定,余下鉴定费用原告未能提供有效正式发票,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793元,但其提交的部分票据形式不合法,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
2、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残疾器具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予计算。原告提供户口本及社区证明、房产证等证明其父母任秋福(1946年8月5日出生)、余细德(1950年6月26日出生)自2011年起在城镇居住生活,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87654元,予以认定。三被告认为原告一家居住在长沙,其住宿费主张不合理,根据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本院认定该项异议成立。原告主张残疾器具费,无相关医嘱及鉴定结论,不予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受损及需加强营养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
判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95695.12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该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尚余275695.12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未获赔的部分,由被告市政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天安保险公司对该部分赔偿责任扣除20%的免赔率后,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160000元,余下115695.12元由市政公司承担。鉴于被告***自愿承担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已先行支付210462.51元,扣除其应承担的115695.12元,***多支付的94767.39元,可由天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故在本案中,核减***多支付的94767.39后,天安保险公司还应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5232.6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5232.6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63元,减半收取1382元,由原告***负担225元,被告***负担1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柳青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周 岚
附表:***损失数额认定表
一、双方确认部分序号损失项目双方确认金额(元)1残疾赔偿金85276(21319元/年×20年×20%)2住院伙食补助费4530(30元/天×151天)3护理费14949(99元/天×151天)4后续治疗费5000二、法院认定部分序号损失项目认定数额(元)计算公式1医药费180886.122营养费20003康复费80004鉴定费6005交通费8006被扶养人生活费8765414609元/年×13年×20%+14609元/年×17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三、损失总额395695.12元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