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民终203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许昌新纪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与绿槐街交叉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汽通用(沈阳)北盛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北大营街15号。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9年8月22日出生,住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州科迪视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路北、***东路东3幢1**7层70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澜(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娴,上海君澜(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黑**路107号6号楼7层-25层,6、7、12号商业裙房1层104号、106号。
负责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县。
上诉人许昌新纪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新纪元公司)、上汽通用(沈阳)北盛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汽通用北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科迪视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科迪视频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河南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0)豫1002民初6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许昌新纪元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该判决,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原告对涉案车辆是否因产品存在缺陷导致发动机损坏负有举证责任,但一审诉讼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一)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在产品责任侵权案件中原告应就产品存在缺陷及缺陷与损害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负有证明义务,一审判决也确认本案原告负有证明产品存在缺陷的举证责任。(二)用户使用车辆应定期保养是用车常识,用户手册中也就保养义务提醒车主注意。但一审查明,涉案车辆最后一次保养时行驶里程为17478公里,事故发生时行驶里程已达到33364公里,远远超过5000公里的保养要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阜阳正通4S店检查发现系润滑不良导致发动机内部磨损,而润滑不良是保养不当的表现,同时也表明发动机故障与产品本身质量无关。(三)在行驶中发现发动机工作异常后,正确操作是停车熄火等待救援,根据原告自述及一审审理查明,原告发现异常后没有停车而是继续行驶至服务区,导致车辆最终报废的后果原告负有直接责任。原告对自己主张的车辆存在质量缺陷导致发动机损坏的事实负有证明义务,但原告一审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车辆发动机发生故障进行维修,不能作为认定涉案车辆存在质量缺陷的有效证据,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主观推定车辆存在质量缺陷没有事实依据。二、在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车辆存在质量缺陷导致发动机损坏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推定车辆存在质量缺陷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一审判决无视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车辆存在缺陷、原告本身存在不当保养、不当操作的事实,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尽到证明义务,主观推定车辆存在缺陷,并以上诉人没有提供法定免责事由为借口,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违背法律规定及一审法院自己认定的举证原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是车辆的使用人、所有人,原告是否选择对车辆进行维修,这是原告的权利且上诉人根本无权干涉;如果原告认为上诉人不予索赔的理由不成立,可以提起诉讼但应保留证据。本案情况是原告自己决定对车辆进行维修,该维修行为也导致丧失了对发动机故障原因进行鉴定的条件,对这一后果应由原告自行负责。一审判决认定应由上诉人对发动机状况进行证据固定或保全,不但有悖于法律规定,而且突破了正常的法律认知。基于上述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主观推定车辆存在质量缺陷,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郑州科迪视频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款(六)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生产者不但要对法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会,还应对其生产的汽车产品不存在导致发动机报废的产品质量问题负有举证责任。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原则,只要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除了法定事由之外,无论生产者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当承担责任。消费者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当结合其举证能力、专业知识等因素综合考虑,不宜过于苛刻。新纪元公司在答辩人最后维修时应当对可预见的危险进行预防处理,并向答辩人告知,该也行为也对涉案车辆的损坏存在过错。新纪元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向答辩人尽到告知责任,最终导致答辩人车辆发动机报废的后果。对该后果产生的损失,新纪元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被上诉人人寿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上汽通用北盛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新纪元公司的上诉意见。
上诉人上汽通用北盛公司的上诉请求:其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同上诉人许昌新纪元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
被上诉人郑州科迪视频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同对上诉人许昌新纪元公司上诉请求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人寿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许昌新纪元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上汽通用北盛公司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郑州科迪视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许昌新纪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2105元及车辆折旧费52059元(暂计);2、判令被告上汽通用(沈阳)北盛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保险合同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一审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中的第1项折旧费予以撤回,不再主张;第3项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内(车辆损失险62105元)赔付被上诉人郑州科迪视频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州科迪视频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在许昌新纪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上汽通用(沈阳)北盛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LSGUA83L5KF054983)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购车款(含增值税28519.47元)247900元。该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投保有机动车商业综合保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11月12日0时起至2020年11月20日24时止。2020年9月17日,该车辆在行驶3万3千公里时,途径合肥经阜阳高速途中,突然出现故障,发动机异响,驾驶人将车辆开进最近的服务区,等待救援,随后发动机便处于抱死状态,无法启动。2020年9月17日夜间该车被拖进阜阳市正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18日上午该公司接手处理该车问题。经初步检查为发动机内部故障。经进一步拆解检查发现,发动机内部由于润滑不良,导致发动机内部多部件严重磨损,损坏。阜阳市正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原告质保诉求及车辆情况反映给上汽通用(沈阳)北盛汽车有限公司。上汽通用(沈阳)北盛汽车有限公司回复,客户需提供按照使用手册规定保养周期的记录。车辆能查询到的最后一次保养记录为17478KM,事发车辆里程为33364KM。因原告不能提供按照使用手册规定保养周期的相关记录,被告上汽通用(沈阳)北盛汽车有限公司及被告许昌新纪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拒绝原告走正常质保索赔流程。2020年9月22日原告公司股东***通过12345阜阳市长热线平台反映阜阳市正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无法提供拒保证明问题,该平台予以受理,处理未果。2020年10月26日原告自费对车辆发动机进行维修,花费修理修配费用59544元,拖车费12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强制性产品认证车辆一致性证书、阜阳市市长热线平台服务工单、情况说明、保养记录、结算单、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商业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涉及的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系由上汽通用(沈阳)北盛汽车有限公司生产,该车已实际进入产品流通领域。在涉案车辆发动机出现故障后,原告通过阜阳市正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上汽通用(沈阳)北盛汽车有限公司反应车辆情况,被告上汽通用(沈阳)北盛汽车有限公司未及时对当时发动机状况进行证据固定或保全,现发动机已经维修完毕。没有证据证明车辆发动机故障是外界人为原因或者原告使用不当所致。关于许昌新纪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使用车辆期间没有按时保养,应考虑到案涉车辆系一种复杂的产品,作为普通使用者往往缺乏专业技术知识,不可能了解产品的生产、销售的全部具体情况,对其证明产品质量缺陷的责任不宜要求过高,且汽车作为一种耐用商品,即使原告存在未按时保养情况,但并不必然导致发动机报废结果。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尽到举证责任,其完成了其对案涉车辆是否存在缺陷的证明责任。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自身操作不当、不能证明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也并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车尚在整车质量保证期内,上汽通用(沈阳)北盛汽车有限公司及许昌新纪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曾经对该车辆进行过不当修理、不当维护,故可以推断出涉案汽车存在产品质量缺陷。上汽通用(沈阳)北盛汽车有限公司,作为生产者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法定免责事由的存在,故应对案涉车辆因发动机报废的相关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许昌新纪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销售者,应当依法与上汽通用(沈阳)北盛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参照三包凭证中关于合理使用补偿费用的计算公式,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修理修配劳务费59544元,拖车费1200元,住宿费1361元该费用亦属于合理的财产损失,共计62105元,应当由许昌新纪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汽通用(沈阳)北盛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问题,因涉案车辆投保的是车损险,依照相关保险条款规定,发动机故障并非车损险承保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不具有该案赔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上汽通用(沈阳)北盛汽车有限公司、被告许昌新纪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郑州科迪视频科技有限公司修理修配劳务费59544元,拖车费1200元,住宿费1361元,共计62105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科迪视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汽通用北盛公司作为案涉车辆的生产厂家,应当对其制造的车辆质量承担责任,确保其生产的车辆在质保期内能够正常使用。被上诉人郑州科迪视频公司作为案涉车辆的购买者,在质保期内发动机发生损坏,有权请求上诉人提供质保服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郑州科迪视频公司未按照使用手册的规定对案涉车辆进行保养,上诉人有权拒绝提供质保服务。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以证明案涉车辆发动机损坏与未依使用手册进行保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二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郑州科迪视频公司尽到随车交付《保养手册》或提醒告知定期及时保养的附随义务,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认定二上诉人连带赔偿被上诉人郑州科迪视频公司修理费、拖车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许昌新纪元公司、上汽通用北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共计5168元,由上诉人许昌新纪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584元,上诉人上汽通用(沈阳)北盛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5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尤 薇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行金或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