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502民初5353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建设工程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该公司法律顾问,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渭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省民政厅。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负责人:***,该厅厅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建设工程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陕西省民政厅(以下简称民政厅)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民政厅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就本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民政厅向**公司支付“陕西中央级救灾物资储备库工程”延期监理服务费154.89万元;2.诉讼费由民政厅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公司与民政厅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由**公司为“陕西省民政厅陕西中央级救灾物资储备库工程”提供监理服务,约定工期自20112010年11月16日至2011年8月16日,监理服务工期内总天数为273天,监理服务费总额为111.57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该工程应于2011年8月16日完工,但因甲方原因及当地村民干扰、雨天影响等致工程实际延期至2012年8月30日,比合同约定工期延长了379天,且至今未进行五方主体参加的综合竣工验收。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服务合同》专用条件第三十九条“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报酬=附加工作日×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的约定,民政厅应支付**公司延期监理服务费154.89万元。为索要延期监理服务费,我方多次与民政厅工作人员联系,于2011年12月、2014年8月、2018年8月三次以书面函件的方式催告,民政厅均以需要请示领导为由拖延推诿,至今未支付延期监理服务费。民政厅迟迟未能履行给付义务的行为,严重侵犯我方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民政厅就本诉当庭辩称:涉案项目的监理服务费用为固定价,费用一次性包死,**公司无权主张合同之外的费用;**公司并未全部履行监理义务而擅自离场,已严重违约;双方签订的监理服务合同专用条件的内容与招投标文件中的工期及计价方式等不符,第三十九条的实质性内容违反了《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招投标文件的具体内容为准。因为本项目监理服务招标文件已明确民政厅不再支付额外工作、附加工作、滞纳金等其他任何报酬和费用,故**公司主张的延期服务费无事实与合同依据,请求驳回本诉原告诉请。
民政厅就反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向民政厅提交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2.判令**公司配合民政厅办理完成竣工验收手续;3.反诉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28日,**公司中标民政厅陕西中央级救灾物资储备库工程监理服务项目,根据本项目招投标文件和《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公司应当妥善保存监理资料文件并向民政厅及有关部门移交监理文件资料,但其未尽到相应的资料保存、移交等义务,且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竣工验收、结算审定及保修等监理义务,已严重违约并侵犯民政厅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民政厅的合法权益,提起反诉。
**公司就反诉当庭辩称:首先,民政厅的反诉请求第一项和第二项是相互矛盾的,从施工和监理的范围流程来说,移交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必须是在竣工验收后,现没有综合验收,故不具备移交资料的前提。其次,竣工验收需由甲方提出申请,由质监部门(渭南市质监站)组织五方(五方主体是:建设单位即陕西省民政厅、勘察单位、工程设计单位、工程总包单位即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进行竣工验收,五方到场才能进行最后的竣工验收,**公司不是不去,而是没有收到民政厅关于组织验收的通知。再次,从监理流程讲,验收未完成,说明监理义务未完成。综上,**公司2012年8月30日虽然撤场,但愿意配合民政厅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前提是民政厅要通知我方且五方均要到场,并支付延期服务费,如不付款,我方拒绝参加。
民政厅对**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服务合同》、工作联系单(《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报验申请表》、《工程进度表》、《工作总结及安排》、《工作计划》等),**公司对民政厅提供的《陕西省民政厅陕西中央级救灾物资储备库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陕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监理招标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申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民政厅对**公司提供的监理延期服务费支付申请、**公司给救灾物资储备库基建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复函、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的监理月报、2011年9月17日至2012年3月29日监理日志、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关于对陕西中央级救灾物资储备工程竣工验收及延期监理服务费支付的申请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结合双方陈述和证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与案涉工程有关,也与案涉工程工期延误的客观事实相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8月,招标代理机构陕西省采购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代招标人陕西省民政厅发布文件编号为SCZE2010-ZB-089/4的《陕西省民政厅陕西中央级救灾物资储备库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文件》。该招标文件分五部分,第一部分《投标邀请函》,第二部分《投标须知》,第三部分《评标程序及评标办法》,第四部分《合同条款及合同文件格式》,第五部分《投标文件格式》。第一部分《投标邀请函》载明工程名称为陕西省民政厅陕西中央级救灾物资储备库工程施工监理;工程地点为陕西省渭南市XX区;工程概况:该项目位于陕西省渭南市XX区,本项目基地西侧为关中环路,南侧为规划路,用地南北约224米,东西约326米,场地平整,交通便利,总建筑面积16000平方米;招标范围为本建设项目施工及保修阶段的工程监理。该招标文件第二部分《投标须知》2.3.2条载明工程概算造价5930万元;2.4条载明:监理工作范围为本建设项目施工及保修阶段的质量控制、进度控制、费用控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合同协调管理、信息协调管理、结算审核以及保修期期间的监理。4.2.1条载明:监理服务期限为从监理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结算审定完结至工程保修期满为止。6.1条载明招标文件包括下述文件:投标邀请函、投标须知、招标程序及评审办法、投标文件格式(商务部分和技术部分)。8.1条载明:投标人的投标报价应是在监理项目服务期内,投标人按合同规定的范围所提供的全部服务所需的费用。8.5条载明:监理服务费支付按本招标文件中载明的监理合同规定的方式支付。8.6条载明:监理服务费报价的收费基价以工程合同价计取(监理工作内容含施工图中所有工程内容),监理服务费率一次性包死,不作调整。12.10条“合同订立”载明:在发出中标通知书30日内,中标人应和招标人订立委托监理合同。招标文件及中标单位投标文件均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采用监理合同示范文本,特殊条款双方协商确定。第四部分《合同条款及合同文件格式》为建设工程监理委托合同,其中第一章为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二章为标准条款,第三章为专用条款,并有补充条款。第三章专用条款第四条“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载明:监理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施工、设备安装、验收、资料整理、工程结算及保修期间全过程监理。监理内容为监理单位承担本工程施工及保修阶段的监理任务,并按照合同约定相应阶段的监理程序和监理规则、工作细则实施监理工作,对工程质量、工期和工程造价、设备安装进行有效控制,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以及合同、信息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建设过程中出现的各种矛盾和问题。第三十九条载明“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监理总报酬以施工合同中标价计取,含施工图中所有工程内容,费率一次性包死,不作调整;监理总报酬根据工程进度支付。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委托人向监理人员支付监理总报酬的10%,基础工程完工后支付至30%,主体工程完工后支付至60%,工程竣工验收(包括委托人系统内部验收)合格及结算审定完结,履行完所有监理手续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至95%,剩余5%在履行完保修期间的监理义务后支付。监理报酬结算:工程项目竣工后,监理单位提供工程质量评估报告,达到竣工备案条件并完成备案结算审核工作后,且履行完保修期间的监理义务后结清余款。经委托人、监理人双方约定监理总酬金(费率)一次性包死,委托人不再支付额外工作、附加工作、滞纳金等其他任何报酬和费用(合理化建议奖励除外)。”补充条款第9条载明“本工程招标文件、监理人投保文件均为监理合同的组成部分,与监理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0年8月31日,**公司投标,报价为111.57万元(在工程概算基准价的基础上下浮20%),服务期限从监理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结算审定完结至工程保修期满为止。
2010年10月28日,民政厅向**公司发送《陕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监理招标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价111.57万元,监理服务周期从监理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结算审定完结至工程保修期满为止。
后,民政厅(委托人)与**公司(监理人)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上述工程总建筑面积约16000平方米,总概算造价为5930万元(最终以工程决算价为准)。并约定监理投标书或中标通标书、本合同标准条件、本合同专用条件、在实施过程中双方共同签署的补充与修正文件均为该合同的组成部分,该约定与民政厅发布的招标文件第四部分《合同条款及合同文件格式》中第一章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关于合同组成部分的约定相同。还约定:“委托人向监理人员承诺按照本合同注明的期限、方式、币种,向监理人支付报酬。工程自2010年11月16日至2011年8月16日完成。”该合同“标准条件”与民政厅发布的招标文件第四部分《合同条款及合同文件格式》中第二章“标准条款”内容相同。其中第一条约定:“工程监理的正常工作”是指双方在专用条件中约定,委托人委托的监理工作范围和内容;“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①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工作内容;②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工程监理的额外工作”是指正常工作和附加工作以外,根据第三十八条监理人员必须完成的工作,或非监理人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及恢复监理业务的工作。第三十一条约定:“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第三十二条约定:“在委托监理合同签订后,实际情况发生变化,使得监理人不能全部或部分执行监理业务时,监理人应当立即通知委托人。该监理业务完成时间应予延长。当恢复执行监理业务时,应当增加不超过42日的时间用于恢复执行监理业务,并按双方约定的数量支付监理报酬。”第三十三条约定“监理人向委托人办理完竣工验收或工程移交手续,承包人和委托人已签订工程保修责任书,监理人收到监理报酬尾款,本合同即终止。保修期间的责任,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第三十九条约定“正常的监理工作、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报酬,按照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第三十九条的方法计算,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第四十八条约定“监理人对于由其编制的所有文件拥有版权,委托人仅有权为本工程使用或复制此类文件。”
专用条件第四条约定“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对工程进行质量、进度、造价控制、合同管理、信息管理及组织协调等。”第三十九条约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1、监理报酬:监理报酬中标价为111.57万元,最终以工程决算实际投资额按中标价比例结算监理费;2、支付方式:①合同签订后一周内,委托人向监理人支付监理费总额30%的预付款,33.471万元;②合同签订后两个月内,委托人向监理人再次支付监理费总额的20%,22.314万元;③合同签订五个月内,委托人向监理人第三次支付监理费总额的30%,33.471万元;④合同约定期满一周内,委托人向监理人结清剩余的20%监理费,22.314万元;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附加协议条款:见招标文件中相关条款及补充条款。”
合同签订后,**公司成立陕西**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民政厅渭南项目监理部,派人参加案涉工程监理工作。2011年8月16日,案涉工程未按期完工。**公司继续提供监理服务至2012年3月29日。
另查明,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但一直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还查明,中标通知书上载明的111.57万元监理服务费民政厅已全部支付**公司。
本院认为,双方之争议可分为以下方面:
(一)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中关于延期报酬的条款的效力问题
即**公司与民政厅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服务合同》中关于附加工作报酬的约定是否违背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的实质性内容,是否因违背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的实质性内容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本案民政厅在招标文件,也就是投标邀请函、投标须知、招标程序及评审办法和投标文件格式(商务部分和技术部分)中明确要求本工程监理服务费率一次性包死,不作调整,并载明监理服务期限从监理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及结算审定完结至工程保修期满为止,并未对工期以及工期延误情况下如何处理进行约定。招标文件第四部分《合同条款及合同文件格式》不属于招标文件,其中载明的费用一次性包死,民政厅不再支付额外工作、附件工作报酬等内容对双方没有约束力。民政厅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本案**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之外有签订其他监理合同,或备案合同与该合同内容不一致。且中标价仅指的是在正常工期下,监理方应取得的报酬数额。因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工期延误的情况时有发生,如工期延误势必增加监理方的支出,双方在中标后就工期出现延误时的费用进行磋商和约定,并没有改变招投标文件中载明的服务周期、费率,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中关于延期报酬的约定并不违背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的实质性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民政厅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向**公司支付延期服务费。
(二)延期服务时间和费用数额问题
**公司要求支付延期服务费至2012年8月30日,但根据其提供的监理日志和监理月报,其仅提供监理服务至2012年3月29日,2012年8月30日提供的监理服务是关于验收方面的,**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3月29日至8月30日间提供了监理服务,故取费截止时间为2012年3月29日,且其后**公司配合竣工验收等不应再向民政厅收取费用。
从2011年8月17日至2012年3月29日,共225天,延期服务费为225天×(111.57万元÷273天)=919532.97元。
(三)竣工验收资料移交及配合竣工验收问题
监理单位在履行监理义务过程中,会形成一系列关于该工程的监理资料。虽然双方之间合同约定该资料监理人拥有版权,但建设单位也有使用和复制该资料的权利。虽然**公司应向民政厅移交监理资料,但因民政厅要求移交的资料为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而监理的部分竣工验收资料是在竣工验收时形成,因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故民政厅要求**公司提交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的请求实际上无法履行,故对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监理工作性质和双方约定的监理服务周期,**公司应配合民政厅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工验收需建设单位通知勘查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共同参与,民政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通知**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而**公司拒不配合,故对其要求**公司配合其完成竣工验收手续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如其在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后通知**公司配合竣工验收,**公司拒不配合,其可以另案起诉主张其权利。
综上所述,双方之间签订的监理合同中关于延期报酬的条款合法有效,民政厅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公司延期监理费。民政厅提出的移交竣工验收资料的请求因尚未竣工验收不予支持;要求配合竣工验收的请求因其尚未通知**公司参加竣工验收,也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陕西省民政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建设工程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延期监理费919532.97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陕西省民政厅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874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建设工程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51357614.6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陕西省民政厅负担51886511125.3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37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陕西省民政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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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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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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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O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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