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4民终15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咸阳市秦都区。
委托代理人***,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设工程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未央路以西东方濠景商务大厦1栋1**7层10701号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泾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泾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月3日生,汉族,住咸阳市秦都区。
委托代理人***,咸阳市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建设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上诉人***、**建设公司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2民初349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听取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答辩意见,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一审依据2张借条及2**条认定借款本金为139万元,混淆了不同性质的债权文书,且不能证明实际借款的数额。2、一审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原审关于本金计算错误,应予以改判。2、关于借款利息、利率标准的认定无事实依据。3、咸阳分公司未对20万元借据提供担保,原审对此事实进行认定与法律适用均有错误。4、判决第二项法律适用错误,应改判**公司对***所负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5%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原判决在主文中未明确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的权利。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原审原告***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原审原告***诉称,被告人***于2014年3月30日向借款1390000元,被告**咸阳分公司对原告提供担保,约定本息于2014年9月30日以前还清。债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本金13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30日起止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计算。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30日、2014年4月12日、2014年8月1日、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出具四份欠条(借条),分别载明如下:1、欠条,今欠到***现金五十九万元整,欠款人***,2014年3月30日;2、借条,今借到***现金五十万元整,借款人***,2014年4月12日,按2014年9月30日还清;3、欠条,今欠到***现金壹拾万元整,欠款人***,2014年8月1日;4、借条,今借***现金二十万元整,借款一个月,借款人***,2014年8月14日。以上第1、2、3份债权凭证中,担保人栏处均加盖了被告**咸阳分公司的公章,***并签字,第4份债权凭证中,担保人签名为***,被告**咸阳分公司在借条落款日期上加盖了公章。就2014年4月14日的50万元的借条,原告于2013年7月2日和7月3日向被告***分别转款25万元和20万元,被告***承认原告代其向案外人***偿还了3万元借款,就2014年8月14日20万元的借条,原告向被告***转账15万元,同时原告代被告***向案外人***偿还借款3万元。2015年7月25日,被告***与原告就借款的利息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书面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现金650000元,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底利息,欠款人***,担保人栏处***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咸阳分公司的公章。另查,被告**咸阳分公司系被告**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被告**咸阳分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29日,核准更名登记日期为2014年6月13日,负责人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借款的本金数额、借款的利率及被告**咸阳分公司和**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还款的责任。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首先,从四份债权凭证来看,其中两份是“欠条”,表明了被告***欠原告***69万元是经过双方确认的;另一份是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50万元,表明被告***在向原告***出具债权凭证时已经收到了借款,同时大部分款项有转款记录和被告***的自认予以证明,故该借条所载明的50万元借款本金是确定的;另一份20万元的借条,原告***提举了银行转帐记录和证人证言证明其向被告***出借了18万元,另2万元为现金支付,即有证据能够证明的借款本金数额为18万元。其次,从被告***向原告***出具利息的欠条来看,65万元的利息是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底利息,原告***陈述该利息是139万元借款本金按月息3分计算的,经过计算为6677200元(1390000元×16个月×3%),双方实际按65万元结算利息。综上,对本案的借款本金数额本院按139万元予以认定。关于利率按月息2分予以认定。关于本案的担保问题:1、被告**咸阳分公司应为本案借贷法律关系中债务人***的担保人。理由为,四份债权凭证中,有三份被告**咸阳分公司均在担保人栏处加盖了分公司公章,直接表明是担保人;另一份被告**咸阳分公司在借条落款日期上加盖了公章,分公司负责人同时在担保人栏处签字,综合全案事实,能够推定被告**咸阳分公司系担保人。2、被告**咸阳分公司在本案中的担保依法应为无效担保。被告**公司未授权咸阳分公司对外担保,在本案中就担保也未追认,故被告**咸阳分公司向原告***提供的担保无效。3、被告**咸阳分公司与原告***对本案的担保均负有过错,对于被告***所欠原告***的债务,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4、被告**咸阳分公司系被告**公司的分公司,其对原告***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追偿。关于被告***举证证明其于2013年8月3日共向原告***转款20000元,系在本案所有债权凭证形成之前,故该转款与本案无关;另,其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其与原告***在2015年7月25日就借款的利息进行过结算,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公司提出追加被告**咸阳分公司的负责人***为本案共同被告的意见,因***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被告,其是否参与诉讼取决于原告***,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90000元及利息(其中:590000元从2014年3月30日起计算、500000元从2014年4月12日起计算、100000元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200000元从2014年8月14日起计算,均计至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计算)。2、被告陕西**建设工程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向原告***所负的上述第一条确认的债务的5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在上诉期内,上诉人**建设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注销了陕西**建设工程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
认定以上事实,有借条四份、银行转款凭证、结息欠条一张及证人证言、谈话笔录、一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中的本金履行数额是多少。2、上诉人**建设公司应对担保无效合同承担责任是多少。承担责任后是否享有追偿权。
关于焦点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仅凭本案中的2张借条和2**条,及部分转款凭证,不能证明139万借款本金全部以实际交付借款人。经查,2015年7月25日借款人***给***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中注明是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底的借款利息,该欠条实质是双方就借款利息结算单据,按照双方结算利息的数额,佐证了本案本金为原审认定的139万,且**公司咸阳分公司对该利息结算数额予以担保,上诉人***及上诉人**建设公司关于该节的辩解理由不成了,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2、上诉人**建设公司上诉提出,应改判**公司对***所负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5%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结合本案中**建设公司的过错程度,判决承担50%的过错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同时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担保人应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50%为宜,而不是原审确认的全部债务的50%,故该节上诉理由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判决在主文中未明确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的追偿权利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建设公司在承担过错保证责任后,应享有追偿的权利,该节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建设公司上诉提出,咸阳公司未对2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经查,该张借条上有**公司咸阳分公司公章及该公司负责人***在担保人处签名,均证明**建设公司咸阳分公司对该笔借款自愿提供担保,故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唯有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2民初第34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既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90000元及利息(其中:590000元从2014年3月30日起计算、500000元从2014年4月12日起计算、100000元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200000元从2014年8月14日起计算,均计至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计算)。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2民初第34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既被告陕西**建设工程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向原告***所负的上述第一条确认的债务的5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上诉人陕西**建设工程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对***向***所负本判决确认之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5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陕西**建设工程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栓栓追偿。
四、驳回上诉人***、陕西**建设工程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3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4320元,有上诉人***。二审案件受理费元共计27810元,由上诉人***承担20000元,由陕西**建设工程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8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