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振威吊装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振威吊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104民初2593号 原告(互为被告):青海振威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71号18号楼24层124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人事经理。 被告(互为原告):**,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海振威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威公司)与**劳动争议一案,因振威公司不服西宁市城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西劳人仲案字(2023)186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后,**于2023年5月18日亦不服西宁市城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西劳人仲案字(2023)186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其与振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案号为(2023)青0104民初2745号。本院于2023年7月31日裁定将(2023)青0104民初2745号案件并入本案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振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不予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14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西宁市城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现已作出了西劳人仲案字(2023)186号《仲裁裁决书》。振威公司认为,仲裁裁决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事实认定错误,应当判令不予支付。理由如下:**是振威公司项目的临时用工人员,于2021年7月21日在振威公司承建的海西***正同项目正式工作,工种为地面辅助工。至2021年12月9日下午,**的左手食指被卷入齿轮中致其手指受伤,但其受伤后的医药费用及其他食宿费用均***公司承担。**受伤后,振威公司配合**为其提供工伤鉴定的便利。2022年8月8日,西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伤残等级鉴定,随后,振威公司在疫情十分困难、难以从事各项工作的阶段,还不断同保险公司进行沟通对接,希望能够为**尽量多的争取补偿。2023年1月7日,保险公司向**转账70000元作为赔偿金。振威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义务,但**仍向西宁市城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仲裁裁决依据错误的事实,导致裁决结果出现了偏差。振威公司针对**停工留薪期的一个月工资已足额支付。另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事实认定依据存在错误,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申请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如果伤残等级的认定存在偏差,那么本案依据的事实就会发生逆转。综上所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故提起诉讼。 **辩称,1.**因工受伤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2021年12月9日下午15时30分**在***正同项目一号机位处为完成振威公司的工作不幸受伤。2021年12月10日被送往西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系左手食指创伤性切断及手挫裂伤。2022年2月25日,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青海省宁工认字[2022]1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构成工伤。2.**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9级,无护理依赖。振威公司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对初次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应当足额赔偿因工伤产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交通费。**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月平均工资为8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各9个月。鉴于振威公司已向**支付70000元,故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中予以扣除。综上振威公司应当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2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20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振威公司应当依法支付**评定伤残等级之日前产生的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44000元并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2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1089元;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9日下午15时许,**在振威公司承建的***正同项目1号机位工作时,手指被卷入齿轮致其受伤。2022年2月25日经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青海省宁工认字[2022]1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构成工伤。2022年8月8日经西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青海省宁工鉴字[2022]448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九级。西宁市城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西劳人仲案字(2023)186号《仲裁裁决书》,**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裁决内容不服,故提起诉讼。振威公司一直称其对**尽到了合理义务,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至今,振威公司拒绝足额支付相关的赔偿款项,致使**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故提起诉讼。 振威公司辩称,1.要求振威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振威公司对于西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是考虑到对**的保护,是企业对员工负责任的态度,尽可能的为员工争取利益的表现,鉴于本案情况,将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工伤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于应当承担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以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当按照鉴定结果重新予以计算。2.要求判令振威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根据振威公司对**的工资发放明细,**于2021年7月21日入职,工资发放至2022年1月中旬,其中2021年12月16日至2022年1月15日是振威公司遵建休一个月的医嘱,向**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21日,**入职振威公司,在振威公司***正同项目工作,工资为每月8000元。2021年12月9日15:30,**在该项目1号机位机舱区域从事机舱与叶片链接主轴螺栓扭力拉伸工作时,手指被卷入齿轮致伤。经西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单个手指创伤性切断,手挫裂伤。2022年2月25日,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编号为青海省宁工认字[2022]1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属于工伤。2022年8月8日,西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编号为青海省宁工鉴字[2022]448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构成伤残九级,无护理依赖。2023年1月6日,**收到赔偿70000元。 2023年4月27日,西宁市城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23)1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公司一次性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179元(其中伙食补助90元、交通费1089元);二、***公司一次性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144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51179元,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 以上事实有振威公司提交的账簿台账、青海银行客户回单、医疗费用明细、出院小结、工资表、工伤认定申请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等证据,**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住院病历、《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银行交易流水、发票及支付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离职时间的认定;二、关于振威公司诉讼请求及**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 关于**离职时间的认定。本院认为,振威公司提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拟证明应**要求,于2022年2月11日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载明**于2022年2月1日离职,双方劳动关系正式解除。**质证认可该通知真实性,但认为其在2022年12月20日协商工伤赔偿时才看到该份通知,又称在2022年7月4日到新公司入职时,应新公司要求,让振威公司出具离职证明,又认可除该份通知外,振威公司未向其出具过其他离职证明,故对其抗辩认为在2022年12月20日协商工伤赔偿时才看到该份通知的理由不予采信。综上,虽振威公司认为**于2022年1月15日已离职,但未能提交该日办理离职手续的证据,振威公司对其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对振威公司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本院予以采信,**离职时间应当认定为2022年2月1日。 关于振威公司诉讼请求及**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 (一)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元。振威公司认为,**住院期间伙食费均已***公司承担,不应再另行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但就此节**不予认可,振威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故要求不予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共住院6天,根据《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发给15元的伙食补助费。现**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元有理,应予支持。 (二)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认定。现双方均认可2022年1月15日之前的工资均已结清,**每月工资8000元,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22年2月1日解除,振威公司还需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000元。 (三)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认定。振威公司虽不认可《初次鉴定结论书》,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再次鉴定,该份鉴定结论在本案中予以采纳。该份《初次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为:伤残九级���无护理依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伤残九级对应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为9个月工资即72000元。鉴于振威公司未为**投保工伤保险,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其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承担上述款项的赔付责任。现双方均认可保险公司赔付的70000元抵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余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公司支付。 (四)关于交通费1089元,振威公司认可并同意支付,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振威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的诉讼请求有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互为被告)青海振威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互为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000元、交通费1089元; 二、驳回原告(互为被告)青海振威吊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互为被告)青海振威吊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