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振威吊装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振威吊装工程有限公司、陕西锦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922民初745号 原告:青海振威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71号18号楼24层124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661906686K。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坤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101201511631033。 被告:陕西锦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环城南路334号宏信国际花园一号楼一单元十层10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MA6W6NECXK。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101200410137931。 原告青海振威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威公司)与被告陕西锦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陕西锦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价款3266656元;2.要求被告给付停窝工损失2005388.41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21年8月30日,原告振威与被告锦朝签订《安北第一风电场AB区400MW项目一期(B区200MW)风机及附属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原告按照《施工合同》要求向被告提供了合同价款为6250000元的施工安装服务。现工程已竣工结算并审核完成,原告也依约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施工合同》第九条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工程款按月据实结算,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后支付到本合同工程竣工结算额的95%,质保期满后支付余下5%。据此,被告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而被告却仅支付给原告2983344元,且经原告再三催要,被告均不予付清欠款。时至今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合同价款3266656元未付。被告对于原告进场后因被告设备未到而造成的停窝工损失2005388.41元亦未与原告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然违背合同义务,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锦朝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尚未进行最终结算,且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剩余款项发票,被告的付款条件不成就,原告诉请不应成立。案涉《合同》第九条约定:“每期应付的进度款为审批后当期已完工程结算价款的85%,支付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当期全额9%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支付工程款到90%,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后支付到本合同工程竣工结算额的95%;质保期满后支付余下5%”。根据本条约定,被告付款的前提是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完成。但由于业主(发包方)至今未与被告进行结算审核。原、被告双方也因此一直无法完成结算审核工作。因此,在原、被告双方尚未结算之下,被告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并且,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在被告付款前,原告应向被告出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然而,原告至今也未向被告提供相应的发票。因此,在上述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之下,原告的诉请不应支持。 二、被告已付款3046977元,而非原告所称的2983344元。首先,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答辩人支付了2718014元,通过代付农民工工资方式向农民工专户付款328963元,合计支付3046977元。其次,原告在计算被告已付工程款中,未将被告直接支付给农民工2022年3月的工资63633元计算在内,故计算错误。根据农民工专户付款记录证明2022年4月18日被告通过该账户直接向原告雇佣的农民支付工资75133元,因一人未支付成功,实际支付63633元。经被告与原告工作人员***核对2022年3月份工资时,***已经确认收到该笔款项,该笔款已经打到农民工的银行卡中。因此,将原告诉称的已付金额2983344元与被告支付的农民工工资63633元相加,合计为3046977元。被告已付款金额是3046977元。 三、原告诉请的停窝工损失2005388.41元,因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首先,原告是否存在窝工损失,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次,原告诉称的“进场后因被告设备未到而造成的停窝工”不能成立。本案并非是因设备未到场导致所谓的“停窝工”,而是由于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计划开工时间2021年9月15日完成特种设备的备案、技术方案、技术交底等工作。直到计划开工后的一个多月以后,即2021年10月21日原告才完成了上述工作,才具备施工资质和条件。因此,在此之前所谓的停工及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建筑施工起重吊装工程安全技术规范》第3.0.1条:“起重吊装作业前,必须编制吊装作业的专项施工方案并应进行安全技术措施交底”以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安全文明生产协议》第三条第(三)款“乙方(原告)应具备责任权利和义务”第(1)项:“特种设备在使用应进行验收并定期检查”的约定,在原告起重机使用前,其应当提供验收备案;编制吊装作业的专项施工方案,并应进行安全技术措施交底。而本案中,根据瓜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0月21日出具的《流动式起重机报备现场核查通知》以及《危险性较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专家论证报告》证明,原告在进场后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施工验收备案、技术交底等施工条件,直到2021年10月21日才具备。因此,本案的停工并非是因被告原因造成,而是由于原告的原因所致。原告作为违约方,未在约定的时间做好开工前的准备工作,未取得相关施工备案等工作之下,其应当自行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再者,在施工过程中亦不存在所谓的停窝工损失。由于案涉工程所需安装的设备均是在外地生产并运输至施工现场。而本案施工过程中正处于疫情期间,全国多地均采取严格的封控和停工停产等措施,导致货物运输延迟。对此,业主及被告是不可预见及控制的,应属于不可抗力事由。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假设施工期间发生设备未到场而“停窝工”的,被告亦不应承担因此产生的损失及责任。并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的指导意见(二)》第1条第二款:“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出卖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订单或者交付货物,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第7条:“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承包方未能按照约定的工期完成施工,发包方请求承包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等相关规定,由于案涉工程施工处于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因疫情导致需要安装的货物生产、运输延迟所产生的违约责任,依法不应支持。最后,原告诉请的停窝工损失2005388.41元已经达到合同暂定总金额的32%,明显过高。 四、根据案涉合同第九条第四款约定,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经从业主处取得“停窝工损失”之下,其诉请的“停窝工损失”亦不应支持。根据案涉合同第九条第四款约定“任何此类(停工)乙方索赔款项支付的前提均为甲方(被告)已从业主处取得相关索赔款项”根据该条约定,假设原告诉请的“停窝工损失”存在,原告在获取该停窝工损失前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业主(发包方)认可该损失并向被告已经支付了该损失。否则,该项请求不能成立。现由于业主(发包方)尚未与被告进行结算,且“停窝工损失”没有被认可之下,根据该条约定,被告不应承担所谓的“停窝工损失”。并且,该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约定。原告应当按照该条约执行。现原告未按照该条约定,向被告主张所谓的“停窝工损失”,反而表明该索赔行为的违约性和不当性。其请求不应支持。综上,请求贵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原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确立了合同合作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以及合同第九条约定了每期应付的工程款为已完工程价款的80%的事实。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付款的条件是最终结算完毕以后,现双方尚未进行最终结算,因此,不符合付款条件。本院认为,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该合同能够证实2021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的事实以及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陕西锦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北第一风电场一期(B区)200MW工程风机及附属设施安装(结算单)5张,拟证实原、被告共计结算金额为5310000元的事实以及根据该结算的金额及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到400多万的事实。被告对该组结算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仅能证实截止起诉时双方结算价格为5310000元,而非原告诉请的625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结算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该组结算单能够证实截止2022年5月9日原、被告共计结算金额为5310000元的事实。3.原告提供的工程经济签证单原件一份、窝工期间卸货记录原件一份、工程量签证单原件一份,拟证实2021年9月1日-10月24日首吊窝工的事实以及2021年11月8日-2021年11月18日因设备未到货造成的窝工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持有异议。被告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没有被告或业主方确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没有经过被告确认,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4.原告提供的律师函原件一份,拟证实双方在履约过程中产生分歧的事实以及原告要求被告履约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律师函没有被告签收回执,也没有被告回复函,系原告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5.原告提供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中心支公司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复印件一份、诉前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担保函复印件一份、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B款保险单复印件一份、青海银行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一张,拟证实原告申请了财产保全的事实以及原告交纳保全保险费5272.04元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持异议,故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申请了财产保全的事实以及原告交纳保全保险费5272.04元的事实。6.原告提供的青海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一份,拟证实2021年12月21日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625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持异议,故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证实2021年12月21日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625000元的事实。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提供的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协议书》第九条约定的事实以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窝工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协议书》第九条第四款约定的事实。原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合同中约定的开票是当期等额的发票,并不是6250000元的总金额,被告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合同协议书第九条第四款显失公正,属于霸王条款。本院认为,原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该合同能够证实2021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的事实以及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的事实。2.被告提供的建设银行回单复印件4张、委托代发工资申请表复印件6张、收款复印件5张,拟证实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18014元的事实以及被告通过代付农民工工资方式向原告农民工支付工资265330元,合计2983344元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持异议,故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18014元的事实以及被告通过代付农民工工资方式向原告农民工支付工资265330元,合计2983344元(不包含***工资63633元)的事实。3.被告提供的陕西锦朝建设单位代理业务回盘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两页、***微信截图复印件1张、陕西锦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北第一风电场一期(B区)200MW工程风机及附属设施安装(结算单)复印件一张,拟证实被告直接向原告的农民工***支付其工资63633元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持异议,故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直接向原告的农民工***支付其工资63633元的事实。4.被告提供的安全文明生产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在责任权利和义务中约定了原告的特种设备在使用前应进行验收并定期检查的事实。原告对该安全文明生产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原告认为,该条约定仅仅是对特种设备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的约定,并不能证明所有设备均需要单独做备案。本院认为,原告对该安全文明生产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故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在责任权利和义务中约定了原告的特种设备在使用前应进行验收并定期检查的事实。5.被告提供的建筑施工起重吊装工程安全技术规范(节选)打印件一份,拟证实国家强制规定起重吊装作业前,必须编制吊装作业的专项施工方案,并应进行安全技术措施交底的事实。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原告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实国家强制规定起重吊装作业前,必须编制吊装作业的专项施工方案,并应进行安全技术措施交底的事实。6.被告提供的《流动式起重机报备现场核查通知》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21年10月21日原告的流动式履带起重机才进行备案检验的事实以及原告实际具备开工条件的日期为2021年10月21日的事实。原告对该通知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原告认为,该通知明确写明由于疫情原因不对设备进行现场核查,所以通知不能证实原告的设备不能进场施工的事实,也不能证实原告实际具备开工条件的日期为2021年10月21日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对该通知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该证据仅能够证实2021年10月15日原告在瓜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流动式履带起重机进行了备案检验,但因疫情原因不对设备进行现场核查的事实以及2021年10月21日瓜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了该份核查通知的事实。7.被告提供的《危险性较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论证会签到表》、《危险性较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专家论证报告》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2021年10月22日前因原告不具备施工条件和资质,不能进行施工的事实。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原告认为,该专家论证报告没有原告方人员的参加,论证报告也不是向原告出具,而是向被告出具,与原告没有关系,该报告也没有写明日期无法证明原告的开工时间为2021年10月22日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该证据仅能够证实该项工程经过了专家论证的事实。三、本院展示的证据:1.(2023)甘0922民初745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2.保全案件执行情况告知书原件一份;3.保全费收据一张。原、被告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院展示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持异议,故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申请保全措施交纳保全费5000元的事实以及支付保险费5272.04元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30日,原告振威公司(乙方)与被告锦朝公司(甲方)签订《安北第一风电场AB区400MW项目一期(B区200MW)风机及附属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分包工程概况:分包工程名称为安北第一风电场AB区400MW项目一期(B区200MW)风机安装工程;分包工程地点:甘肃省酒泉市瓜州县;分包工程承包范围:风机安装工程(包含箱变接线及实验);工程计划开工时间:2021年9月15日;工程计划完工时间:具体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风机机型:详见图纸;工作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工作内容:1.风力发电机组安装(含全部设备接货、验收、卸车、保管、部分基础件和部件的制作、安装、维护、调试、试运行、消缺工作、现场组装、安装接线配合调试)。2.塔筒安装:塔筒的吊装及安装、塔筒内电缆及附件安装、风机叶片安装按照厂家要求进行二次紧固拉伸工作(如有)。3.风机箱变安装及箱变和风机侧低压电缆头制作安装(含后期工程预留**的封堵)。二、甲乙方义务:1.甲方负责协调设备到货、施工设备机具,包括吊具、拉伸设备、吊带、风绳和叶片护具等。2.乙方配合甲方及厂家将设备包装物回收、装车移交及机舱底座、叶片支架、塔筒米字支撑等回收、装车移交。3.乙方负责本合同范围内的所有设备(含备品、备件、专用工具)、材料的现场卸车、参与到货验收、试运行、消缺处理等。4.配合其他单位的施工,乙方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安排专业施工人员协助主机厂、塔筒厂设备运输车辆将设备运至指定地点。5.在施工过程中因乙方自身原因产生的阻工问题由乙方负责处理并承担全部费用。6.本合同内乙方自行承担乙方自身因工程所需的临时工程,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应给予配合及协调):(1)乙方自己所需的施工用水、照明、供电、通信、交通工具等由甲方提供,乙方支付一切费用;(2)机械修配、材料加工等附属设施;(3)生产、生活污水及垃圾收集的临时环保设施;(4)生产、生活临时建筑物;(5)乙方需自行考虑吊车转场时道路扩宽的问题。乙方负责机械,其他所需的征地和协调费用甲方承担。7.乙方配合甲方完成项目整体并网、质监、安评、施工许可、后期性能试验的手续办理,其它手续由乙方负责。乙方须按照环境影响报告、水土保持方案及其它批准的文件、甲方发出的各项要求开展施工工作,乙方必须全力配合各项验收。本合同范围内工程不允许另行分包施工。8.其他:本合同范围未具体列举,但施工图纸等设计文件和招标文件、合同草案中已约定的工程内容及尾工处理项或作为一个有经验的承包商应考虑到的施工过程中必不可少的工作内容同样属于本合同内的工程范围。三、承包方式及合同价款:承包方式:乙方包消耗性材料及设备油料、包工、包施工辅助机械和工器具、包工期内对质量和安全负责。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含税)承包。综合单价为¥2500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台(此价款为含税价),其中固定综合单价包括主吊800T(中联牌履带起重机,型号ZCC800t)及相关附吊、施工机械、人员等一切费用(此项目只提供一台主吊和一个工作面的相关人员和机械);共计25台,合计总价¥6250000.00元(大写***拾伍万元整)/25台(此价款为含税价);每月按保底9台安装(若因天气及自然灾害等原因影响不能吊装的则工期顺延),若超过9台则按实际安装台数结算。付款前开具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开具、送达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按甲方要求重新开具合法合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合同总价【1】%违约金。固定综合单价为完成本合同范围内各项工程的施工和维护而发生的各种费用,其中包括但不限于施工机械使用费、人工费、材料费(包含损耗)、管理费、利润、税金、措施性工程费、临时工程费、机械及人员进出场费用、根据本工程特点和国家规定及承担的风险而确定的应投险种的保险费、不可预见费、各种风险、责任、工程量为暂定工程量,实际工程量以最终结算为准。乙方应在合同签定后7天内向甲方提供合同签约价10%(625000元)的履约保证金或合同签约价10%(625000元)的履约保函(履约保函格式见附件),作为其履约合同义务的担保,根据本条开具履约保函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履约保函应由甲方可接受的银行开具。在乙方严格履行了本合同的情况下,甲方应在约定的履约保证期(即本合同约定的自开具之日起至吊装工程验收合格、消缺完成之日后14天)届满后,将履约保函/履约保证金无息返还给乙方;若乙方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胜任本合同的工作,则甲方将抵扣履约保函/履约保证金的部分或全部作为对甲方的赔偿,如全部抵扣后仍不足以补偿甲方的损失,则甲方将从乙方应得的款项中扣除或依法追偿。工程量清单中有计算或汇总算术错误时,甲方在结算阶段有权进行调整。四、工期:按甲方制订的施工网络计划执行。确因人力不可抗拒因素而且经过努力仍无法在约定工期内完成施工任务,在征得业主确认后工期可以顺延。因建设单位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达到30天时,甲方和乙方可以解除本合同。保修期为:1年。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具体分部分项工程的保修期,不得低于法定最低保修年限。在工程保修期内,乙方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在工程移交发包人后,因乙方原因产生的质量缺陷,乙方应承担质量缺陷责任和保修义务。缺陷责任期:在本合同中,缺陷责任期应从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算起。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为业主签发的竣工移交证书注明的日期,或工程所在地政府质量监督部门签发的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中注明的相关日期,两者比较,取其中较迟的一个日期为准。五、工程质量标准:本合同工程质量应达到《电力建设施工质量验收及评价规程》(2012版)等有关国家、电力行业及满足《创建中国电建集团优质工程》单位工程合格率达100%。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目标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工程验收等级如低于合同规定的质量等级,甲方有权扣除该部分工程价值的10%作为违约金。六、施工计划:乙方应根据甲方要求,每月20日前提交下月施工计划,有阶段工期要求的提交阶段施工计划。乙方应按甲方要求提交阶段、时段施工计划,以及与完成上述阶段、时段施工计划相应的劳动力安排计划,经甲方批准后严格实施。但甲方对月及阶段、时段等过程中施工计划的任何批准不视为允许改变总工期,不得作为乙方提出工期延长及追加合同价款的依据。七、违约责任:1.乙方施工进度滞后,甲方有理由认为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完工,影响项目总体进度时,甲方应通知乙方,乙方须及时采取甲方同意的必要的措施,以加快施工进度,使工程能在约定的工期内完工。乙方无权要求甲方为采取这些措施而支付任何其他附加费用。如果乙方为完成本款规定的义务所采取的任何措施导致甲方产生额外费用,甲方将向乙方索赔这部分费用或从应支付或将要支付给乙方的任一工程项目费用中直接扣除。2.以上甲方通知3日后,乙方仍未采取甲方认可的有效方式进行改进的,甲方有权自行决定将乙方未完工程委托他人施工或者自行组织施工,相关费用按甲方与其他施工队伍所商定的费用或自行确定的费用从乙方工程结算款(包括但不限于本施工项目的工程结算款以及乙方与甲方在其他项目上的工程结算款)中直接扣除。甲方对所扣除费用的额度无需作任何解释,乙方对所扣除费用的额度不提出任何异议,无条件接受。3.乙方在工程施工时,遗留尾工而退场、因自身原因甩项的,甲方有权自行决定将乙方遗留尾工的工程、被甩项目、剩余工程委托他人施工或者自行组织施工,相关费用按甲方与其他施工队伍所商定的费用或自行确定的费用从乙方工程结算款(包括但不限于本施工项目的工程结算款以及乙方与甲方在其他项目上的工程结算款)中直接扣除。甲方对所扣除费用的额度无需作任何解释,乙方对所扣除费用的额度不提出任何异议,无条件接受。八、民工工资管理:1.乙方应与其使用的工人签订劳动合同,且保证工人持有上岗证件,不得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乙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为工人缴纳社会保险,若乙方违反法律规定不予缴纳或不足额缴纳,应自行承担因此导致工人提出的赔偿,及因此导致的法律责任。因此造成甲方损失,甲方可直接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扣除金额为甲方实际支出金额,无须通知乙方或得到乙方同意。2.乙方应确保工人工资的按期足额发放,如因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工人讨薪、聚众扰民事件,或乙方的任何人员(包括其雇佣人员)未经甲方的同意,以索要工资、工程价款等名义,擅自进入建设单位、监理、甲方办公区或工程现场妨碍建设单位、监理、甲方工作人员正常办公,或影响正常施工,或做出任何影响甲方和建设单位声誉的行为出现时,甲方无须通知乙方或征得乙方的同意,可按工人提出的拖欠工资额直接向其支付工资,并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同时要求乙方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九、索赔:乙方应保证甲方不承担任何因乙方实施本合同导致的任何与施工扰民或民扰有关的费用和延长工期的索赔。任何此类干扰引发的损害赔偿费、行政罚金、窝工损失和法律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设备及人员停工闲置的(包含基础施工滞后和道路原因、因天气原因材料不能及时供应等导致吊装无法进行的),经双方确认窝工属实,甲方据实支付相关费用。乙方未按本合同工期或延长的工期完工的,每延误一天,承担的违约责任为:5万元/天(因甲方原因造成工期顺延)。如质量不能满足合同规定的要求,根据具体情况,应进行修补、加固、更换、返工等处理措施,直到检验合格。任何此类乙方索赔款项支付的前提均为甲方已从业主处取得相关索赔款项。十、工程款支付:工程款按月按实结算,乙方应于每月18日前向甲方提交当期请款报表,甲方审核后且收到业主相应进度款后30天内支付。每期应付的进度款为审批后当期已完工程结算价款的85%,支付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当期全额工程量的9%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备注栏注明合同名称及项目地址)。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支付工程款到90%(现金转账、银行承兑及银行电子汇票),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后支付到本合同工程竣工结算额的95%;质保期满后支付余下5%。十一、争议:双方约定,在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者调解不成时,按下列第(2)种方式解决争议:(1)将争议提交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依法向项目工程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十二、合同的生效:本合同自经双方经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规定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履行完毕且价款结清后终止。本合同一式4份,双方各执2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62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机械进行吊装施工,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25台风力发电机组的安装及工程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总价款6250000元(此价款为含税价)。截止2022年5月9日,原、被告共计结算金额为5310000元,尚有940000元工程款未结算。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5000000元增值税发票。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21年12月21日退还了原告履约保证金625000元。施工期间,被告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3046977元,剩余工程款3203023元(包括5%质保金312500元)未付。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以业主方未能结算为由未能给付。2023年3月20日,原告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价款3266656元;2.要求被告给付停窝工损失2005388.41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2023年3月20日,原告提出诉中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银行账户存款5272044.41元及其同等价值的财产。2023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23)甘0922民初745号民事裁定书,采取了冻结被告银行账户存款的保全措施。原告交纳保全费5000元、支付保险公司保险费5272.0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安北第一风电场AB区400MW项目一期(B区200MW)风机及附属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虽原、被告均未提供出竣工验收报告,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乙方(原告)严格履行了本合同的情况下,甲方(被告)应在约定的履约保证期(即本合同约定的自开具之日起至吊装工程验收合格、消缺完成之日后14天)届满后,将履约保函/履约保证金无息返还给乙方(原告)”且被告于2021年12月21日退还了原告履约保证金625000元,因此,应当认定原告的吊装工程验收合格、消缺已经完成;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被告虽在合同中约定保修期为1年,但同时又约定具体分部分项工程的保修期不得低于法定最低保修年限,因此,应当认定保修期尚未届满;因保修期尚未届满,5%的质保金312500元应当暂予扣留,故原告要求被告同时退还5%的质保金312500元的理由不成立;原、被告虽有940000元工程款未进行结算,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乙方(原告)严格履行了本合同的情况下,甲方(被告)应在约定的履约保证期(即本合同约定的自开具之日起至吊装工程验收合格、消缺完成之日后14天)届满后,将履约保函/履约保证金无息返还给乙方(原告)”且被告也于2021年12月21日退还了原告履约保证金625000元,因此,应当认定原告全面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吊装工程义务,也应当认定原告吊装工程验收合格、消缺已经完成,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原告交纳的保全费、保险费系被告不履行偿还义务后,原告为了实现权益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未能提供出窝工签证单等相关证据,无法确定窝工事实以及窝工项目、窝工量,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窝工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未能提供出其与业主方尚未结算的证据,故其以尚未与业主方结算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锦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青海振威吊装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890523元(3203023元-质保金3125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陕西锦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青海振威吊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保全费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陕西锦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青海振威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5272.0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青海振威吊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4352.16元(已预交),由原告青海振威吊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958.16元,被告陕西锦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39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