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尚荣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宁波市某某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81民初5205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泗门镇镇南村泗马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MA2CKA3B7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苍溪县,现住浙江省慈溪市。。 被告:***,男,196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合江县,现住浙江省慈溪市。。 原告**与被告宁波市**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本案先行调解。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22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所需误工期进行鉴定,被告**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定所进行鉴定。因本案事实不易查明,但法律适用明确,故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张月体、***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3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3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37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376元、鉴定费1200元、护理费2000等合计14167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由被告**、***共同雇佣从事木工工作,工程名称为低塘街道实验***扩建工程-***二,该项目由被告**公司承包,后被告**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2021年11月30日,原告在该工地锯木头时不慎将手指锯伤,于当日被送往余***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食指离断伤。2022年5月12日,***崇新***定所慈溪分所鉴定为伤残九级。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答辩称: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是否在答辩人承包的工地上受伤不清楚;案涉工程由答辩人转包给了案外人**。 被告**答辩称:答辩人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案涉工程由被告**公司承包,应该由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答辩称: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经被告**公司、**、***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 1.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拟证明本案已仲裁前置的事实。被告**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工程概括牌照片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低塘街道实验***扩建工程-***二工地上受伤的事实。被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门诊病历记录、出院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的事实。被告**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受伤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4.***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致残等级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被告**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鉴定费发票予以采信,因被告**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故对***新***定所慈溪分所出具的***定意见书本院将结合重新鉴定意见一并认证。 5.木工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公司对该证据表示不清楚,对木工协议上所盖的项目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内部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案外人**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公司未将木工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原告**、被告**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宁******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以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在庭审中出示***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公司无关。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经两次鉴定均为九级,且宁******定所系本院委托,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新***定所慈溪分所出具的***定意见书与本组证据相符,本院对该证据4中的***定意见书亦予以采信。 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张月体、***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低塘街道实验***扩建工程-***二工地上受伤的事实。被告**公司认为两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对该组证人证言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21年8月16日,被告**公司从余姚市人民政府低塘街道办事处承包了位于余姚市低塘街道实验***北侧、低塘中学西侧的低塘街道实验***扩建工程。同年8月30日,被告**公司将低塘街道实验***扩建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转包给案外人**。原告由木工组即被告***招入至工地做木工工作。同年11月30日,原告在工作时不慎手指被电锯锯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余姚市人民医院,后转至余***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被告**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宁******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以及对原告的误工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22年10月21日出具***定意见书,按照工伤标准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原告**因外伤致左示指离断伤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在左食指近节中段以远缺失的致残等级为致残九级,建议原告**外伤后的误工期限为90日(上述期限包括住院期间)。庭审中,原告认可案外人已垫付其所有医疗费,放弃对三被告关于医疗费的主张。原告**因申请对其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156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22年5月30日申请劳动仲裁,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 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346元。原告主张按照6594元/月×9个月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376元。原告主张按照6594元/月×4个月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376元。原告主张按照6594元/月×4个月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4.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9782元。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6376元,按照6594元/月×4个月计算,三被告对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6594元/月予以认可,认为停工留薪期应根据鉴定意见。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显示,原告伤后的误工期为90日,故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9782元。 5.鉴定费1200元。 6.护理费2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000元(200元/天×10天),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5080元。 本院认为,在建设工程层层转包、分包中,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自然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最近的上一层转包、分包关系中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应作为当事人。本案中,被告**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包,原告由被告***招入至工地做木工工作。被告**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设资质及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对在其承包工程范围内履行劳动义务的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公司系最近的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故被告**公司可作为赔偿义务人,对原告在工作中发生的伤害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受伤,原告要求参照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赔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以上分析,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3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3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376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9782元、鉴定费1200元、护理费2000元等合计13508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8元,由原告**负担33元,被告宁波市**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75元。重新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宁波市**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支付)。被告宁波市**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按指定的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附: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法律后果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将面临以下风险: 1.给付义务增加的风险。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期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支付***行金。 2.被联合惩戒的风险。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高消费住宿、旅游;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购买具有现金价值保险;限制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等措施。 3.被曝光的风险。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不良信用信息提供给省信用中心,在信用浙江网上予以公开,并通过新闻媒体、互联网和法院公告等形式进行曝光。 4.被纳入诉查查诉讼信用查询平台的风险。当事人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将根据不同失信情形予以信用扣分并被纳入余姚法院诉查查诉讼信用查询平台公开。 5.被司法拘留、罚款的风险。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将处以个人十万元以下、单位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以及十五日以下拘留的处罚。 6.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