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长建设有限公司

新长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宏永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湘0923执61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新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芦岗乡再制造产业园区创业大道北段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宏永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街道车站北路356号华龙公馆705房。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桃源县,住长沙市开福区。 申请执行人新长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宏永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化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30日作出的(2022)湘0923民初24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中宏永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新长建设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执行。 本院于2023年3月9日向申请执行人新长建设有限公司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于2023年3月10日向被执行人中宏永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传票。于2023年3月10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被执行人中宏永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不动产、房产等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本院已依法进行委托查封,并对其名下的银行账户、网络资金已依法进行冻结。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银行、保险公司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中宏永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公积金、理财产品、收益性保险等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中宏永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于2023年5月18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告知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截至2023年5月23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100000元,已执行到位0元,尚有100000元债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秋娟 附法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