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筑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新筑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无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82民初3009号
原告:江苏新筑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南湖路27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57305743999。
法定代表人:栾文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小健,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娟,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经济技术开发区袁桥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65333814N。
法定代表人:李志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梦娇,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新筑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筑公司)与被告无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小健、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庄梦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8232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2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阳光100宜兴商业街项目预应力工程。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2019年2月20日,双方确认工程结算价为2931847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工程结算后28天内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余款在验收合格后满二年后28天内付清。但被告仅于结算前支付2108551元,余款823296元未付。2019年2月28日,双方约定被告以房屋抵偿工程款760000元,原告以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20年12月26日,双方约定解除房屋买卖合同,760000元房款仍退还至应付工程款中,即被告仍结欠823296元未付。
被告**公司辩称,对结欠工程款金额无异议,目前公司账户被冻结,无法正常支付,需集团调拨资金,现集团尚未拨款,故无法付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同协议书、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最终结算账目表、商品房退房协议书。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公司(雇主)与新筑公司(承包商)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新筑公司承建阳光100商业街项目预应力工程;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为工程颁发竣工验收证书后,承包商按雇主指定的格式向雇主呈报结算书,雇主收到即对其进行审核,审核完毕并签订结算报告及质保合同后28个日历天内支付至分包工程结算金额的95%。每次付款前承包商必须提供雇主所在地地税部门开具的合格工程发票。保留金为结算合同价的5%。待本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满一年,雇主于28天内支付保留金总额的一半(即合同结算价格的2.5%)。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二年,且分包商已修复所有缺陷,并经雇主或物业管理公司对保修工作签署认可后28天内,支付剩余保留金等内容。后新筑公司按约施工。2016年5月,监理单位出具预应力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审理中,**公司确认案涉阳光100商业街项目于2017年6月30日整体竣工验收。
2019年2月20日,双方签订最终结算账目表一份,确认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人民币2931847元,按本合同结清所有应付款项。
2019年2月28日,**公司与新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栾文彬签订商品房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栾文彬购买阳光100房屋一套,购房款中的760000元以上述工程款抵偿。2020年12月26日,双方解除了上述合同,并签订退房协议,约定房款760000元退至新筑公司对应工程款内。审理中,双方确认**公司尚结欠新筑公司工程款823296元。
本院认为,**公司与新筑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新筑公司已完成合同施工内容,涉案工程于2017年6月30日整体竣工验收,按双方合同约定,**公司应按约支付完全部工程价款。新筑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823296元及该款自2020年12月27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筑公司823296元及利息(自2020年12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10元、财产保全费4870元,合计11080元,由**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已由新筑公司垫付,**公司应负担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直接给付新筑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亚琴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宗 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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