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筑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新筑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12民初8713号 原告:江苏新筑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南湖路27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彬,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娟,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人民中路683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新筑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筑公司)与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二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76494.8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相应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原、被告签订《丰树长沙产业园二期预应力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丰树长沙产业园二期项目预应力分项工程,合同固定总价为1829861元;工程地点在长沙市高新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施工义务,案涉工程于2017年7月10日经验收合格。但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53366.2元(含以酒抵偿工程款5000元),尚欠原告剩余工程款176494.8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望能判如所请。 被告南通二建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发包方南通二建公司(甲方)与承包方新筑公司(乙方)签订《丰树长沙产业园二期预应力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丰树长沙产业园二期项目预应力分项工程,承包范围为5#库房、架空平台坡道预应力工程。双方约定承包合同采用图纸及规范总价包干形式,合同执行固定总价11000元/吨*166.351吨计1829861元整(不含税价)。该承包价不因合同签订后的材料、人工、政策等因素而变化,综合单价包干。关于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双方约定:本工程款预付款15%,用于本工程的材料备货,月进度款为上月完成合同内工程量造价的75%,单项工程主体验收后支付至合同内工程量造价的85%,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双方结算造价的95%(5%质保金),质保期二年。关于工程保修,双方约定乙方在单位工程验收合格后,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进行保修(保修期为工程正式移交业主后2年,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算起)。合同签订后,新筑公司于2016年11月进场施工,2017年7月完工。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7月10日,南通二建公司施工项目专业质量检查员、技术负责人及南通二建公司聘请的监理单位湘潭市宏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就分项目施工部分出具7份《建筑结构隐蔽工程验收记录》,验收结论均为合格。在庭审过程中,新筑公司陈述其承包施工项目于2017年7月10日完成全部验收合格,整个总包项目2018年已经交付使用。2016年11月至2020年1月,南通二建公司分八次共向新筑公司转账付款1648366.2元,另新筑公司陈述2019年2月26日其同意南通二建公司用白酒抵偿了工程款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丰树长沙产业园二期预应力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建筑结构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工程资金付款情况明细表、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新筑公司与被告南通二建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项目工程施工,并经被告工作人员及其聘请的监理单位验收合格,现合同约定的2年保修期已过,被告应依约支付全部工程款。双方约定按固定总价结算,故被告应支付工程款1829861元,被告已支付1653366.2元,还应向原告支付176494.8元。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11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通二建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抗辩,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新筑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江苏新筑预应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6494.8元及利息(利息以176494.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21年11月9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915元,由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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