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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81民初7625号
原告:***,女,195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民,余姚市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姚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西环北路5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685483805。
法定代表人:赵漫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彩珍,浙江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瑾婕,浙江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方旭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泗门镇泗北村黄倪路6-1号(住宅、自主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316836664X。
法定代表人:齐洋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凌昊,宁波方旭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男。
原告***与被告余姚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宁波方旭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民,被告余姚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彩珍、施瑾婕,被告宁波方旭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凌昊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告***申请法院撤回对被告余姚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宁波方旭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42291.68元、伤残补助金77863.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以上合计:151143.88元的70%计105800.72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宁波方旭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余姚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位于余姚市丈亭镇朝阳东路污水建设工程。2021年4月13日下午4时10分左右,原告去渔溪菜场买菜,回家路上不慎掉入被告宁波方旭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所挖的坑内,导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余姚市人民医院急诊门诊治疗,初步诊断,原告为肋骨骨折、T12椎体骨折。后因症状未消退,于2021年6月12日至余姚市人民医院住院并进行手术治疗,诊断为胸椎骨折T11/T12等,术后予对症治疗,于2021年6月22日出院。原告共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4万余元,后经丈亭镇相关部门调解,但无法达成赔偿共识。2021年8月2日,原告自行委托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的致残程度为十级,建议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上述期限均包括住院期间,后续医疗费为15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宁波方旭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发生事故是事实,但发生事故是原告主观上故意的,原告原有三四处疾病,是他自己故意掉下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门诊病历四份,拟证明原告致伤后向医院就诊的记录的事实;2.出院小结一份,拟证明原告医治出院情况的事实;3.检查报告六份,拟证明受伤情况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十一份,拟证明所花医疗费用总金额42291元的事实;5.司法鉴定书一份,拟证明伤残、护理、营养等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鉴定费用的事实;7.住院期间护理费发票一份,拟证明护理费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原有疾病骨质疏松、肝囊肿等,存在医疗费过高。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本院认定
如下:1.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收取被告12000元医疗费垫付资金;2.音视频一份,拟证明原告是主观故意掉下去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受伤是故意行为,实际是被告防护措施不到位,原告不慎掉落受伤。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被告申请证人徐谓民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受伤系故意所为,经询问,证人陈述,被告原放有护栏,为吊放混凝土井,拆掉护栏不久,原告就掉进去,原告的儿子也在现场,后来送医院就医。原告经质证对证人陈述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本案事故系原告故意所为,本院对证人所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音视频一份及证人陈述,不足以证明本案事故系原告故意所为,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宁波方旭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余姚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位于余姚市丈亭镇朝阳东路污水建设工程。2021年4月13日下午4时10分左右,原告去渔溪菜场买菜,回家路上不慎掉入被告宁波方旭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所挖的坑内,导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余姚市人民医院急诊门诊治疗,初步诊断,原告为肋骨骨折、T12椎体骨折。后因症状未消退,于2021年6月12日至余姚市人民医院住院并进行手术治疗,诊断为胸椎骨折T11/T12等,术后予对症治疗,于2021年6月22日出院。原告共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42291.68元,后经相关部门调解不成。2021年7月13日,原告自行委托浙江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的致残程度为十级,建议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上述期限均包括住院期间,后续医疗费为15000元。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对医疗费提出异议,并提出医疗费合理性鉴定,对其他项计算金额无异议。本院委托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医疗费用符合其伤情的治疗原则,应属合理性范畴。鉴定结论送达后,原、被告双方均无提出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残疾赔偿金81609.60元;
2.医疗费42291.68元;
3.护理费6590元;
4.营养费36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按10×100元/天计算;
6.交通费3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酌情确定300元。
7.鉴定费。原告支付鉴定费4050元,本院予以认定。
8.后续医疗费15000元。
以上原告***可认定的损失为154441.28元。
原告***因本次受伤,精神受到伤害,根据其伤残等级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在道路上施工,未全程放置隔离栏,管理不到位,对道路通行留下安全隐患,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道路上行走未尽到谨慎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方旭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71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5832元、误工费30240元、残疾赔偿金85716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54891.28元的60%计款92934.77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95934.77元,扣除已付12000元,尚需赔偿83934.77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9元,减半收取464.50元,由原告***负担185.80元,被告宁波方旭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8.7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宁波方旭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唐平君
二○二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王露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