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石互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眪石互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锦泷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4民初13441号
原告:未石互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1101号11幢A座103室。
法定代表人:李林,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珊,上海剑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锦泷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科丰路91号708房。
法定代表人:薛静。
原告未石互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锦泷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借款1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计算)。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2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6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原告在2019年11月6日将借款转入被告账户中。2020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账户转账20万元;2020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万元;2020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万元,共计偿还借款40万元,仍剩余10万元借款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不偿还,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6日,原告通过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网上转账给被告50万元,附言为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嗣后,被告分别于2020年1月20日、2020年1月21日、2020年1月25日转账给原告20万元、10万元、10万元,共计40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剩余欠款,被告始终未归还。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收款回单、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后,被告理应按约还款。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已多次催告被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并未归还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现被告经原告催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其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锦泷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未石互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
二、被告广州锦泷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未石互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2021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广州锦泷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学杰
审 判 员  张晓莉
人民陪审员  唐利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张凡凡
书 记 员  许梦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