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栖地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上海栖地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安徽省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05民初5489号
原告:上海栖地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566528234J,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兴工路225号1幢7773室。
法定代表人:戚占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丹丹,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04900445L,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程明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无锡市翠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753240500F,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芙蓉山庄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陈结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超,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MA1WKEFY9N,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滨江经济开发区盛安大道739号。
法定代表人:陈结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栖地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栖地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恒泰公司)、无锡市翠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竹公司)、南京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恒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栖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丹丹,被告翠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超、南京恒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恒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栖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徽恒泰公司、翠竹公司连带偿付汇票金额130万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3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南京恒泰公司对翠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自2019年6月开始,栖地公司作为设计人就无锡芙蓉山庄项目及四期、五期项目向翠竹公司提供景观设计咨询服务。期间,翠竹公司为支付阶段设计费,向栖地公司背书转让了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一张纸质商业承兑汇票,四张汇票上的记载事项如下:一、票据号码为23033610018012019123055221930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为安徽恒泰公司,出票日期2019年12月30日,收款人为翠竹公司,票据金额20万元,汇票到期日2020年6月30日,承兑人为安徽恒泰公司,并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记载背书人为翠竹公司,被背书人为栖地公司,背书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栖地公司于汇票到期日2020年6月30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申请付款,于2020年7月6日被拒付;二、票据号码为23033610018012020060465259302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为安徽恒泰公司,出票日期2020年6月4日,收款人为翠竹公司,票据金额30万元,汇票到期日2021年3月4日,承兑人为安徽恒泰公司,并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记载背书人为翠竹公司,被背书人为栖地公司,背书日期为2020年6月8日,栖地公司于汇票到期日2021年3月4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申请付款,于2021年3月10日被拒付;三、票据号码为23033610018012020063067084557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为安徽恒泰公司,出票日期2020年6月30日,收款人为翠竹公司,票据金额40万元,汇票到期日2020年12月29日,承兑人为安徽恒泰公司,并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记载背书人为翠竹公司,被背书人为栖地公司,背书日期为2020年6月30日,栖地公司于汇票到期日2020年12月29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申请付款,于2021年1月5日被拒付;四、票据号码为×××90的纸质商业承兑汇票,付款人为安徽恒泰公司,出票日期2020年8月13日,收款人为翠竹公司,票据金额40万元,汇票到期日2021年5月12日,承兑人为安徽恒泰公司,背书人为翠竹公司,被背书人为栖地公司。该汇票因付款人银行账户余额不足于2021年5月26日被退票。另查明,翠竹公司系一人公司,其唯一股东为南京恒泰公司。综上所述,根据票据法第61条、第68条的规定,栖地公司有权向案涉票据的出票人安徽恒泰公司及背书人翠竹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其连带清偿汇票金额及自汇票到期日起的银行利息损失。同时,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南京恒泰公司应对翠竹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栖地公司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恒泰公司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翠竹公司辩称,栖地公司仅提供了4张收据,但未看到工程结算单、完整发票。
被告南京恒泰公司辩称,同意翠竹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30日,出票人安徽恒泰公司开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收票人为翠竹公司;票据号码230336100180120191230552219302;票据金额20万元;汇票到期日2020年6月30日;承兑人安徽恒泰公司,并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19年12月31日,翠竹公司向栖地公司背书转让该票据。栖地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对该票据申请提示付款,于2020年7月6日遭拒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载该汇票的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2020年6月4日,出票人安徽恒泰公司开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收票人为翠竹公司;票据号码230336100180120200604652593026;票据金额30万元;汇票到期日2021年3月4日;承兑人安徽恒泰公司,并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0年6月8日,翠竹公司向栖地公司背书转让该票据。栖地公司于2021年3月4日对该票据申请提示付款,于2021年3月10日遭拒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载该汇票的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2020年6月30日,出票人安徽恒泰公司开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收票人为翠竹公司;票据号码230336100180120200630670845570;票据金额40万元;汇票到期日2020年12月29日;承兑人安徽恒泰公司,并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0年6月30日,翠竹公司向栖地公司背书转让该票据。栖地公司于2020年12月29日对该票据申请提示付款,于2021年1月5日遭拒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载该汇票的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2020年8月13日,付款人安徽恒泰公司开具一张商业承兑汇票,收款人为翠竹公司;票据号码×××90;票据金额40万元;汇票到期日2021年5月12日;承兑人安徽恒泰公司,并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此后,翠竹公司向栖地公司背书转让该票据。栖地公司于票据到期后委托银行收款。2021年5月26日,徽商银行向栖地公司出具一份退票理由书,载明该票据已被付款人(银行)退回,退票理由为账户余额不足。
2021年6月2日,栖地公司委托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向翠竹公司发函2份,告知对方翠竹公司与栖地公司签订《景观设计合同》,栖地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设计任务,但是翠竹公司背书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拒付,继而要求继续付款。翠竹公司于2021年6月3日签收。
另查明,翠竹公司于2003年9月16日成立,公司类型系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10080万元,股东为南京恒泰公司。
上述事实,有栖地公司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信息、拒付凭证、商业承兑汇票纸质票、退票理由书、律师函、邮寄送达凭证、企业信用信息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栖地公司在票据到期、申请提示付款且被拒付或退票的情况下提起本案之诉,请求出票人(付款人)安徽恒泰公司、背书人翠竹公司支付票据金额及利息损失,其行使的是票据追索权。首先,案涉三张汇票的相关信息存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栖地公司亦提交了案涉一张纸质汇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案涉票据无效,本院依法认定案涉四张商业承兑汇票真实合法。从案涉票据的形式上看,出票至背书前后连续,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栖地公司是案涉票据的被背书人,也是案涉票据的最后持有人。本案中,栖地公司已陈述其与前手翠竹公司之间的往来关系、翠竹公司以票据背书支付的情况,本院依法认定栖地公司系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栖地公司在案涉汇票到期后进行提示付款遭拒付。本院认为,栖地公司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被拒后,有权向案涉票据的出票人安徽恒泰公司、背书人翠竹公司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栖地公司就230336100180120191230552219302票据提示付款后已于2020年7月6日遭拒付,栖地公司直至2021年6月才委托律师向翠竹公司发函主张权利,至此栖地公司并未在六个月的票据时效内向背书人翠竹公司主张票据权利,故其丧失向其前手追索的权利,仅能向出票人安徽恒泰公司主张票据权利。案涉其他三张承兑汇票,栖地公司均已在被拒绝付款之日后的六个月内向翠竹公司主张票据权利。综上,安徽恒泰公司、翠竹公司应向栖地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11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安徽恒泰公司另应向栖地公司支付票据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南京恒泰公司的责任,本院认为,翠竹公司是南京恒泰公司独资设立的公司,企业性质为一人有限公司,作为翠竹公司的股东,本案中南京恒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翠竹公司,故本院认为南京恒泰公司应就翠竹公司结欠栖地公司的票据款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省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上海栖地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安徽省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锡市翠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上海栖地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11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南京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无锡市翠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上海栖地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安徽恒泰公司负担,翠竹公司、南京恒泰公司与安徽恒泰公司共同负担8250元中的6981元(栖地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8250元,本院不再退还,由安徽恒泰公司、翠竹公司、南京恒泰公司按各自应负担的比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蔡  永  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项安琦(代)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