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205执1334号之七
申请执行人:上海栖地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566528234J,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工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安徽省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04900445L,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南京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MA1WKEFY9N,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滨江经济开发区**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上海栖地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栖地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省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恒泰公司)、南京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恒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205民初5489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依据该判决书,一、安徽恒泰公司向栖地公司支付票据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安徽恒泰公司、无锡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栖地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11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南京恒泰公司对无锡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8250元,由安徽恒泰公司负担,XX公司、南京恒泰公司与安徽恒泰公司共同负担8250元中的6981元。
因被执行人南京恒泰公司、安徽恒泰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栖地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3月23日,向被执行人南京恒泰公司、安徽恒泰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其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2年3月23日、2022年5月7日、2022年5月24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询查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未查得被执行人南京恒泰公司、安徽恒泰公司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
2.**被执行人安徽恒泰公司有汽车八辆(车牌号:皖AH××**、皖A7××**、皖A7××**、皖A7××**、皖A7××**、皖A3××**、皖AM××**、皖AH××**),本院已于2022年4月13日轮候查封上述车辆。**被执行人南京恒泰公司有汽车一辆(车牌号:苏A1××**),本院已于2022年7月11日轮候查封上述车辆.上述车辆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上述车辆查封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3.**被执行人安徽恒泰公司名下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道××号阿奎利亚六组团3幢的两处不动产,本院已于2022年5月5日轮候查封上述不动产,上述不动产由本院另案首次查封,本案已向本院另案申请,待不动产处置完毕后按查封顺位受偿。上述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关于被执行人安徽恒泰公司名下其他房产,本院已委托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进行查询,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未反馈查询结果,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本院暂无法至安徽省长丰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实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南京恒泰公司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4.未查得被执行人南京恒泰公司、安徽恒泰公司有对外投资信息。
三、2022年4月6日,本院委托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安徽恒泰公司、南京恒泰公司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南京市江宁区未反馈被执行人安徽恒泰公司、南京恒泰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栖地公司认可被执行人安徽恒泰公司、南京恒泰公司在上述地址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2年4月21日,因被执行人南京恒泰公司、安徽恒泰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2022年7月14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申请审计、申请破产、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委托财务审计、移送破产审查、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执行标的为130825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未执行到位。本案执行费15483元暂未收取。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权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已发现的财产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205民初54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在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上述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该执行请求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徐 凯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