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深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128民初91号
原告:深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深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深泽县石油大街中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申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该社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河北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米某,男,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告:边某,女,1981年4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告:河北上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大街官鲤公寓1号公寓02单元0413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北博郡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区湘江道377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北东源企业管理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大街15号官鲤公寓1号2号公寓02单元0410。
法定代表人:张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籍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某2,女,***年3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3,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4,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被告:张某5,女,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3,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东区。
被告:李某,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原告深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县联社)与被告米某、边某、河北上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驰汽贸)、河北博郡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郡公司)、河北东源企业管理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集团)、张某2、张某5、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被告东源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籍某,被告张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3、张某4,被告张某5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3、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某、边某、上驰汽贸、博郡公司、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米某、边某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1,281.97元;2、判令米某、边某向原告支付利息12,972.99元(截止至2018年1月2日)及2018年1月2日之后迟延归还贷款的利息;3、判令上驰汽贸、东源集团、张某5、张某2、李某对上述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付息责任;4、判令原告对博郡公司名下车牌号为冀A×××××的红岩自卸车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用由八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米某、边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米某、上驰汽贸签订《汽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深)信车贷第12702014833287号,合同约定:米某向原告借款24.8万元用于购买红岩自卸车,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同时,《汽车借款合同》约定由上驰汽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保证米某按期还款付息,2014年1月21日,博郡公司与原告签订《汽车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深)信车贷第12702014833287号,博郡公司用自己名下车牌号为冀A×××××的红岩自卸车进行抵押,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基于原告与上驰汽贸的合作协议,东源集团、张某2、张某5、李某都向原告出具《承担还款责任书》,愿意用自己的财产对上***在原告处办理个人汽车按揭贷款业务承担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米某发放贷款。合同期限内,米某归还了部分本金,并支付了部分利息。现合同期限届满,但米某拒不归还其余本金及其余利息,其余被告也拒不履行担保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张某5、张某2、东源集团辩称:我们没有就本案被告米某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过任何形式的担保,原告提供的我们出具的《承担还款责任书》时间是2012年8月15日,该责任书是针对2012年4月5日本案所涉《合作协议》而出具,合作协议约定的有效期限为一年,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2014年1月,已超过合作协议约定的期限,所以我们没有为该笔借款提供过担保。退一步讲,即便假如我们提供了担保,该担保也超过了担保期限,本案借款期限届满日期为2016年1月,根据承担还款责任书显示的内容,并没有约定担保期限,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6个月,而本案原告起诉的时间已远远超过担保期限;且即便假如我们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了担保,也应由抵押物承担责任。
被告米某、边某、博郡公司、上驰汽贸、李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内容,并征得双方同意,本院围绕以下争议焦点进行了调查: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本息情况、各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
围绕调查焦点,原、被告分别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
原告称,事实及诉求与诉状一致。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汽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本息收回凭证、自动划款协议书、委托划款扣款授权书、贷款明细查询、贷款调查面谈记录、米某身份证复印件、边某身份证复印件、米某和边某的结婚证复印件、汽车贷款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一式三份)、个人汽车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石家庄市农村信用社个人商用汽车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董事会同意保证意见书两份、张某2、李某、张某5、东源集团出具的承担还款责任书。
被告东源集团、张某2、张某5质证称,对合作协议和承担还款协议书的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我们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他证据与我们无关。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理由同答辩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县联社与被告米某、上驰汽贸签订汽车借款合同,用于购买上驰汽贸红岩自卸车一辆,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借款数额与借款借据中记载的借款数额一致,县联社已履行发放贷款24.8万元的合同义务,米某也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截止到2018年1月2日借款人米某尚欠县联社借款本金51,281.97元及利息12,972.99元,应予以偿还,2018年1月2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偿还。
被告**与边某系夫妻关系,在原告县联社工作人员与二人的面谈笔录中显示,边某知晓该笔借款并同意将该笔借款作为家庭共同债务共同偿还,故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应由米某、边某共同清偿。
被告上驰汽贸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并加盖印章,对米某的借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博郡公司用自己名下车牌号为冀A×××××的红岩自卸车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博郡公司在冀A×××××红岩自卸车抵押担保范围内对米某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责任,上驰汽贸对车辆抵押担保以外的原告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县联社与被告上驰汽贸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三份,时间分别是2010年11月1日、2011年3月8日、2012年4月5日;签订个人汽车按揭合作协议书一份,时间是2013年4月5日;签订个人商用汽车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一份,时间是2014年5月25日,上述协议约定的有效期均为一年。2012年8月张某2、张某5、李某、东源集团分别给县联社出具还款责任书,承诺对上驰汽贸在县联社办理个人汽车按揭贷款业务,自愿用本单位(本人)有权支配的财产承担还款责任。该还款责任书是基于“合作协议”而设立,并发生在“合作协议”有效期间内,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因此保证合同成立。因保证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担保责任方式、担保债权数额等,依法应认定被告张某2、张某5、李某、东源集团在“合作协议”有效期间内,对被告上驰汽贸在原告县联社办理的24.8万元额度内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某2、张某5、李某、东源集团签署的还款责任书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应依法认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米某的借款合同2016年1月20日到期,则保证期间至2016年7月20日届满,原告县联社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故张某2、张某5、李某、东源集团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米某、边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深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1,281.97元及利息(截止到2018年1月2日利息为12,972.99元;2018年1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
二、如被告**、边某未履行第一条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深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可在被告河北博郡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冀A×××××红岩自卸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三、以上第二条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偿还原告债权的,被告河北上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剩余债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深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2、张某5、李某、河北东源企业管理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6元,由被告米某、边某、河北上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河北博郡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谦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司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