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博郡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博郡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藁民初字第00053号
原告:河北博郡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石家庄高新区湘江道377号。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谷桂芳,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职员。
原告河北博郡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博郡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桂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8日,**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冀A×××××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良村电厂工地内卸完土检查车辆时,被石书华驾驶的冀A×××××的重型货车倒车时将原告车辆驾驶室撞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怠于处理事故,致原告损失无法得到赔偿,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车损502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投保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2014年6月1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公估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冀A×××××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良村电厂工地内,与石书华驾驶的冀A×××××的重型货车倒车时相撞,原告车辆驾驶室被撞坏。**报警后,因双方当事人叙述交通事故事实不一致,藁城市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证明,冀A×××××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投保时间均为2013年6月20日-2014年6月1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5月26日,经本院依法委托河北省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损进行鉴定,原告车损为31100元。公估费186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其车损为50200元,并提交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炫车艺族汽车装饰服务中心的修车及更换驾驶室的发票6份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车损13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各自主张的原告车损数额,均非系具有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依法评估,本院均不予支持。本次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叙述交通事故事实不一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不清,不能确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大小,双方依法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车损31100元;2、公估费186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3296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优先在承保事故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其余损失30960元,在承保事故车商业险三者险50万元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为30960×50%=15480元,共计174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承保事故车交强险赔偿分项限额及商业险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河北博郡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计17480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8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