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0925民初259号
原告:河北天佑体育设施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杨集乡茄子刘村。
法定代表人:宗广辉。
被告:**,男,1988年2月20日生,住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
被告:山东强胜体育器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建设街西湖润园北50米。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成都鑫蓉嘉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南新路26号1层。
法定代表人:苗仕娣。
被告:邸广勇,男,1985年8月22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
被告:山东京鑫万邦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禹城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辰路西段南侧德州高新区协同发展产业园D12幢。
法定代表人:解志刚,任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北天佑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强胜体育器材有限公司、成都鑫蓉嘉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邸广勇、山东京鑫万邦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天佑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山东强胜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1402660元及违约利息。二、依法判令被告邸广勇在欠款金额402660元及违约利息范围内同被告山东强胜体育器材有限公司、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依法判令被告山东京鑫万邦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在27805元及违约利息范围内同被告山东强胜体育器材有限公司、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四、依法判令被告成都鑫蓉嘉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在1390000元及违约利息范围内同山东强胜体育器材有限公司、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河北天佑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起诉时所提供与被告**、被告邸广勇所签偿还欠款协议书的证据及原告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能表明原告与五被告之间具有合同的相对性及关联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天佑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振峰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 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