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盐城二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正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德忠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25230号

原告:北京正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金塔西园15号。

法定代表人:崔士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胜任,北京银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微,女,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正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

被告: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苑东里三区十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舰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昆菊,女,1994年3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刘家窑嘉业大厦1605号。

法定代表人:尹树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江苏盐城二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射阳县。

被告:***,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江苏盐城二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射阳县 61号。

原告北京正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富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五公司)、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二建一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富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胜任、曾微,城建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昆菊,盐城二建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富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城建五公司向我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4 716 444.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盐城二建一公司和***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我公司与城建五公司签订《建筑工程物资(预拌砼)采购供应合同》,我公司自2016年5月29日到2017年8月20日止为城建五公司承建的“平谷区王辛庄镇XXX村民自住楼项目”提供混凝土,结算总方量为12 872方,总货款为4 716 444.50元。因城建五公司不予支付上述货款,我公司于2019年7月17日将城建五公司起诉至贵院,因证据问题,我公司撤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城建五公司向法庭提供《三方协议书》,约定盐城二建一公司委托城建五公司与我公司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盐城二建一公司应基于委托签订合同的行为对城建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2月22日,***向我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到2019年12月31日前向我公司结清全部款项,愿意用个人名下所有资产抵押担保,如违约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应对城建五公司、盐城二建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截止到起诉之日,三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我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城建五公司辩称:不同意正富混凝土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双方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正富混凝土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城建五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三方协议中约定由盐城二建一公司承担责任,正富混凝土公司应该向盐城二建一公司主张权利。无论基于合同相对性还是三方协议,正富混凝土公司均应向盐城二建一公司主张权利,与我公司无关。

盐城二建一公司、***辩称:***是盐城二建一公司的职工,盐城二建一公司跟城建五公司是联营合作,盐城二建一公司与正富混凝土公司有三方协议,正富混凝土公司向XXX村民自住楼项目供货,正富混凝土公司与盐城二建一公司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是谁跟谁签的记不清了。***是项目负责人,通过朋友介绍,由正富混凝土公司与盐城二建一公司的项目经理周X清进行协商,谈完后由正富混凝土公司向项目上供混凝土。城建五公司和发包方签订的总包合同,我们与城建五公司之间有联营合作关系,盐城二建一公司没有总包资质,虽然一开始就进入工程,但实际上盐城二建一公司使用的是城建五公司的资质。我们跟城建五公司有书面合同。联营合作的概念就是双方共同派人去现场管理,我们完成项目后利润自主分配。2017年至2018年,项目停了,XXX村委会给了一百多万元的工程款,之后就没有再给钱。目前尚欠货款4 716 444.5元,该笔钱应该由盐城二建一公司给。2018年年底正富混凝土公司过来几个人,写好了承诺书让***抄一遍,说回去有个交代,然后,***就抄写了一遍,不是其个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不同意正富混凝土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26日,城建五公司与平谷区王辛庄镇XX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委会)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XXX村委会将位于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XXX村民自住楼项目建设施工工程项目发包给城建五公司。合同总价款暂定为3亿元。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29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25日。

正富混凝土公司指认其与城建五公司形成了混凝土买卖合同,提供了如下证据:

1、《建筑工程物资(预拌砼)采购供应合同》(以下简称采购供应合同)。采购供应合同抬头处的买方(甲方)为城建五公司西谷嘉园项目部、分公司,卖方(乙方)为正富混凝土公司。采购供应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采购预拌混凝土用于平谷区王辛庄镇XXX村民自住楼项目,数量约为23 400m ³,金额约

8 035 000元。混凝土结算清单的确认:在混凝土浇筑完后60天内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结算清单由甲方材料主管李X、经营主管吴X华、经营副经理党X丽、项目经理周X荣签字,乙方由安X洋签字后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其他人员签字无效。关于结算,约定:出正负零1个月内支付已完混凝土款的50%,六层顶板完1个月内支付正负零至六层已完混凝土款的50%;结构封顶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支付已完混凝土款的70%;在工程四方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办理完混凝土款的结算,在两个月内付至结算款的95%,余款5%为工程保修款,保修款支付为四方验收合格后两年,本工程质量保修为终身负责制。如遇甲方逾期付款,乙方承诺放弃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利息及各项损失费用。合同中还约定,正富混凝土公司向城建五公司开具发票,合同中亦确认了城建五公司的纳税人识别号等信息。该采购供应合同甲方落款处未加盖公章,仅在委托代理人处签有“周X荣”字样。城建五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但认可周X荣为其项目经理,党X丽为其公司的经营副经理。盐城二建一公司及***称不清楚该合同的真实性,但认可吴X华和李X为盐城二建一公司的职工。

2、为证明其有理由相信周X荣有权代表城建五公司采购货物、签订合同,正富混凝土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其与城建五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就平谷区马坊镇B09-01地块居住项目工程2#、3#楼施工工程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的落款处盖有城建五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签有周X荣的签字。城建五公司对该买卖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亦承认周X荣为本案所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但否认与正富混凝土公司之间存在采购供应合同关系。

3、落款人为城建五公司、落款时间为2018年10月22日的《关于协调XXX村民自住楼项目工程款的报告》复印件。该报告的收文方为北京市平谷区XXX镇人民政府。城建五公司、盐城二建一公司及***均认可该报告的真实性。该报告中,城建五公司自述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单位,在被相关部门要求强制停工之后,请求北京市平谷区XXX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工程款事宜。城建五公司对该份报告的真实性认可,但否认与正富混凝土公司之间就本案所涉项目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4、会议纪要的复印件。该会议有平谷区XXX人员、XXXX局人员、XXX村委会负责人、项目负责人、项目施工总承包公司城建五公司书记党X丽、经理周X荣及施工项目经理***、项目施工劳务公司北京XX神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方)劳资经理李X、副经理郭X、施工队长王X忠参加,会议的议程为解决西谷自建楼工程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据此,正富混凝土公司主张城建五公司为涉案项目的施工人,周X荣为其项目经理,系城建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代理城建五公司与正富混凝土公司签署了混凝土采购供应合同。城建五公司、盐城二建一公司、***对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认可,但否认城建五公司与正富混凝土公司之间形成了采购供应合同关系。

5、结算单、对帐单共五份。其中2016年10月31日结算单的结算方量为488立方,总款项为141 425元;结算单下方李X签字“5.29至10.17方量正确”;2017年2月27日结算单的结算方量为734立方,总款项为233 342元,结算单下方周X荣签字确认,李X签字“方量正确,结算以合同为依据”;2017年2月27日结算单的结算方量为3733立方,总款项为1 372 044元,结算单下方周X荣签字确认,李X签字“方量正确,结算以合同为依据”;2017年4月8日结算单的结算方量为467方,总款项为147 101元,结算单下方李X签字“方量无误”,周X荣签字确认;2017年8月30日对帐单结算方量为7450方,总款项为

2 822 532.5元,结算单下方周X荣签字确认。城建五公司不认可上述结算单、对帐单。

6、甲方(受托人)为城建五公司、乙方(委托人)盐城二建一公司、丙方(合同相对方)为正富混凝土公司的《三方协议书》。《三方协议书》约定:乙方已就“平谷区王辛庄镇XXX村民自住房项目”工程的“混凝土工程”与丙方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以下简称“乙丙合同”),现乙方委托甲方以甲方名义与丙方签订合同,为便于项目管理及合同履行,现经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乙方委托甲方与丙方就“平谷区王辛庄镇XXX村民自住房项目”工程的“混凝土工程”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以下简称“甲丙合同”),乙方和丙方均认可甲方代为签订合同中甲方的权利义务均归于乙方,由乙方实际履行。二、该合同项下的应付款由乙方委托甲方支付给丙方,丙方出具发票需符合税务要求,且不因甲方受托向丙方付款以及丙方向甲方出具发票而改变乙方为本协议约定的合同付款义务承担人。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与丙方发生任何分歧、诉讼及造成损失,均由乙方负责及承担。丙方承诺不就甲丙合同向甲方主张支付任何权利。四、丙方应服从甲方的现场管理,否则甲方有权予以处罚。乙丙方共同就丙方供应材料/设备就质量、进度、安全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五、乙丙方均不得基于乙丙合同内容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鉴于甲丙合同与乙丙合同的标的一致,均由乙丙实际履行,丙方不得双份主张合同权益。《三方协议书》落款处甲方有周X荣签字;乙方处加盖了盐城二建一公司的公章,并有***的签字;丙方处加盖了正富混凝土公司的公章,并有安X洋的签字。该《三方协议书》上无签订时间。

7、落款人为***、落款时间为2019年2月22日的《承诺书》。该承诺书内容如下:北京正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XXX村民自主楼项目,总包单位是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使用你公司的商品混凝土12
872方,金额为 4 716 444.5元,双方已核对方量与金额无误,我个人***身份证号为×××,承诺到2019年12月31日前全部结清,我个人愿意用名下所有资产抵压担保,到期前付清欠款,如违约按日万分之五补偿北京正富公司。城建五公司表示不清楚此事,盐城二建一公司和***则表示该《承诺书》为受正富混凝土公司胁迫所签,并非***的真实意思表示。

城建五公司为证明系盐城二建一公司与正富混凝土公司形成了合同关系,还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落款时间为2017年6月9日,承包人(甲方)为城建五公司、分包人(乙方)为盐城二建一公司的《合作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XXX村民自住楼项目分包给乙方,双方自愿选派人员共同组成本工程项目经理部,对本工程施工工程共同实施管理。承包方式为,双方各自独立核算,甲方以工程造价为基数计取相应管理费用,不参与乙方的销售分配和经营风险,乙方自负盈亏,承担工程施工成本及一切费用,承担经营风险,享受经营收益。承包造价为2.4亿元,甲方按乙方承包造价的3.5%收取管理费(其中2%上交甲方;1.5%为甲方驻场管理人员费用,该1.5%费用支出后剩余部分退还乙方),所有税金由乙方承担(甲方收取的管理费中不含),一切为本工程合同目标的实现所发生的费用、税负和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等。

2、无落款时间、买方(甲方)为盐城二建一公司与正富混凝土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物资(设备)采购加工供应合同》(以下简称加工供应合同)。城建五公司主张正富混凝土公司与盐城二建一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正富混凝土公司则表示该合同虽为其公司签署,但并不确认签署时间,亦不清楚为什么有这份合同,这份合同也没有实际履行。盐城二建一公司则表示该合同签订早于周X荣所签署的采购供应合同。该加工供应合同中约定:如遇甲方逾期付款,乙方承诺放弃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利息及各项损失费用。

3、《三方协议书》。结合加工供应合同,城建五公司据此主张正富混凝土公司与盐城二建一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

4、(2019)京0105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和(2019)京03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书中,案外人内蒙古江X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X公司)将城建五公司及北京银X世纪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X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城建五公司和银X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向江X公司支付租赁机械设备的费用等请求。该案中,江X公司在与城建五公司签署租赁合同前,银X公司向城建五公司出具了委托城建五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授权委托书》,江X公司亦认可该事实。故(2019)京0105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银X公司承担给付责任,驳回了江X公司对城建五公司的诉讼请求。后江X公司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京03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江X公司的上诉。据此,城建五公司主张两案情况类似,故城建五公司亦不应承担责任。正富混凝土公司对城建五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盐城二建一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的责任与义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以下几点:1、城建五公司和盐城二建一公司之间的关系如何认定; 2、正富混凝土公司与城建五公司之间是否形成了合同关系; 3、正富混凝土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对帐单是否能够作为认定所欠货款数额的依据;4、《三方协议书》的效力如何认定问题;5、***的《承诺书》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6、责任应由谁承担;7、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何处理的问题。

根据城建五公司提交的其与盐城二建一公司之间的《合作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之间虽名为合作承包关系,但事实上城建五公司仅派驻少量管理人员参与管理,收取管理费用;且城建五公司向项目的发包人发出的《关于协调XXX村民自住楼项目工程款的报告》显示,城建五公司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盐城二建一公司并非发包人的合同相对人。故双方之间实际系名为合作实为挂靠的合同关系。

正富混凝土公司提交了周X荣签字的采购供应合同,城建五公司虽否认该合同的效力,但认可周X荣为涉案项目的负责人,且在与相关部门接洽的过程中,周X荣多次代表城建五参与接洽。故周X荣所签的采购供应合同显然应当约束正富混凝土公司与城建五公司,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

正富混凝土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对帐单上分别有周X荣和盐城二建一公司的签字,该结算单、对帐单符合城建五公司与正富混凝土公司关于结算的约定条件,故应作为本案认定货款的依据。

关于正富混凝土公司、城建五公司、盐城二建一公司所签订的《三方协议书》问题。从该协议的行文上看,并没有签署的日期,该协议上正富混凝土公司及盐城二建一公司均加盖了公章,且有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城建五公司由周X荣签字确认。正富混凝土公司称该协议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举证,故该协议应对三方均有约束力。三方协议书中,三方确认城建五公司系受盐城二建一公司委托代为签署采购供应合同,城建五公司的权利义务均归于盐城二建一公司,由盐城二建一公司实际履行;且正富混凝土公司承诺不就正富混凝土公司和城建五公司之间的合同向城建五公司主张支付任何权利。现无证据显示三方协议的签署存在违法情形,故该三方协议书合法有效。三方协议中,正富混凝土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向城建五公司主张权利,故城建五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盐城二建一公司作为委托人,应承担给付责任。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其书写的承诺书中明确表示以其个人名下所有资产抵押担保,到期前付清欠款,该承诺应属人的担保,其应承担连带责任。

正富混凝土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但无论是其与城建五公司的采购供应合同,还是其与盐城二建一公司的加工供应合同,均明确约定“如遇甲方逾期付款,乙方承诺放弃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利息及各项损失费用”,故正富混凝土公司无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虽在承诺书中表示给付违约金,但作为担保方,仅应对担保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故无需支付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正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

4 716 444.5元;

二、被告***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北京正富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 532元,由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海文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思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