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盐城二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盐城二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804执297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3608664526A,住所地盐城市阜宁县。
法定代表人:尹树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唐浩波,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孟夏,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6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联系地址北京市通州区。
申请执行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804民初10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565827元。如果被执行人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8元,减半收取4729元,由被执行人***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依法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于2021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报财产,但未履行义务。
二、多次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淮安市“互联网+登记查控”一体化平台等向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其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2022年11月16日冻结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三、2021年11月17日,被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个人财产申报表。本院依法予以核查,并已委托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协助查封,因为疫情原因,暂无法处置。另通过对被执行人***居住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
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五、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2022年3月24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已执行到位款项人民币0元,尚未执行到位款项人民币570556.0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已发现的财产暂无法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804民初10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刘 龙
审判员 夏 明
审判员 徐燕红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冬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