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盐城二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盐城二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04民初1021号
原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阜宁县胜利北路。
法定代表人:尹树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波,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孟夏,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原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盐城二建第一工程公司)与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波、刘孟夏,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盐城二建第一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56582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借用原告资质,以原告名义参与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A-1栋办公楼等6项投标,中标后,仍以原告名义与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A-1栋办公楼等6项由被告实际承包并施工。2017年1月24日,被告就其实际承包并施工的该中建三局集团公司项目向原告出具《承担责任保证书》,被告明确承诺在该项目投标、施工过程中签署的全部资料、协议,其法律后果由其承担,由被告负责承包经营,对项目盈亏和发包方的资金回笼承担全部责任,保证因该项目对原告造成的任何损失均由被告负责偿还。
此外,就被告承包的该项目,案外人文旭参与资金投入,后又于2016年5月提出不再进行项目实际投入并要求退出,对此,就文旭退出结算事宜,被告以原告义和庄项目部名义与文旭签订有关协议,约定于2017年6月30日前向文旭还款1160000元,但协议签订后,被告仅于2017年1月24日还款420000元,剩余740000元并未返还。为此,文旭向法院起诉要求原、被告退还投资款740000元,经法院生效判决,原、被告共同返还文旭740000元,因未履行判决,文旭以原、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因此向文旭返还了投资款并承担了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共计772500元,被告在原告处剩余部分工程款,扣除该部分工程款外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565827元。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双方之间并非挂靠关系,被告是原告的员工,付款责任应该由原告承担。2.双方之间还有其他款项未结,对原告自认的206673元工程款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赔偿给文旭的款项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举证(2017)京0106民初26917号、(2019)京02民终7576号民事判决书、劳务分包合同、承担责任保证书、还款协议、电子回单、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明原告因被告与文旭的纠纷而支付了772500元,被告承诺因涉案工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其个人承担,故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支付。被告对判决书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保证书不认可,认为原告是被告员工,不能将付款责任强加给被告;对劳务分包协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才是协议主体,被告是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举证施工队长证书、备案通知、企业管理人员花名册、(2015)石商初字第2740号民事调解书、工作联系单、劳动合同等,证明其是公司员工,双方之间并非挂靠关系;被告还举证转账账号确认汇总表、电子回单、(2019)京民申6059号裁定书,证明付款责任在原告,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施工队长证书、备案通知、企业管理人员花名册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不能证明其目的,双方是挂靠关系;对(2015)石商初字第2740号民事调解书、工作联系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劳动合同不认可,是复印件加盖公章,签字不是***本人,且该合同明确注明“此件仅候玉发劳动争议案使用”;对电子回单予以认可,涉案款项是结算给被告的,被告转账给文旭是其自行解决债务的行为;对(2019)京民申6059号裁定书认可。
本院对原告举证的(2017)京0106民初26917号、(2019)京02民终7576号民事判决书、劳务分包合同、承担责任保证书、还款协议、电子回单、执行和解协议,被告举证的施工队长证书、备案通知、企业管理人员花名册、(2015)石商初字第2740号民事调解书、工作联系单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举证的劳动合同,明确标明为“此件仅候玉发劳动争议案使用”,且并无相应的社保记录作为支撑,对该份合同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结合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的行为及承诺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就是借用原告资质进行工程建设的挂靠方,其应当按照承诺内容履行其义务。
2.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项的数额。原告举证执行通知书、执行和解协议、收付款入账通知、诉讼费票据等,证明原告为此支付了执行款及相关费用772500元,原告自认被告在原告处还有工程款206673元,目前还应给付原告565827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是公司应给付款项,与其无关,关于原告自认的工程款206673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对原告自认的数额,被告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其可在补充证据后另行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借用原告资质进行工程建设,并向原告出具了承诺,自愿对涉案工程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承担责任,其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其义务。现因其与案外人纠纷导致原告支付了772500元相关费用,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该部分损失,因被告在原告处尚有工程款,原告予以抵扣后主张被告赔偿565827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双方之间账务不明,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案调解未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565827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8元,减半收取472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原告缴纳上诉费账号:62×××56;被告缴纳上诉费账号:62×××64)。
审判员  孙海洋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杨光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