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盐城二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盐城二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891民初3065号

原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阜宁县胜利北路。

法定代表人:尹树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波,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孟夏,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6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原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

江苏盐城二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借用接原告资质,以原告名义参与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A-1栋办公楼等6项(大兴区新城核心区I组团0101-013地块商业金融用地项目)投标,中标后,仍以原告名义与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A-1栋办公楼等6项(大兴区新城核心区I组团0101-013地块商业金融用地项目)由被告实际承包并施工。2017年1月24日,被告就其实际承包并施工的该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向原告出具《承担责任保证书》,被告明确承诺在该项目投标、施工过程中签署的全部资料、协议,其法律后果由其承担,由被告负责承包经营,对项目盈亏和发包方的资金回笼承担全部责任,保证因该项目对原告所造成的任何损失均由被告负责偿还。

此外,就被告实际承包并施工的该项目,案外人文旭参与资金投入,后又于2016年5月提出不再进行项目实际投入并要求退出,对此,就文旭退出与投资款结算返还相关事宜,被告以原告义和庄项目部名义与文旭签订有关协议,约定于2017年6月30日前向文旭还款共计116万元。但协议签订后,被告仅于2017年1月24日向文旭还款42万元,剩余74万元并未返还。为此,文旭向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要求退还投资款74万元,经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原、被告共同返还文旭投资款74万元。因未履行判决,文旭以原、被告为被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因此返还文旭投资款74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执行费,遭受严重损失。

原告认为,被告实际承包并施工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在项目施工过程中与合作投资人文旭签订协议,被告应依约返还文旭投资款,但其并未返还,文旭据此起诉及强制执行原告,导致原告为此遭受案件受理费、公告费、投资款返还、执行费等损失,另依据被告签署的《承担责任保证书》,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文旭一案所遭受的损失772500元,扣除被告在原告处剩余的工程款,仍应赔偿56582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户籍地位淮安市淮阴区,其在江苏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北京办事处,经常往返于北京和淮阴区。其住所地不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请求将案件移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文旭起诉本案原、被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在该案审理中,***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判决后,江苏盐城二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出庭应诉,并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明确其送达地址为“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珠海路优诗美地9#-31402#”。原告以此确定***的住所地,并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查询,优诗美地9号楼31402室房屋并非***所有,***的户籍地址在2018年10月30日由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南路乐园小区****迁到淮安市淮安区码头镇太山村**,***于2017年12月31日与江苏省同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的住址为淮安市淮阴区阳光小区。据此可以确定,***的住所地不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而在淮安市淮阴区,故本院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大鹏

人民陪审员  刘艳芳

人民陪审员  万振洲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法官 助理  王 萌

书 记 员  王晓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