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楼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英发祥不锈钢有限公司与广东楼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605民初22229号
原告:佛山市英发祥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澜石有色金属总汇第六座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763802589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于2018年11月26日撤销对***的授权委托)
被告:广东楼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夏南路61号创越时代文化创意园3号楼7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555625020D。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是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广东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佛山市英发祥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发祥公司”)与被告广东楼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楼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案件分别于同年11月26日、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楼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楼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7061元及利息(以47061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法院判决后,由法院直接向原告退回。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被告向原告定作装修材料多批,共计货款62061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仅支付订金15000元之外,尚欠原告货款47061元,经原告上门屡次催收拒付至今。另佛山市楼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广东楼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继而变更为佛山楼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而变更为广东楼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楼兰公司辩称,一、《提货清单》中的收货人不是被告的员工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提货清单》中没有被告楼兰公司的签字或盖公章,《提货清单》中的收货人签字非被告楼兰公司的工作人员或委托人员。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在《提货清单》收货人处签字的是被告楼兰公司的员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承担不举证的不利后果。二、被告楼兰公司于2017年11月27日、12月13日、24日和2018年1月6日没有从原告处收到《提货清单》中提到的不锈钢材料。综上,被告楼兰公司不能为原告将货款提交给他人而承担责任,被告从未收到原告的货物,不应该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向原告买货时代表个人。本案纠纷是***个人欠原告货款,不是楼兰公司欠原告货款。案涉货款与楼兰公司无关。***愿意承担案涉纠纷的全部还款责任。实际上,***与楼兰公司之间、与原告之间是两个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楼兰公司向***购买其公司需求的货物并向***支付货款,此前楼兰公司与***之间的大部分货款已经由楼兰公司结清,目前楼兰公司尚欠***11000元货款。***就向原告购买楼兰公司需要的货物,因在向原告购货时需要填写公司名称,***才填写了楼兰公司。案涉货款是***与原告之间买卖合同的货款,不是被告楼兰公司的欠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的举证,本院予以采信并附卷佐证,对有异议的举证及本案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
2010年5月31日,广东楼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夏南路61号创越时代文化创意园3号楼706室,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业、土木工程建筑业等;2018年7月31日该公司名称由“佛山市楼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楼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年8月21日、9月3日,该公司名称先后变更为“佛山楼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楼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期间,英发祥公司出具四份《提货清单》,先后向名为佛山楼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收货单位提供符合规格的镜面及拉丝黑钛、拉丝灰钢等材料,货款分别为50631元、2860元、4670元、3900元,英发祥公司预收订金15000元,***到英发祥公司处提货并在上述《提货清单》收货人处签名。上述《提货清单》下方备注“签名作未付款依据,自开票日货款三天内结清”。
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期间,楼兰公司员工名单中没有***。
2018年11月2日,英发祥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相关权利;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并执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庭审中,***明确表示自愿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英发祥公司提交的《提货清单》没有加盖楼兰公司公章,仅为***签名,***也未提交授权委托、劳动合同等相关文件或其他证据证明其得到楼兰公司的明示或默示授权,英发祥公司对此亦未能举证证实,故***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依法不能对楼兰公司产生法律拘束力,其法律后果应由***自行承担。本案中英发祥公司与***之间存在真实的定作合同关系,有英发祥公司举证的提货清单等为证。现有证据显示***尚欠英发祥公司货款47061元(50631元+2860元+4670元+3900元-15000元=47061元),***对上述欠款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承担全部欠款,本院予以支持。现英发祥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1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即4.35%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照。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英发祥不锈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7061元,并以该款为本金从2018年1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4.35%计付利息予佛山市英发祥不锈钢有限公司。
二、驳回佛山市英发祥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88.26元(佛山市英发祥不锈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佛山市英发祥不锈钢有限公司预交的488.26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佛山市英发祥不锈钢有限公司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