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弘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弘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3民终7556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江苏弘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车逻镇运东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周曰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圣奎,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启迪,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江苏弘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弘坤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37377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江苏弘坤公司以何德军为被告,向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江苏弘坤公司起诉称:起诉人江苏弘坤公司与被起诉人何德军劳动争议一案,在仲裁申请受理阶段,何德军在明知江苏弘坤公司正确联系方式的情况之下,故意向仲裁委员会提供与单位无关的错误电话号码,导致江苏弘坤公司不能及时收取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等相关文书材料。在何德军填写了正确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情况之下,即便电话号码错误,仲裁委员会在两次退件后依然能采取却未采取留置送达、张贴仲裁文书等送达方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最后仲裁委员会采取在《北京劳动就业报》公告送达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也不是按照属地原则在江苏省高邮市进行送达,导致江苏弘坤公司不能收到相关文书。因为公告送达存在根本问题,所以江苏弘坤公司认为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京朝劳人仲字[2019]02106号仲裁裁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江苏弘坤公司无须支付何德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500元;2、判令江苏弘坤公司无须支付何德军停薪留职工资21000元;3、判令江苏弘坤公司无须支付何德军2018130日至2018118日工资19859.77元;4、判令江苏弘坤公司无须支付何德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000元;5、判令江苏弘坤公司无须支付何德军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380元;6、判令江苏弘坤公司无须支付何德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380元;7、诉讼费由何德军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经审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89日在《北京劳动就业报》向江苏弘坤公司公告送达京朝劳人仲字[2019]02106号裁决书,公告期间为六十日,公告期满不领取即视为送达。江苏弘坤公司于2020426日向本院提出起诉,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间,故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经释明,起诉人江苏弘坤公司坚持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对起诉人江苏弘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江苏弘坤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一、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依法进行送达,导致上诉人在2020417日之前无法获得京朝劳人仲(2019)第02106号劳动仲裁裁决书。何德军故意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错误的上诉人联系电话。何德军提交的上诉人的受送达地址正确,在送达地址正确的情况下,朝阳区劳动仲裁委仍未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在送达地址正确的情况下,朝阳区劳动仲裁委通过错误的电话未能有效送达案件裁决书,上诉人从未收到朝阳区劳动仲裁委直接寄送的裁决书。二、朝阳区劳动仲裁委未按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规定,采取留置、张贴仲裁文书、委托送达等其他正确、有效的送达方式。三、朝阳区劳动仲裁委未满足公告送达的条件即对该案进行公告送达,公告送达根本上违反了法定程序,不应当产生效力。四、上诉人调取案卷后才真正实际“收到”裁决书,有权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本案中朝阳区劳动仲裁委委托送达方式违法,其公告送达不应当产生送达的效果,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可朝阳区劳动仲裁委于201998日通过报纸公告的效力,进而错误地认定上诉人于2020426日提出的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并错误地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因此,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贵院撤销(2020)京0105民初3737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民事起诉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9]02106号裁决书后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向被申请人江苏弘坤公司的注册地等地址送达裁决书,因原址查无此人、号码有误等原因被退回;后又于201989日在《北京劳动就业报》通过报纸公告的方式向江苏弘坤公司公告送达该裁决书,公告期间为60日,逾期不领取即视为送达。江苏弘坤公司2020426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江苏弘坤公司未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对其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志星
审  判  员   苏丽娟
审  判  员   王蕾蕾

年八月七日

法 官 助 理   金珍珍
法 官 助 理   巫扬帆
书  记  员   白忠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