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弘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华东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2民初7080号 原告:***,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 原告:***,男,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 被告:华东,男,198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江苏弘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车逻镇运东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周日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迪,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华东,第三人江苏弘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坤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同诉称:二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2月份口头约定北京市通州区***镇柴务村安置房工地水暖安装工程承包。年底完成工作另结算工程款,被告为第三人该工程项目分包负责人,年底完成工作另后结算。尚欠剩余工程款,只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一、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工程款802864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12月24日至付清802864元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三、判令第三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东未参加庭审,未发表答辩意见。 第三人弘坤工程公司辩称:不承认双方的承揽关系,两原告与第三人毫无关系,第三人作为该工程承包方未向他人外包过工程,没有向二原告转包或分包过工程,如存在关系也仅仅为劳动合同关系,目前与***、华东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关于***,第三人不认识,与本公司毫无关系。本公司与二原告的诉求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0日,华东为***、***出具项目承包结算单一份,载明:“项目名称:通州区***柴务村村民安置楼及配套公共服务设施项目9#、10#***。承包班组:***、***。结算明细:1、9#楼水暖安装:(12534.10/㎡×23元/㎡×90%)=259455.87元2、10#楼水暖安装:(20016.82/㎡×23元/㎡×90%)=414348.17元”3、***水暖安装:(2600.00/㎡×23元/㎡×90%)=53820元。4、现场零工:26个×240元=6240元。5、9#、10#地埋管踢槽:400户×150元=60000元。6、9#、10#楼地埋管吹水计:9000元。合计:259455.87+414348.174+53820+6240+60000+9000=802864.044,结算金额:(大写):捌拾万零贰仟捌佰陆拾肆元整)(¥802864.044)劳务公司:弘坤工程公司,分包人签字:华东,承包人签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项目承包结算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华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支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定做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与华东口头约定,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主***共欠款802864元,并且提供了由华东出具的《项目承包结算单》证明欠款数额。本院认为,在***、***已经出示华东出具《项目承包结算单》的情况下,***、***要求华东给付工程款802864元的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12月24日至付清802864元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但利息计算标准应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主张的判令第三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未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东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8028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华东支付原告***、***利息,以本金80286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4元,由被告华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