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途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横县自然资源局、广西途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桂0127行审46号

申请执行人:横县自然资源局。机构地址横县横州镇宝华西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0127MB168183XY。

法定代表人:张靖,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敏,该局执法监察大队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飞,该局执法监察大队职工。

被执行人:广西途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横县横州镇江北路333号(贵源国际新城6号楼)5层5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7MA5K9DTG4F。

法定代表人:饶明和。

申请执行人横县自然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横自然资罚字(2019)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已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横自然资罚字(2019)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广西途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擅自占用横县横州镇太平村委第9村民小组集体所属位于仙空岭(地名)处的林地、裸地、建制镇占地面积共1081.61平方米,(均不在基本农田保护范围内)上建水泥砖厂及仓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081.61平方米土地给横县横州镇太平村委第9村民小组;2、限期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非法占用的林地、裸地、建制镇(不在基本农田保护范围内)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即1081.61平方米×10元/平方米=10816.10元),罚款总金额共计:壹万零捌佰壹拾陆元壹角(¥10816.10)。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执行。被执行人广西途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完全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经催告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横县自然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横自然资罚字(2019)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确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081.61平方米土地给横县横州镇太平村委第9村民小组;限期15日自行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内容;

二、被执行人广西途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限期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退还非法占用的1081.61平方米土地给横县横州镇太平村委第9村民小组;

三、如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将依法强制执行,由横县自然资源局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兵

人民陪审员  麦小云

人民陪审员  韦燕华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孙燎民

书 记 员  周子棋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二)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

(三)申请人是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四)被申请人是该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

(五)被申请人在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催告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应当提交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五日内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行政机关对不予受理裁定有异议,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