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闽05行终1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宁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竹溪大道5号和美家园2栋1单元601号。
法定代表人罗见新,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熊亚林、陈嘉鑫,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民生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台商投资区东园镇杏秀路东侧区行政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王育英,局长。
原审第三人代官平,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上诉人广西宁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翰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民生保障局(以下简称台投管委会民生保障局)、原审第三人代官平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9)闽0502行初3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方式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泉州台商投资区金茂项目一期的承建单位中建八局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宁翰建筑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原告又将该项目33、23、25号楼的木作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张白强。张白强雇佣第三人代官平从事木工工作。2019年5月8日上午9点多,代官平在33号楼工地作业中受伤。2019年6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调查核实,认为第三人代官平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于2019年8月5日作出泉州台商投资区认定工伤[2019]1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宁翰建筑公司不服该决定,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泉州台商投资区认定工伤[2019]1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做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职权。原告对被告作出涉案工伤认定的程序及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执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应作为用工单位对代官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第三人受伤与其无关,第三人受雇于案外人张白强,与张白强是雇佣关系,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构成工伤前提是第三人与张白强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宁翰建筑公司经工商注册登记经营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木工作业分包等业务范围,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人张白强,张白强雇佣的第三人代官平在工作中受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宁翰建筑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原告宁翰建筑公司与第三人代官平之间虽未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但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对于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发生伤亡的,其作为用工单位应当对代官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综上,被告根据第三人代官平的申请和提交的证据材料,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认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法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于2019年8月5日作出泉州台商投资区认定工伤[2019]1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西宁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西宁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宁翰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代官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也承认受雇于张白强,且代官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一审法院未依法适用该司法解释。因此上诉人应承担的是与案外人张白强共同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闽0502行初352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做出的泉州台商投资区认定工伤[2019]1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台投管委会民生保障局、原审第三人代官平均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查,宁翰建筑公司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经过阅卷,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以及泉政文﹝2014﹞176号《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下放工伤认定职权的通知》的规定,被上诉人台投管委会民生保障局作为台商投资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履行其辖区内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对张白强、卢欢所作的《调查笔录》、张自强的《证明》、宁翰建筑公司工伤认定回复书、《项目劳务工人进(退)场登记表》等证据,可以证实宁翰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福建泉州金茂地产项目部分木工分包给自然人张白强,张白强雇佣原审第三人代官平从事木工工作,2019年5月18日代官平在作业期间受伤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宁翰建筑公司将工程项目交由没有施工资质及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白强,对于张白强雇佣的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工伤事故,依法应由宁翰建筑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台投管委会民生保障局在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并履行了申请、受理、核实、认定、送达的程序后,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原审第三人代官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西宁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鹏腾
审判员 张爱玲
审判员 邱旭锋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翁伯明
书记员张秋萍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