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0681民初1808号
原告: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儒江西路60号中建海峡商务广场A座(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154381424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80年5月7日出生,苗族,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
被告:***,男,1995年4月15日出生,苗族,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
被告:***,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苗族,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
被告:***,女,1972年7月12日出生,苗族,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
被告:***,女,1984年7月29日出生,苗族,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
被告:**,女,1996年11月12日出生,苗族,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
第三人:广西宁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南宁市青秀区竹溪大道5号和美家园2栋1**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273461859。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诉被告***、***、***、***、***、**、第三人广西宁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中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东兴劳人仲字(2022)第32号仲裁裁决书;2.请求驳回被告***、***、***的全部请求,驳回被告***、***、**的部分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中建公司与六被告劳动争议一案经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了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中建公司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证据取舍确有错误,该仲裁裁决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原告并非该劳动仲裁案件的适格被申请人。第三人宁翰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应履行工资支付义务。原告中建公司并未与被告***、***、***、***、***、**签订任何用工协议或合同,也未有实际用工行为,因此原告中建公司不是该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适格被申请人,不应承担任何工资支付义务。二、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应付工资合计76748.95元与事实不符。原告将案涉工程合法分包给第三人宁翰公司,第三人宁翰公司与六被告分别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了六被告的工资以天为单位记取,标准为男工220元/天、女工160元/天。同时,原告提交的考勤表、代付工资发放表、工资结算单、最终拖欠工资表构成证据闭环,可充分证明第三人宁翰公司仅欠付被告***848.6元、欠付被告***7737.2元、欠付被告***4017.8元,不欠付被告***、***、**的工资,故即便原告应承担工资支付义务,六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资合计76748.95元亦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符合《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书,并驳回六被告的全部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对终局裁决不服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东兴劳人仲字(2022)第32号号仲裁裁决系终局裁决,故原告中建公司的终局裁决撤销申请,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中建公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远娴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周 融